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101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检察(2011-2020)>>正文


 

 

【20192101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
文/石经海;田恬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
  专题分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制度呈现出一些新特点,由此带来一些运行机制的理论与实践疑难问题。主要表现为量刑建议应是“点”还是“幅度”、如何理解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限制性条件等问题。解决以上问题,应遵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程序运行之规律并严守运行中的宪法界限。结合量刑建议目标的阶段性差异,可将其分为“预建议”和“公诉建议”,分别适用“幅度”与“点”的建议方式。同时,结合案件的多元性差异,灵活把握量刑建议形式,逐步实现精准化。
  期刊栏目:法学专论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运行机制宪法界限量刑规律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向法庭提出的针对被告人处以何种或何程度刑事责任的程序活动,对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化量刑程序的对抗性具有积极意义。
  量刑建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已有近20年的历史。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必经环节,量刑建议制度在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明确规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9年10月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进一步细化。在蕴含“协商性司法”元素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制度运行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如法院对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仅能“限制性”调整量刑建议等,由此带来一些量刑建议制度运行机制的理论与实践疑难问题,直接关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亟待进一步释读。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运行机制的问题考察
  (一)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是“点”还是“幅度”
  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存在分歧意见,这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量刑建议采纳率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达成“合意”的动力。一般情况下,量刑建议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概括的量刑建议,即在列明量刑所适用的具体法定刑档次基础之上,仅指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原则性建议。第二种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之内提出一个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第三种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所建议的刑罚不是幅度,而是应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及执行方式等。[2]由于概括的量刑建议范围过宽,起不到建议应有的作用,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通常不适用此种方式,[3]而是采用“点”(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与“幅度”(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两种方式。
  就检察机关而言,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所以一般倡导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4]确定为一个“点”。[5]然而,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违背量刑规律、[6]异化法院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质疑,而且实践中部分法官对其存在抵触情绪、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内部对同一案件的量刑标准不统一、量刑信息不全面等原因,导致部分案件实际判处的刑罚与具结书内所建议的量刑不一致。[7]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方式同样在实践中面临一些问题。例如,当公诉人员提出相对确定幅度的量刑建议时,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往往以幅度较低点作为应受刑罚处罚的心理预期。一旦法官在幅度内较高点量刑(特别是幅度较大且顶格量刑时),部分被告人则可能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通过上诉改变量刑。从而引发无谓的上诉,浪费司法资源。
  (二)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应如何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增加了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按照规定,除了第一款规定的五项消极采纳事由(消极要件)之外,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积极要件)。由此,在形式上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准终局”效力,从而导致理论与实践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拘束力存在不同理解。
  传统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只是一种表达诉求的方式,因此与其他的诉讼请求一样,不具有最终结论性。[8]量刑建议对法院的量刑并无拘束力,量刑建议最终需要接受法院量刑裁判的制约和检验。[9]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推进,部分试点地区为了保证量刑协商的效力,在本地区相关试点工作细则中作出裁判结果不得超过量刑建议范围,只有量刑建议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建议重新量刑协商或者将案件转为其他程序审理的规定。[10]这实际上使法院在量刑程序中的决定权受到制约。基于此,有观点提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有别于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议,其效力具有一定终局性、实质化的特点,[11]并且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的决定权被前移、被前置,实质上是法院审判权的部分让渡,非有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况,法院不得变更检察官与被告方合意基础上的协议内容。[12]然而,也有观点仍坚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改变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量刑裁判权只能由法院依法行使。[13]“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妥当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14]“一般应当采纳”指除不得采纳的法定情形外,法院原则上应予以采纳,但不是“应当采纳”。值得注意的是,《意见》第四十条有异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即并未着重强调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是讲求法院在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时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各地法院对量刑建议采纳规则存在不同理解。此外,关于如何把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虽然尚不存在较大异议,但对于何为第五项“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
  (三)量刑建议调整应遵循的条件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双方的合意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条件,因而如何保障作为“合意”载体的量刑建议对诉讼各方的拘束力是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重要节点。基于此,刑事诉讼法以及《意见》对审判阶段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修改权均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及《意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立法者对检察机关可予调整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进行了排除性规定,即唯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时,检察机关才可被动行使量刑建议修改权。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其量刑建议的撤销、反悔权进行太大的限制。问题在于,如何正确把握检察机关在法院提出异议前提下的量刑建议修改权,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综观相关理论与实践,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这一规范要素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困境:一方面,相关规范性文件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未作明确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公布的《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及2008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第三百四十条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作为抗诉条件,为界定这一规范要件积累了实践经验,但各地把握情况不同。另一方面,由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具有特殊性,所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界定是否需要重新审视,法院对量刑不当的容忍度是否升高等问题,亟待深入研究。
  二、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运行机制问题的一般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根源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的属性、运行规律、求刑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缺乏统一的立场。因此,解决上述困境最根本的出路在于探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运行机制的法律基点,并把握规范量刑建议运行机制的价值取向。
  (一)遵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程序运行规律
  规律是事物和现象之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中量刑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制度实践应纳入量刑规律框架之内,以确保量刑实践的有效性。就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制度运行规律而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身无处置的性质。量刑建议的具体规范形式可在不同量刑目标指引下协调适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量刑建议的属性上讲,认罪认罚案件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限制性规定不能论证其属性发生实体性转变。“一般应当采纳”的限制性条款是否使量刑建议具有实体拘束力,即本质上是否意味着量刑裁量权的实质化转移是一个聚讼不休的话题。如果从结果视角切入,以因法院原则上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大量案件裁判结果与控辩双方“合意”相一致作为判断标准,得出量刑裁量权部分转移的结论不无道理。但问题在于,量刑建议权的属性判断不能片面依据裁判结果与量刑建议内容是否一致,而应当聚焦于哪个主体具有作出最终决定的能力和条件。从裁判主体与过程来看,量刑建议能否被成功采纳仍有待于法官的审查和裁判。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需经法官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决定是否采纳。[15]循此逻辑,当量刑建议出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时,法院仍有权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基于此,法院对量刑的最终裁量权并未实质化转移,量刑建议权仍属程序性权利的范畴。量刑建议只是“建议”,最终量刑结果如何,须由审判人员根据控辩双方的控辩情况予以裁决,则从理论上看,似乎无论是“点”还是“幅度”并不关键。
  其次,量刑过程具有阶段性、量刑程序具有差异性、量刑目标体系具有层次性的特点表明,“点”和“幅度”的建议形式可以协调适用。量刑过程可分为很多阶段,为达到量刑结果公正的最终目的,每个阶段会侧重几个或者数个阶段性目标,形成“层次递进、诸次分明的量刑目标体系”。[16]与之相对应,量刑建议在量刑过程中的目标定位并非毫无二致,对规范形式的要求可因时而异。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建议的提出旨在为量刑答辩提供“对抗靶子”,使犯罪嫌疑人有的放失,针对性地提出量刑答辩,从而更加细致地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罪轻罪重的事实、证据,确保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与犯罪嫌疑人达成量刑“合意”。在审判阶段,量刑建议为法院的审判提供基础与依据,从而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拓展审判监督的领域。在此阶段,更偏向于明确提出量刑建议,以请求法院尊重控辩双方合意,以判处具体刑罚为目标。因此,基于量刑过程中量刑建议目标定位层次递进、各有侧重的特点,应结合“点”和“幅度”量刑建议形式的各自优缺点,使其协调适用。另外,由于案件类型的复杂多样,检察机关还应根据不同的诉讼程序采用多种形式提出量刑建议,使之相辅相成,最大限度发挥量刑建议的效果。[17]
  最后,虽然理论层面量刑建议制度的目标体系层次递进、主次分明,但实践层面不见得要一蹴而就,可以分阶段实现。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量刑改革起步不久,司法机关对于量刑规律的掌握仍需进一步摸索。[18]另一方面,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历了从试点到全面铺开的实践探索,积累了诸多可复制性经验,并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如何理解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问题仍未形成统一认识,加之考虑到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承办人量刑经验、能力的差异及检法两家存在分歧等现状,[19]量刑建议制度各阶段性目标达成需要一个过渡期。
  (二)严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宪法界限
  宪法是刑事法秩序的基础性规范,对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内容、种类以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组织关系具有规范效力,相关的制度设计和实施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然而,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制度的相关理论与制度实践一定程度上与权力组织关系的宪法框架、国家追诉主义等形成紧张关系,需厘清宪法界限。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法院的关系维度,应以保证法院实质性的司法审查权力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选择自愿性与遏制量刑“合意”不公的底线。毋庸讳言,宪法赋予个人的诉讼权利、辩护权等体现了国家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积极保护的义务。基于法治分配原则的原理,个人自由原则上不受干预,国家对个人自由领域的干预受到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严格限制。[20]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运行机制的规定体现了宪法权利保护的内容和逻辑结构,[2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和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限制规定,是保障被告人对话协商程序性权利的举措,符合国家保护义务对基本权利具体化的要求。[22]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与实体权利处分的宪法保障需建立在保障国家追诉原则与实体真实主义等基础之上:一方面,法院应当遵循职权探知主义,查明具结书中相关内容是建立在客观真实与裁判证据原则的基础之上。法院应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过程是否满足正当程序等宪法性原则,具结书的“事实基础”是否满足实质真实主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按照国家追诉原则与法治分配原则的宪法原理,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法院有权审查量刑建议中刑罚内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将认罪认罚可能从宽的范围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对偏离“依法从宽,而非法外从宽”等实体改革初衷的案件起到纠偏作用,防止量刑失衡的严重后果。
  第二,就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维度,应严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如何把握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调整量刑建议限制性条件等问题,表面上是规范要素解释论层面的适用困境,实则一定程度上根植于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检法之间权力制约模式的差异性解读。这需要追溯到检法关系设计的本源,回归到宪法的原则与立场,寻找认罪认罚案件中检法关系的宪法基础。宪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为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构建了宪法框架,形成了以公权力制约精神为基础的,突出以“制约”为核心的权力关系体系。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制约,保障法律适用的公正性。[23]就刑事诉讼而言,即通过对审判权、检察权和侦查权的合法有效的制约,确保刑罚权的规范、公正行使,最终达到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目的。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顶层设计看,隐含着决策者希望通过约束公权力,充分维护控辩双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合意”,从而“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24]的制度逻辑。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运行机制问题的具体分析
  (一)综合协调运用“点“”幅度”量刑建议方式
  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多变,倘若对“点”或者“幅度”的量刑建议方式适用一元性的标准,恐难最大限度发挥量刑建议的效果。基于此,应注重两种方式的综合协调运用。具体而言:
  首先,考虑到量刑过程中量刑目标的阶段性差异,可将量刑建议分为“预建议”与“公诉建议”。其中,“预建议”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的量刑协商程序之初向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由于此阶段的量刑建议主要是为量刑答辩提供“对抗靶子”,通过控辩双方量刑辩论,为形成量刑合意奠定基础。对于“预建议”,原则上可只罗列根据案件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具体构成事实,并分别提出作为基本量刑基准的法定刑、作为量刑派生基准的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明确查明的所有反映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方面事实的量刑情节,提出可能予以量刑的幅度。“公诉建议”是指供法官参考并原则上采纳的量刑建议。此阶段的量刑建议旨在确定量刑减让承诺,请求法院判处具体刑罚。由此,“公诉建议”需在核实量刑事实和证据,并清晰明确地记载量刑情节及从宽幅度基础上,提出一个确定的“点”。由于“公诉建议”是在量刑事实和证据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的“精准化”量刑建议,法官采纳其建议作出量刑结论并没有真正违背“不告不理”和审判权中立原则,亦与“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等“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基本内涵相契合。[25]
  其次,考虑到案件类型、诉讼程序、刑期长短等多元性差异,“预建议”“公诉建议”的形式、“幅度”的大小可以具有灵活性。由于案件类型是复杂多样的,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宽等因素,倘若强调“预建议”“公诉建议”一律应是“点”还是“幅度”,难免引起检法分歧,达不到量刑的效果,可能导致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打折扣。《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形式即采用了“点”“幅度”二元性标准模式。根据《意见》规定,为了充分维护控辩双方的“合意”,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点”的量刑建议;当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不常见犯罪案件或者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情形时,可适用“幅度”的量刑建议。申言之,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类型、诉讼程序、刑期长短等差异,灵活规定量刑建议形式。在此前的两年试点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探索经验可供借鉴。例如,按照上海市检察机关的试点经验,可以区分案件类型提出“点”或者“幅度”量刑建议。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各种量刑情节已经充分定型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确定性量刑建议: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以犯罪数额或数量作为量刑主要依据的;侵害公民人身或者民主权利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侵害公民财产权利案件中,被告人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其他案件中,被告人作出赔偿、补偿,使社会关系获得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有效修复的。
  再次,随着检察机关量刑经验的日益丰富,在借鉴量刑规范化改革成果基础上,量刑建议的规范形式有望逐步缩小“幅度”范围,实现精准化。由量刑标准较为单一、刑期跨度较小的案件逐步向案件较为复杂、刑期幅度达至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期案件、甚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期案件领域。
  (二)从“实体+程序”视角解析量刑建议采纳范围
  为确保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实质真实,防止缺乏有效制约而引发权力滥用的后果,法院应通过实质司法审查,促使所采纳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合法、合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原则上采纳量刑建议的例外情形。第一款前四项侧重于规定实体层面影响量刑建议处罚内容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事项,而程序层面规定相对较少。由此,笔者认为,在理解何为第五项兜底条款中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时,不应仅关注实体层面,还应将影响审前诸活动的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议中处罚内容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程序性因素纳入审查范围。倘若出现程序性瑕疵影响公正审判时,也应属于不采纳情形。例如,审前阶段未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使其了解认罪认罚的准确含义、有效条件和法律后果。是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保障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是否依法履行回避制度等。
  (三)量刑概念视域下把握“明显不当”的合理范围
  尽管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未从字面上提及“协商”的字眼,不过其客观上为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合作创造了相当的空间及可能,控辩双方可就量刑进行协商。如何理解尊重量刑“协商”和“合意”与法院在因“量刑明显不当”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之间的关系是解析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调整权的关键问题。解决此问题,应严守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与法院及检察机关与法院关系的宪法界限,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司法实质性审查,包含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与实体事项,量刑是其中重要部分。简言之,法院对涉及量刑的所有事项均有权审查,并以“明显不当”作为尊重与建议量刑建议调整之界限。
  合理界定“量刑明显不当”,应分别廊清“量刑”“明显不当”的内涵。其中,“量刑”的内涵用以框定考察是否不当的横向范围。综合刑法现代化下量刑的特点,量刑指裁量刑事责任,具体包括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判处非刑罚处罚甚至单纯宣告有罪,以及如何交付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由此,法院应将是否判处刑罚、是否判处非刑罚处罚或单纯宣告有罪、判处刑罚的主刑与附加刑、刑度、刑罚执行方式等纳入审查范围。“明显不当”是限制法院因审查以上事项而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纵向程度。通常而言,主刑选择错误,法定刑档次选择错误、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应视为“明显不当”。问题在于,法定幅度内的判处刑罚结果是否可认定为“明显不当”?笔者认为,不能仅以是否在法定刑之外判处刑罚作为“明显不当”的界限,因为我国刑法分则中法定刑档次的跨度各异,倘若机械的以不超越法定刑作为标准,恐会造成同类案件量刑差异较大,罪责刑不相适应,引起被追诉人上诉、上访等严重后果。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的刑罚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之内,但存在量刑情节适用错误或者与同类案件量刑结果差异较大的案件仍可理解为“量刑明显不当”。
  [编辑:刘传稿]
  【注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2016级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1]本文系重庆市第四批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特殊支持计划项目《新时代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研究》(2018年)和2017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重庆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实证调研》(编号:CYB1709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参见王军、吕卫华:《关于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3]参见孙谦:《关于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几个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页。
  [4]参见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5]参见潘申明:《论量刑建议模式的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6]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83页、第8页。
  [7]参见贺卫:《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机制的检视与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2期。
  [8]参见潘金贵:《论量刑建议制度》,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9]参见朱孝清:《论量刑建议》,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10]参见游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规范化的全流程实现——以海淀区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为研究视角》,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11]参见贺卫:《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机制的检视与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2期。
  [12]参见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13]参见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14]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83页、第8页。
  [15]见前引[7],第53页。
  [16]参见骆多:《规范化量刑方法构建基础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
  [17]参见樊崇义:《检察量刑建议程序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18]参见骆多:《规范化量刑方法构建基础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
  [19]参见孙谦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195页。
  [20]参见[德]卡尔·施米特著:《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9页、第221-223页。
  [21]参见陈鹏:《论立法对基本权利的多元效应》,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6期。
  [22]参见韩大元、许瑞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宪法界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23]参见韩大元:《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24]参见罗书臻:《贯彻落实贵阳两个会议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6日第1版。
  [25]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几个理论问题》,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