【201922047】认定“套路贷”犯罪需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文/张绍谦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套路贷”犯罪的严重社危害性已经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因而也是近年来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不过,由于此类犯罪自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方面经常会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虽然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司法解释,但从现实运行情况看,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理清。其中,如何理解贷款中“套路”和“套路贷”犯罪的关系,就需要特别关注。例如,贷款有“套路”是否就是“套路贷”犯罪?《意见》中所列的五种“套路”方法,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是要求全部具备,还是部分具备就可以?没有这五种方法,是否均不构成“套路贷”犯罪?
一、严格区分“套路贷”和使用“套路”的高利贷
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非常普遍,其中有些借贷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由于这种借贷合法,因而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也就没必要采取措施规避法律。然而,事实上,不少民间借贷利率高于、甚至远远高于这个利率标准。一旦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就属于“非法所得”。因此,对于那些高利出借,然而又担心高利部分到期无法收回的出借人来说,要想保证收到超高利息,就只能采取先收“砍头息”、再订立“阴阳合同”,或者以“手续费”“介绍费”等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各种“套路”规避法律规定。倘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如约兑现合同约定,就又采取其他方法进行补救。例如,有的双方协商后延续借期,并进一步提高利率标准,这样就会“垒高”还款金额;有的依据签订的表面上合规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返还尚未支付的本金、利息,这样势必会涉嫌虚假诉讼;有的干脆采取滋扰、恐吓、非法拘禁、殴打、伤害等方法威逼借款人归还合同约定的本息。而放贷人在此过程中所采取的这些方法、手段,仅从形式上看,与《意见》中所列举的“套路贷”的常见手段,如“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故意制造违约和恶意认定违约”“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方法相同或相似,因而很容易被一些司法人员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如果说此前因对危害严重的高利贷行为不归入“套路贷”,就可能导致无法用刑事手段进行干预,从而难以从根本上杜绝“套路贷”现象,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意见》)出台后,这一难题不复存在。《办理意见》明确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质言之,对于危害严重的高利贷,即使不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也照样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就更应该严格区分“套路贷”和使用“套路”的高利贷,不能把使用“套路”的民间高利放贷行为,都定性为“套路贷”。
其实,《意见》中对于什么是“套路贷”有明确界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这里明确揭示出“套路贷”的两个主要特征:首先,行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套路”放贷、催债等非法占有债务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客观两方面特征中,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区别“套路贷”犯罪与高利贷最关键的地方,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主观上,应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1]“套路贷”放贷人所实施的所有“套路”行为,都是围绕着最终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如果缺少这一目的的支配,那么客观上无论采取何种“套路”,都不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犯罪。而放高利贷者,虽然也往往使用“套路”放贷,但这些“套路”始终是围绕着如何确保本金和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能够到手展开的,并没有在约定的高额利息之外去图谋得到被害人其他更多的财产,因而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因为贷款有“套路”就将其定性为“套路贷”,这也是刑法学界多数人的共识。[2]即使高利放贷人在放贷、催收等环节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也只能按照其他犯罪来定罪处罚。
二、“套路贷”犯罪的认定
这里,需要厘清《意见》所列举的“套路贷”常见方法和步骤与“套路贷”犯罪认定的关系。《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共同特点,明确列举了“套路贷”刑事案件中放贷人常用的前述五种“套路”方法和步骤。那么,这些方法和“套路贷”的认定是什么关系?有观点认为,“套路贷”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通过这些“套路”行为表现出来的,因此,只要放贷过程中贷款人使用了这些“套路”,就可以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直接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个人认为,这种理解不完全正确。行为人主观目的确实主要是通过客观行为来表现的,因而也需要通过分析其客观行为事实来进行判断。然而,客观行为事实只是判断主观内容的依据,而不是主观内容的本身,两者并不完全等同。
《意见》规定的五种“套路”方法和步骤虽然经常出现在“套路贷”中,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或推定放贷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很重要的事实基础,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并不一定只能表现在这些事实方面。《意见》也特别指出: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这五种情形。如果客观方面的其他事实也能够反映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同样可以作为判断主观方面的依据;反过来看,这些“套路”不一定只能反映“非法占有目的”,也可能是服务于其他目的,如“收取高额利息”。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虽然经常依赖于对这五种“套路”的认定,但不能机械地将这五种“套路”的认定等同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例如,有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自愿进行高利贷款,先收“砍头息”,再签订符合法律要求利率的虚假合同,等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时,放贷人依据虚假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依合同归还本息,甚至只要求对方归还本金。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仅凭贷款人采用了签订虚假合同、收取“砍头息”,提起了不真实的诉讼,就认定放贷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将全案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罪。反过来,行为人没有全部使用《意见》所使用的五种“套路”,而是只使用了其中一部分,甚至没有使用这五种“套路”,而是使用了其他新的“套路”,只要能够据以查明确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谋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照样属于“套路贷”,可以根据行为的性质按相关侵财犯罪定罪处罚。
总之,“套路贷”定性需要依据案件全部客观事实,综合分析、准确判断放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分析放贷人是否在这种目的支配下实施了非法骗取或者强制取得对方财物的侵财行为,然后根据刑法对各种侵财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具体认定行为的犯罪性质,而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这才是司法机关应采取的正确做法。
[编辑:杨赞]
【注释】
[1]参见朱和庆、周川、李梦龙:《<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20日第5版。
[2]参见李涛:《“套路贷”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实证研究》,载《辽宁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金懿:《“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刑法定性》,载《犯罪研究》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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