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2041】利用虚假借款合同骗取他人房产如何定性
文/孙万怀;王建平;曹化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二检察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编者按“套路贷”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但由于其不是专门的刑法罪名,犯罪链长,需要结合具体行为具体认定,司法办案中经常遇到行为性质认定、法律适用等难题。鉴于此,本刊遴选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行为人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虚假借款合同,进而骗取被害人房产的“套路贷”案件,邀请专家学者和办案单位代表,对有关疑难问题进行研讨。
主持人:庄永廉(《人民检察》副主编、编辑部主任)
点评专家:张绍谦(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特邀嘉宾:孙万怀(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建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曹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稿统筹:杨赞(《人民检察》编辑)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6年1月间,韩某伙同他人,通过不断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方式(其间通过向张某家里“扔石头、喷油漆”等行为逼迫其还债,在张某不能及时还款情况下迫使其另外签订借款金额更高的借款合同),最终诱骗张某与其签订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以此达到骗取张某与其父张某平共同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某处房产的目的。
2016年1月,陈某、陈某国伙同他人,带领张某至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由陈某国冒充张某平与张某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全权委托张某处置上述房产。2016年3月至4月间,尹某、韩某、陈某等人利用张某与韩某签订的120万元虚假借款合同,虚构可以帮助张某以上述房屋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事由,诱骗张某以160万元将上述房产卖给尹某负责的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并安排张某通过银行虚假走账、取现后交还的方式,制造其获得160万元购房款的假象。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涉案房屋2016年3月的基准总价为215万元。2017年3月,韩某、尹某、陈某等人以240万元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宋某。
分歧意见
关于韩某等人的行为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诈骗罪。理由是:韩某等人的行为虽然整体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房产,构成诈骗罪,但在前期催缴恶意债款,被害人未能及时还款情况下还采取了“喷油器”等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韩某等人虽然在前期催缴恶意债款的过程中采用了暴力和威胁手段,但目的是为了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然后以帮被害人贷款还钱为由,欺骗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最终达到骗取被害人房产的目的,前期所实施的暴力和威胁是手段行为,因此应以诈骗罪一罪定罪。
关于韩某等人的犯罪数额。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被欺骗出售房屋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应以被害人出售房屋的160万元价款,即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韩某等人的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害人是在被行为人欺骗、操纵的情形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故意压低房屋价值的可能,应以物价部门认定的215万元的基准价计算犯罪数额。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最后卖给宋某的240万元价款,即行为人的最终收益来计算犯罪数额。
问题一: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构成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了“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该案中,韩某等人通过“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单方面认定违约”等行为,最终达到骗取被害人张某一处房产的目的。在认定“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您认为是否需要同时具备《意见》中规定的行为,才可构成“套路贷”犯罪,还是仅需具备其中几个或者一个行为即可?如何将上述行为方式与正常的民间借贷进行区分?
孙万怀:“套路贷”是指在借款过程中,出借人为了规避法律而设置缜密的借款流程,利用被害人亟须借款的情景,以无抵押快速放贷为诱饵,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胁迫逼债”等方式垒高债务,最终通过虚假诉讼以及哄骗、威胁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被害方财产的行为。“套路贷”行为强调债务的虚假性,这种虚假性又通过一些虚构事实的行为来认定,如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
需要注意的是,构成“套路贷”的行为并非一概作为犯罪对待,其中一些与犯罪构成相比,特征不明显的,不适合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司法实践中往往还存在一种“反套路贷”现象。例如,一些被害人实际上借款本身具有欺骗的性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套路贷”行为并不适合作为犯罪处理。在认定“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因为最终所依据的是刑法的相关罪名,无论是共同犯罪,还是犯罪形态,都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理。在缺乏具体的诈骗实行行为的时候,包括诉讼诈骗或诈骗被害人房产的行为尚未实施的,应当严格按照犯罪未遂,甚至犯罪预备来加以确定。
王建平:“套路贷”并非刑法规定的罪名,司法办案时,不能以“套路贷”替代具体的犯罪构成。在办理“套路贷”案件的过程中,应找到具体犯罪构成的关键行为。“套路贷”的核心要素有三个方面:一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二是预设模式化的手段;三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具体而言,首先,“套路贷”应当包括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的步骤,这是区别“套路贷”和高利贷的前提。其次,应当软硬兼施索取非法债务,这里的“索债”必须是索取被害人不认可的非法债务,这体现了“套路贷”的社会危害性。再次,不限于《意见》第三条列举的第二项到第四项内容,甚至其他的手法都可以,但至少需要具备一种行为人预设的模式化手法,否则难以区别“套路贷”和一般犯罪间的差异。
该案中,韩某等人的行为并非为了获取高利贷的本息,而是为了垒高债务,借款人张某在陷入债务纠纷陷阱时,对其最后要付出的代价是没有认识的。因此,该案并非普通的高利贷。韩某等人最终的目的是骗取房产,其和张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只是一种假象。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其恶意垒高债务的方式,以及由陈某国冒充张某平办理委托公证等手法,都是“套路贷”犯罪中常见的模式化手法,可以被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曹化:“套路贷”犯罪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意见》对于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作了规定,即“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只要认真考察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透过行为的表象分析行为人的本质目的,即可分辨出是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还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的“套路贷”犯罪行为。
问题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主持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要求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界限是什么?该案中,虽然尹某负责的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却是通过欺骗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的方式取得的。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案发后,涉案房产已转至宋某名下,宋某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王建平:善意取得制度原本仅适用于动产,物权法颁行后扩展到了不动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前提条件是无处分权人转让了不动产。无处分权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没有权力来源,这种情况应该没有争议;第二种情况是有权力来源,但处分权受限制,比如所有权人处分抵押物时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或者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这两种情况都应该属于无处分权。法律虽然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但范围较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才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尹某和韩某等人并无明确的串通意思,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本质上就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同时,张某取得全权委托的公证是存在问题的。考虑这个因素,张某还存在一个无权代理的问题,如果是无权代理的话,张某平和尹某公司的合同也处在效力待定状态。当然,如果尹某和韩某等人是串通的,那么韩某等人和尹某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实际上张某平、张某的房产是被行为人所骗,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孙万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这一规定解决了善意取得的最终处理问题,即善意取得是不能予以追缴的;如果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的,可以追缴其等值财产。
对于交易安全,应从最终结果来看待。涉案房产已转至宋某名下,交易对手因为是尹某,则宋某善意取得的可能性较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其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是法律对原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债权上的救济,是对原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
曹化:民法中善意取得应符合的条件包括: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界限是,不动产出让人无实质意义上的处分权,但受让人基于不动产的错误登记等原因认为出让人有权处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订立的合同无效。
该案中,尹某负责的公司虽然取得了被害人房屋的所有权,但系通过欺骗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的方式取得的。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发后,涉案房产已转至宋某名下,宋某属于善意取得。理由是:宋某购买涉案房产时房屋已登记在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由尹某负责,宋某以为尹某有权处分该房产,宋某为善意第三人。2017年3月,韩某、尹某、陈某等人以240万元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宋某。涉案房屋经物价部门认定的基准总价为215万元。可知,宋某受让房屋支付的240万元与经物价部门认定的一年之前基准价215万元相比,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波动。涉案房产已转至宋某名下,符合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这一条件。
问题三:如何认定“软暴力”
主持人:近年来,采用“跟贴靠”等软暴力方式索取债务的方式甚嚣尘上,其有别于为索债而非法拘禁当事人,也不同于传统的以暴力方式追债。“软暴力”追债行为游走在法律边缘,触及法律盲区,司法认定上也存有一定分歧。界定“软暴力”应该注意哪些因素?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两个“足以”的客观标准?该案中,韩某等人通过往张某家里“扔石头、喷油器”逼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软暴力”的程度?如何对此行为进行定性?
孙万怀:“软暴力”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在恶势力入罪基础上而进行的一种规定。“扔石头、喷油漆”的逼债行为是否达到“软暴力”程度的问题,首先体现为相关行为人是否达到恶势力的标准问题。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该案是否构成恶势力,关键在于“扔石头、喷油漆”等行为是否为一种常备的、多次讨债的形态或手段,如果只是偶尔为之,不能界定为“恶势力”。如果一些“软暴力”成为常备或常用手段,则可能构成“恶势力”。
王建平:“软暴力”最早出现于《指导意见》的第四部分,内容相对简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办理意见》)完善了“软暴力”的认定和适用规则。界定“软暴力”有三个条件:一是有非法目的,即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二是采取了可以被界定为“软暴力”的行为,主要是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三是“软暴力”应达到一定强度,也就是两个“足以”,即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司法办案在界定“软暴力”时,一是应当区别对待,对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二是在认定“软暴力”时,在三个要件中更重要的是关注实施“软暴力”的非法目的以及是否达到了两个“足以”的客观标准。三是应注意司法解释的变化。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软暴力”只适用黑恶势力犯罪,但《软暴力办理意见》中规定的“软暴力”适用范围已经突破到普通刑事案件。四是“软暴力”不能替代犯罪构成要件,应针对“软暴力”的性质,结合行为人的行为和有关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定性。通常“软暴力”涉及的犯罪有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
该案中,行为人采取“扔石头、喷油漆”的方法,结合被害人被垒高债务的结果看,已经达到了两个“足以”的强度,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应结合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判断。
曹化:司法实践中,界定“软暴力”应该注意的因素包括:“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的表现形式;行为人是否属于黑恶势力或者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携带凶器实施、有组织地实施等情形。《指导意见》规定的两个“足以”的客观标准为: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该案中,韩某等人通过往张某家里“扔石头、喷油器”逼债的行为,已达到了“软暴力”的程度,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韩某等人虽然在前期催缴恶意债款的过程中采用了暴力和威胁手段,但目的是为了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巨额虚假借款合同,最终骗取被害人房产,前期所实施的暴力和威胁只是手段行为,不单独对此行为进行定罪,应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问题四: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主持人:“套路贷”刑事案件办理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有时存在认识分歧。对此,亟待根据“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特点厘清司法认定脉络和标准,以确保司法裁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秉持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您认为该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注意哪些因素?该案办理中,关于韩某等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存有不同意见,您对此如何看待?
孙万怀:该案本质上属于一种诈骗行为,首先必须确定诈骗罪的标的物,到底是张某的160万元借款,还是张某与张某平的房产。其一,张某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真正的被害人是张某平,行为对象是房产本身。其二,对于被害人而言,是房产本身的损失,而不是160万元损失,应当以房产本身来考量,依照房产评估价计算比较合适。其三,犯罪数额与被害人的损失相关联。如事前已经追回了部分数额,就不计算在诈骗数额中。至于随后尹某的转让行为,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价值变现过程,如果升值部分是善意取得的结果,则不存在追缴的问题;如果非善意取得,则存在追缴的问题。
王建平: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存在的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质言之,既遂时的犯罪金额等于被害人付出的财物价值-其实际获取的资金;未遂时的犯罪金额等于被害人付出的财物价值+之外行为人索取的金额-被害人实际获取的资金。
该案中,张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某以为是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手续,行为人骗取的是张某的房产。而从张某的角度看,实际上张某损失的是房产,而非购房款。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房屋的估价215万元作为计算犯罪金额的依据。
曹化:关于韩某等人的犯罪数额,个人认为应以物价部门认定的215万元的基准价计算,是因为这既符合《意见》的有关规定,也具有客观公允性。如果以被害人出售房屋的160万元价款,即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韩某等人的犯罪数额,则有失公允。因为160万元的房屋价格为被告人所确定,并非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契约。而如果以最后卖给宋某的240万元房屋价款来计算犯罪数额,则可能导致犯罪数额认定上的不确定性。因为该房屋2016年出售给尹某负责的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不能再以之后的房屋溢价或跌价来考量犯罪数额。
问题五:关于罪数认定
主持人:现实中,非法放贷讨债犯罪多由环环相扣的系列行为完成,行为人往往在一个犯罪环节实施多个犯罪行为,致使对其罪数认定常存有不同意见。您认为应从哪些因素考虑“套路贷”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罪数问题?该案中,如何看待韩某等人在不同阶段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关系?对其应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并罚?
孙万怀:个人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如果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该案中,韩某等人的行为都是为最终的诈骗行为服务。“扔砖头、喷油漆”等都是为了垒高借款数额签订合同,而垒高借款数额最终则是为了诱骗被害人出售房产。扔砖头等行为实质为虚构事实的一种手段,是为实施诈骗做准备,应当按照诈骗罪一罪处罚。
王建平:考虑罪数问题首先应从行为入手,判断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如果是一行为,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比较多的是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如果是数行为,且有牵连关系的,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处。由于“套路贷”已经成为一类普遍的犯罪行为,所以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间通常能够认定有牵连关系。此外,必要时,数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以一罪认定不足以评价时,应考虑数罪并罚。
该案中,韩某等人实施了三个行为:第一阶段,韩某等人以敲诈勒索的手法垒高债务。第二阶段,韩某等人在垒高债务的前提下,以欺诈的手法欺骗张某签订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三阶段,韩某等人欺骗张某向尹某出售房产。这三个阶段共同构成一个诈骗行为,前两个阶段是为了给第三阶段的诈骗创造条件,并没有单独评价的意义,仅认定为诈骗罪一罪即可。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一阶段还存在寻衅滋事行为,可以讨论是否构成牵连犯。当然该案中,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目的是垒高债务,最后获取财物的手段是欺骗被害人卖房,两者之间似乎没有牵连关系,可以数罪并罚。
曹化: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应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行为手段、方式,系列行为之间的关系,各行为人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罪名。
该案中,在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韩某、尹某、陈某实施“制造借贷假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出面寻找枪手、进行虚假委托”“操纵虚假房产交易”“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等一系列诈骗核心行为,三人或全部参与,或在明知同案其他人员诈骗被害人房产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其行为符合“套路贷”诈骗的构成特征,而上述行为过程,充分反映了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韩某、尹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陈某国而言,虽然其没有直接参与出资放贷以及买卖房屋的行为,但其在明知他人诈骗被害人房产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充当枪手,冒充被害人父亲与被害人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全权委托被害人处置该案房产,从而使诈骗行为得以继续向下一步进行,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套路贷”诈骗,其系诈骗罪的共犯。
问题六:该案如何处理
主持人:该案中,如何对韩某等人的行为准确处理?
孙万怀:该案中,韩某等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王建平:该案中,韩某等人应认定为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曹化:就刑事层面来讲,韩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应为215万元。就民事层面来讲,尹某、陈某等人以240万元将登记在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出售给宋某,该房屋买卖合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产生民事法律效力,宋某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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