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0125】关于重罪检察工作的几个问题
文/元明;蔡燕南;李润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
摘要: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后,重罪检察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新起点上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新挑战新问题,如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理念有待提升、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有待加强、毒品犯罪案件量刑不均衡、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大幅增加、诉讼监督有所弱化等。鉴于此,要坚持问题导向,办理好各类重罪案件,加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社会治理方面的作用,推动重罪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期刊栏目:实务研究
关键词:重罪检察形势任务问题创新发展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重罪检察工作也在不断向前发展,为此,必须正确把握重罪检察工作的职责定位,深刻认识所面临的形势任务,针对当前重罪检察工作存在的相关问题,抓紧修订完善相关配套落实制度。
一、正确把握重罪检察工作的职责定位及面临的形势任务
(一)重罪检察工作的职责定位
要厘清重罪检察管辖案件的范围,准确把握重罪检察工作的职责定位,首先要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的“前世”。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各高级法院的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为应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一重要变化,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于同年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此后,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关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厅,全面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2017年检察机关经历了司法体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等,检察职能发生较大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审时度势,主动适应形势变化,为进一步加强死刑复核检察与公诉工作,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决定将“死刑复核检察厅”更名为“公诉二厅”,职能也作出相应调整,增加了对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和毒品案件公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职能。职能的变化与调整,既折射了检察事业的发展,又体现了死刑复核检察机构的自身特点。到2018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对内设机构进行了系统性、重塑性、重构性改革,成立了第二检察厅,承担重大刑事犯罪检察工作,在原公诉二厅职能基础上增加了新的职能。具体负责对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抢劫、毒品等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相关刑事申诉案件;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对下进行业务指导。从第二检察厅机构沿革看,尽管其职能不断调整、丰富,但重罪检察始终是其鲜明特色。
准确界定工作职责范围,是做优重罪检察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有的地方反映,重罪检察部门负责的罪名范围有部分案件不属于重罪,目前所使用的“重罪检察”或者“重大刑事犯罪检察”与实际职能存在一定出入。如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仅为拘役,与人们理解的“重罪”存在偏差。不过,对“重罪”的理解不能仅囿于量刑的轻重,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重罪”之“重”:一是地位重要。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位列刑法分则的第一章、第二章,排名靠前,保护的法益重大,对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公共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二是案情重大。重罪检察部门管辖的罪名不是最多,但多数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且处理困难。如“河北涞源反杀案”,案发现场封闭且无目击证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较为棘手。三是多方重视。多数重罪案件由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安全,大案要案多,容易受到国内外及社会各方关注。比如“江苏昆山反杀案”“陕西张扣扣案”“江苏响水3·21重大爆炸事故”等一批重大敏感案件,迅速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热点。四是重刑最多。现行刑法中保留死刑的罪名有46个,其中重罪检察涉及的有24个,占一半以上,而且适用死刑最多的为故意杀人犯罪、毒品犯罪、抢劫犯罪,这三类犯罪在死刑案件中占90%以上。所以,“重罪检察”比较全面地概括了办理案件的特点,重罪检察部门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应站在国家大局高度,依法主动履职,充分发挥政治智慧、法律智慧、检察智慧,办理好重罪案件。
(二)重罪检察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
当前,重罪检察工作处于全面开展的起步阶段,总体来看面临着许多有利条件。如省级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基本完成,均设置了第二检察部,职责大体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相对应,个别省份根据某类案件特殊情况,分设了一个检察部,如云南省多设置一个毒品犯罪检察部。市、县级检察院机构改革将在2019年第三季度落实到位,从已完成改革的市、县级检察院来看,市级检察院也设置了相应的检察部或办案组,基层检察院大多设置了办理相应犯罪的办案组或检察官。首次基本实现了上下一体、总体对应、专业条线贯通,从体制上理顺了关系,为落实好、履行好重罪检察职责提供了组织保障。
但是也要清醒地认识到,重罪检察工作的职责任务与我国法治发展进程、司法体制改革、检察改革推进程度息息相关,新形势对重罪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重罪检察工作面临不少挑战:
一是防范化解政治领域重大风险形势更加严峻。当今世界正面临百年未遇之大变局,我国在政治领域面临的重大风险越来越复杂,国内外环境复杂多变,外部挑战和不确定因素增多,而且呈现出跨界性、关联性、叠加性、传导性等新特点。特别是随着中美贸易摩擦持续,“港独”、“台独”和“藏独”、“疆独”遥相呼应,国内政治形势、经济形势、社会稳定受到影响,各种新老问题交织叠加,涉军涉众等领域利益群体串联聚集动向频发,意识形态斗争激烈,加之各种敌对势力渗透破坏和恶意滋事,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任务更加繁重艰巨。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敏感案件时,如何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哪些应当从严,哪些可以从宽,哪些要更加注重以案释法?如何坚决捍卫国家政权?如何坚决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些都是对重罪检察工作的严格考验。
二是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任务更加艰巨。当前我国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刑事案件总量持续在高位运行,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犯罪在一些地方还较突出,如何在死刑复核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确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政策,既当严则严,依法严厉打击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又当宽则宽,对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人命关天”,人民群众要求死刑案件“零差错”,对冤假错案“零容忍”,如何依法履行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防止错杀误杀?这些也是对重罪检察工作的重大考验。
三是对以“四化”“四铁”为目标的队伍建设要求更加严格。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政治性强,专业能力要求也高,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所要求的“监督不是高人一等,但要技高一筹!”。打铁还需自身硬,否则如何胜任监督?如何通过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升监督水平?特别是随着社会转型发展,新型案件、疑难案件、涉外案件等层出不穷,这就需要大批政治立场坚定、受过良好专业训练、经历各种考验、具有清正廉洁品质和明辨是非理性的检察官,把案件办理好,把监督职责落实好。然而,我们与这个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如何缩小差距,提升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培养更多的“工匠”“大师”,这些同样是对重罪检察工作的考验。
二、当前重罪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
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重罪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从办案情况看,存在四个方面需要重视的问题:一是办案理念有待进一步提升。个别地方的检察机关办案政治站位不高、敏感性不强,将涉政类案件当作普通刑事案件办理,不按要求及时、规范请示报告,就案办案,机械司法。二是法律政策界限掌握不统一。比如针对实践中发生的通过微博、微信、推特等网络平台散布攻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政权、诋毁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有害信息的行为,有的进行非政治化处理,仅仅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待,或者将其中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侮辱、诽谤等普通刑事犯罪,而有的则以煽动分裂国家政权罪名予以打击,导致各地掌握标准不统一。三是证据收集、固定难度大。间谍情报类案件多是跨国境犯罪,往往涉及境外取证,但因条件所限,证据收集、固定难,一些证据取证不规范,影响了证据效力。有些案件涉及专业领域,鉴定事项专业性、行业性强,存在“国家秘密”鉴定难的问题。四是政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有的案件因保密性要求高,检察机关难以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工作,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国内安全保卫部门沟通协调、信息共享不够,案件后期批捕、起诉所要求的证据难以补正,影响了案件办理质量和效果。
(二)死刑复核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一,监督死刑复核案件的范围过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案件的范围,即所有不核准死刑案件和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核准死刑案件。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绝大多数为不核准死刑案件,很少通报核准死刑的案件,这与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不符,也与张军检察长要求的不核准死刑的案件要监督,核准死刑的案件更要监督的理念不符。因此,有必要逐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死刑案件的范围,将核准死刑且有事实、证据争议的死刑案件纳入监督视野。
第二,省级检察院提请监督和重大情况报告工作不力。若想发挥好监督作用,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单方渠道通报案件是不全面的,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以及报送备案反映的是检察机关的声音,是非常重要的监督渠道。比如安徽省检察院提请监督的“章蒙丽故意杀人案”,安徽省检察院提请监督意见认为,该案发生在家庭内部,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章蒙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安徽省检察院提请监督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将以上意见函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裁定不予核准章蒙丽死刑。这说明省级检察院提请监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问题的重要渠道。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试行)》),对省级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的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但目前来看各省检察院积极性还有待提高,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的案件不多,个别省级检察院从来没有提请监督过。究其原因,有的是不能及时收到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无法及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新情况新问题;有的是重视不够,认为死刑复核监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事,与己无关。
第三,死刑适用标准不够清晰。这个老问题在各地反映较多,需要引起重视。从办案情况看,死刑适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以下简称“死缓”)的适用标准不易把握。死刑立即执行、死缓和死缓限制减刑三者间的界限模糊,司法实践中,如何考量量刑情节,特别是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尚无可操作的规则可循,使得部分死刑案件在确定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时认识不一。二是一些案件量刑不均衡,表现较为突出的是“同案不同判”,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大致相同的案件,死刑复核结果却不同。三是从重与从轻情节同时存在的案件难以把握。有的案件存在多种量刑情节,既有从重的、也有从轻的;既有法定的、也有酌定的,相互竞合,互相作用。在考虑这些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时,有的看重从重情节,有的看重从轻情节,客观性、标准性和科学性难以保证,不利于死刑的统一适用。四是民事赔偿缺乏规范,容易给人形成“花钱买命”的印象。五是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亟待健全。从故意杀人案件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有限,且大多数赔偿难以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方无法从国家得到必要的补偿,势必会引起其对犯罪人及社会的不满,往往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这些问题都影响了死刑的依法、公正、准确、统一适用。
(三)毒品犯罪案件存在证据瑕疵、量刑失衡等问题
毒品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较为特殊,其犯罪行为隐蔽,证据种类单一,直接证据匮乏,翻供现象普遍,取证和审查判断证据难度很大。特别是当前制毒贩毒活动形式呈现作坊式、阶段式,利用现代化的网络和物流进行犯罪,在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不少难题。一是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运用不顺畅。各地公安机关对技术侦查手段的依赖程度不断加大,通过技术侦查、特情线人举报等隐蔽侦查方式破获的毒品案件大幅增加。但技术侦查部门不愿转化、提供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不少地方对毒品案件技术侦查材料的移送、转化、使用甚至处于停滞状态,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指控效果。二是客观性证据收集不到位。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毒品犯罪信息流、物质流和资金流等客观证据收集不到位,如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讯记录、航班记录、高速公路通行记录、住宿记录和快递记录、毒品交易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汇款记录未调取或调取不全面,毒品外包装物、包裹单、交易账本等相关指纹笔迹未提取鉴定等等。三是关联性毒品案件查处不力。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习惯于“抓人破案”,未能及时对上下线等关联性犯罪以及涉毒资产进行追查深挖,有的甚至满足于将犯罪分子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理。这不仅影响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也给起诉、审判环节准确查清被告人在整个毒品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带来困难。四是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鉴定不规范。如仅制作扣押物品清单,未制作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见证不规范;封存不符合规定;将多个包装的毒品混装取样;将毒品进行混合鉴定等等。五是量刑不均衡问题较突出。在毒品犯罪高发的省份和地区,对量刑的毒品数量标准通常把握较高,产生区域性量刑失衡。同一地区在不同时期、不同层级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适用标准也不统一,特别是对于运输毒品、毒品犯罪上下家和共同犯罪、毒品犯罪分(并)案处理等情形的适用差异较大。
(四)危险驾驶犯罪急剧上升引发诸多问题
2019年危险驾驶罪依然呈高发态势,在所有刑事案件的起诉罪名中排在首位。自“醉驾”入刑以来,该类案件常年居高不下,且增长非常迅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一是“醉驾”案件危害不大,不属于刑事犯罪打击重点,不是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主要因素,但“醉驾”案件数量激增,导致全国犯罪人口数量激增,不仅影响犯罪人本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就业,也与社会治安环境向好的现状不符,同时给社会治理带来一系列问题。二是各地对“醉驾”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比例极小,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尚无规定对“醉驾”案件从轻、减轻处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缺乏统一、明确标准,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畏难心理,“不敢用”“不愿用”的情况较为突出。“醉驾”作为简单轻罪案件,占用基层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基层检察机关办案压力。三是“醉驾”案件处罚标准不明确,各地执法不统一。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欠缺,查办“醉驾”犯罪的工作还存在诸多难点和“盲点”,如以单一酒精含量作为入罪门槛过低、隔夜醉驾、小区内挪车、超标电动车等非机动车醉驾存在适用争议。有的地方出台了相应的“醉驾”适用规范,但标准不一,不仅不同地区之间执法标准不统一,甚至同一省份内不同地市也存在明显差异。四是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衔接不畅。“醉驾”入刑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的行政处罚取消了罚款和行政拘留,但“酒驾”(饮酒驾驶机动车但未达到醉酒标准)的行政处罚仍然包括罚款和行政拘留。司法机关如果对于“醉驾”不按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公安机关也无法对“醉驾”适用行政拘留和罚款,从而使“醉驾”的处罚轻于“酒驾”。五是对“醉驾”犯罪的治理模式比较单一,不少地方过于依赖刑罚手段,忽视综合治理,往往“一罚了之”或“一放了之”,教育惩戒的效果不理想。
(五)证据审查把关方面的问题
2019年上半年,重罪案件捕后不诉人数、捕后判无罪人数占审结比例略有上升,撤回起诉、法院判决无罪案件上升明显。部分省份无罪判决案件数量增多,证据问题较为突出。不可否认,这与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有很大关系,但证据有问题的案件被批捕、被起诉,则与检察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不细不实、把关不严有直接关系。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判断标准把握不准、执行不到位,仍存在重主观轻客观、重有罪轻无罪现象;只重视对单个证据审查,忽视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只重视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忽视对证据能力和来源合法性的审查;只重视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忽视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的运用;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未进行复核、查证,对矛盾证据、问题证据未能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审查判断,片面做出有利于控诉的理解,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此外,检察机关在主导作用方面发挥不够,对侦查取证不全面、不规范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工作未能有效引导取证,致使公安机关对补充侦查提纲不重视,常以各种情况说明搪塞了事。对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存在分歧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公诉主张针对性不强,说服力不足。尤其是对法院判无罪的案件,主要还是从公诉角度理解阐述,而就法院判无罪理由进行针对性辩驳的意识不强。
(六)重罪检察诉讼监督方面的问题
从2019年上半年的重罪案件诉讼监督业务数据看,下滑幅度较大。不过,重罪案件审判监督的纠正率同比有所上升。此两项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对推动法律监督工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两项监督业务数据的波动,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予以重点关注。据调查研究,造成数据下滑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捕诉一体职能调整后,部分地方对两项监督工作的重要性缺乏深刻认识,对批捕、起诉等业务平衡发展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积极性、主动性不够,导致很多地区的监督工作未能打开局面。二是内设机构调整仍处于磨合期、适应期,两项监督负责部门不明确,办案人员存在等待和观望情绪等,导致监督业务数据下滑。虽然有的地方机构改革已经完成,但因案件数量大、办案人员能力素质不适应“全链条”办案要求而存在畏难情绪等,也导致重捕诉、轻监督的现象。三是有的地方反映两项监督工作业务考评体系不完善,部分办案人员开展监督工作动力不足、意愿不强,而且监督事项以非案件化方式办理,无案号、无时限、无追责,导致监督工作较随意。此外,有些重罪案件还存在“审级错位”的现象,实践中往往是基层检察院批准逮捕,上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导致不能实现“捕诉一体”的办案程序,这种“下捕上诉”导致上级检察院与下级公安机关、检察院衔接机制不够完善顺畅,影响了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引导侦查的效果。
(七)办案人员力量配备、业务能力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各地普遍反映人员力量不足,特别是检察辅助人员配备太少。随着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办案组织、办案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员额检察官少、检察辅助人员配备不到位、检察官梯队断档、知识和专业结构不合理等影响检察队伍结构的诸多问题日益凸显。另一方面,重罪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还不适应工作需要,与“四化”“四铁”的目标要求有差距。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捕诉一体化改革后,专业化办案能力不足的问题更加突显。有的办案人员难以适应捕诉一体“全链条”办案的新要求,特别是证据审查判断、引导侦查取证、正确适用法律、释法说理、应对舆情等能力不足。有的办案人员在涉政案件、涉枪涉爆案件、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毒品案件的办理中存在很多知识盲点、实践困惑,难以适应办案和指导工作的需要。有的办案人员对于刑事案件技术证据、法医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证据等证据的审查,也存在着原理不清、方法不明的问题。
三、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推动重罪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一)充分发挥检察智慧,办理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当前,我国政治领域面临着重大风险,维护政治安全始终是头等大事,重罪检察部门处于打击危害国家政治安全斗争的前沿,要切实担起维护稳定政治责任,强化斗争精神,坚持底线思维,提高斗争本领。办理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办案理念,守住国家政治安全底线,强化系统思维,注重政治智慧,善于用好法律武器,精准打击,有效防范。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坚持在党委政法委统一领导下开展办案工作,确保案件办理的正确政治方向。要始终保持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打高压态势,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实施国家安全战略,既在依法严密防范上采取硬措施,又在依法严厉打击上采取果断措施,对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破坏活动坚持露头就打,坚决捍卫国家政治安全、政权安全。始终保持对网络政治谣言和有害信息类犯罪严打高压态势,维护网络政治安全。深入推进网上意识形态领域斗争,积极参加“打击自媒体违法犯罪”专项工作,始终保持严惩网络政治谣言和有害信息类犯罪高压态势。依托党委政法委统筹协调优势,推动办理重大、敏感、复杂案件的政策协调、法律研究和工作协作,促进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政策运用、证据指引、证明标准以及风险防控等方面有效衔接。要讲究办案策略,严格把握政策和法律界限,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大多数”和“极少数”。对与境外勾连、组织策划者及其核心骨干予以严厉打击、形成震慑;对一般参与、受蛊惑蒙蔽或被裹胁参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涉案人员,充分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大局需要和斗争策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审慎定性处理,做好教育转化和凝聚人心的工作。要健全完善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国安、公安和法院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健全完善信息沟通、案情通报、联席会议、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重大案件会商等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形成工作合力。要建立专业化办案团队,专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健全完善统筹协调、一体化运行的专业化办案工作机制。
(二)严格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加强死刑复核检察监督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全面把握死刑政策,正确适用死刑,关键是要树立少杀慎杀的司法理念。一方面,要转变“杀人偿命”等传统死刑观念,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刑罚人道等进步的价值观念,充分认识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死刑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错杀就无法挽回,能不适用死刑就不适用死刑,适用时必须慎之又慎。另一方面,要理性认识死刑功能的有限性。死刑罪犯的犯罪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个人原因,也有社会管理问题,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环境影响,其治理对策也相应是综合的,不能单纯靠“多杀重判”来维护社会治安。
各地对如何把握死刑标准、死刑政策存在很多困惑。在办理重罪案件时,常见的适用死刑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故意杀人案件。这类案件在死刑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大,目前,政策上难于把握的案件主要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案件。对此,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纪要文件。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案件,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伤害犯罪有所区别,对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极大、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能做通工作,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是毒品案件。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行为属于源头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必须予以严惩。实践中主要以“毒品数量+情节”为标准,应当体现从严。但对于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较小,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数量不是特别巨大,证据存在问题等情况,也应留有余地,注意政策把握。对于运输毒品,确属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同时具备不排除初次参与运输毒品、毒品数量不属巨大,可以不判处死刑。三是抢劫案件。此类案件从危害后果看,属于排除抢劫障碍、故意杀人灭口情形的,应当从严惩处,该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未致人死亡的,应当慎重适用死刑。从作案手段看,不属于极其残忍或危害极大的,应当慎重适用死刑。四是危害公共安全类案件。对于蓄意报复社会,不顾人员伤亡的破坏、恐怖犯罪,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以上四类案件占全部死刑案件的90%以上,是死刑政策把握的重点,其他死刑案件可以参照适用。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离不开省级检察院的支持配合,各省级检察院要认真执行《工作指引(试行)》,加强上下联动,发挥好检察一体化优势。一是提请监督。省级检察院对进入复核程序的死刑案件,认为具有需要监督情形的,应当及时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这是需要省级检察院支持配合的主要方面。二是重大情况报告。实践中,有些死刑案件在二审之后或死刑复核过程中又发现了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出现在法院主持下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情况,有可能直接影响对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否及时、准确掌握这些新证据、新情况,主要靠省级检察院的报告。省级检察院重罪检察部门要认真收集、了解这些新的情况或者新的证据材料并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支持省级检察院意见的,要向高级法院提出。这部分案件应作为“认为确有必要”的拟核准死刑案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切入口,逐步扩展到对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有分歧的案件上,以体现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立场。
(三)注重惩防结合,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治理“醉驾”犯罪
“醉驾”入刑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醉驾意见》以从严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为主要原则,对“醉驾”入罪标准、从重处罚情形、数罪并罚、适用罚金刑、证据收集要求、醉酒认定依据及适用强制措施等七个方面作了规定。随着“醉驾”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办理“醉驾”案件的问题也随之暴露。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对办理“醉驾”案件经验进行了总结,出台了规范性文件,比如上海、浙江、江苏、湖北、湖南、重庆、四川、天津、安徽等省检察院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制定文件,对“醉驾”缓刑、不起诉等作出明确规定,规范了“醉驾”案件的办理程序,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提供了参考。
对于办理“醉驾”案件,各地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找准案件数量激增的症结,对症施策,以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是尽量在司法层面实现对“醉驾”犯罪处理的“轻轻重重”。对于尚未对公共安全构成现实危险或情节轻微的行为,如在空旷、偏远的乡(镇)村道路上醉驾且未发生事故的,在居民小区内或地下停车场等地方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临时开车的,非路检原因主动停靠路边休息被查获的,出于急救病人等紧急情况醉驾的,隔夜醉驾等情形,应充分考虑醉驾的具体情节及危害后果,给予宽缓化处理或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严重醉驾行为,如在一定时期内因醉驾被多次查处的,醉酒驾驶营运车辆(含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中(重)型货车及工程运输车等特殊车辆的情形,则从重从严予以打击。二是充分运用简易程序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化办案流程,实现“轻案快审”,减轻当事人诉累,缓解司法压力。三是完善监督评查机制,严把醉驾案件的拘留和审查逮捕关,扭转羁押型强制措施适用比例偏高的局面。四是把好审查起诉关,用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正在对此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努力推动出台统一明确的不起诉适用标准。各地在此之前应结合“醉驾”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用好不起诉权,既依法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案件,又要防止和避免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不当进入诉讼程序。
(四)严把证据审查关,提高重罪案件办理质量
重罪检察部门要充分发挥检察主导作用,彻底转变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司法观念,在审查逮捕阶段,严格把握逮捕条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不批捕,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和证据疑点。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对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坚决不予起诉。对于存在不同处理意见的案件,要充分发挥检察官独立办案与集体研究的作用。在法律政策理解适用方面把握不准的,要及时通过“检答网”等渠道释疑解惑,或者按规定请示报告。
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收集和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会签印发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证据意见》)。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下大力气督促解决技侦证据移送难,以及涉毒资产收缴、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协调,形成破解合力。特别是作为源头的侦查环节,收集固定证据是否到位关系到全案的走向,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加强监督,通过个案办理、类案总结,纠正违法,对不捕不诉案件进行说理,召开案件质量评析会、问题通报会、联席会议,邀请侦查人员旁听庭审等措施,引导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证。积极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证据审查模式,引导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依法全面收集固定相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把牢证据质量关。严格审查缺乏客观性证据,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加强程序性证据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诉前把关和过滤,严防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介入重大毒品案件的侦查活动,提出完善证据的检察意见。完善退查提纲,明确退查原因、目的以及补证方向,及时准确补充取证。对于一些特殊的毒品犯罪案件,要积极主动开展证据补强补证工作,推动案件及时有效处理。及时纠正漏捕漏罪漏犯,引导公安机关延伸侦查,全面打击上下线、共同犯罪等关联案件,查扣收缴涉毒资产,做到对毒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五)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做好标本兼治工作
检察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还应积极主动将办案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延伸,为党委政府出谋划策,实现标本兼治。办案人员在办案时,切忌就案办案,应具有职业敏感和社会责任,善于发现个案背后的问题,妥善解决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具体来说,就是要重点办理具有引领性、典型性的案件,对案件反映的倾向性、趋势性问题,以及案发地区、部门、单位等管理上的漏洞,敏锐地抓住、深入地分析,实事求是地提出检察建议,努力做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
近年来,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妨害交通安全的违法犯罪时有发生,有些还酿成了车毁人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检察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分析研究公共交通管理上的漏洞,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整改落实,构建和谐驾乘环境。比如“李文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该案时,针对一段时间内扬州市江都区内发生的多起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案件的情况,调取了6起治安违法案件材料,结合办理的2起刑事案件,梳理该区公共交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听取对方单位意见等方式,有针对性地提出6条具体建议。相关责任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均作出书面回复,并予以积极落实,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实践中,提出检察建议要注重以下方面:一是厘清问题的表现形式和解决方法。驾乘人员发生冲突的起因多样,很多案件的发生既有乘客一方法治观念淡薄、行为处置不当的原因,也有驾驶人员服务意识不强、驾驶习惯不当、公交运营制度不尽合理等原因。因此,预防此类犯罪发生,可以从完善硬件设施、加强行为疏导和更新运营管理制度等方面提出建议。二是明确建议事项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检察建议所涉及的运营单位、运营区域范围的共同特点以及所对应的监督管理权限,准确确定被建议单位。为更有效地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可以将检察建议同时发送直接的涉案单位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三是提高检察建议的精准度和实效性。检察机关在提出问题和建议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对其中专业性强、群众关注度高的问题要会同相关行业和部门多方论证,综合评价,提升检察建议的质量,对策应当符合实际、合理可行。四是督促和帮助有关单位有效落实检察建议的要求。对于被建议单位主观上不重视、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根据规定通报其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对于被建议单位提出的客观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应当积极帮助解决,切实把检察建议做成刚性、做到刚性,落到实处。
(六)准确理解追诉时效,依法办理核准追诉案件
下级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多为严重暴力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重罪检察部门办理这类案件相对较多。对于核准追诉案件,以不核准追诉为原则(但要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核准追诉为例外。2019年以来,第二检察厅收到下级检察院层报请求核准追诉的案件有10多件,多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等罪名。办案中发现对如何理解追诉时效、认定逃避侦查行为、把握追诉证据标准、追诉必要性等问题仍有不同的认识。比如实践中对追诉时效理解存在较大分歧,第二检察厅曾办理一起浙江省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的“杨树绿等三人抢劫案”,公安机关于1996年已对该案立案侦查,杨树绿等三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之后的20年内没有犯罪记录。该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适用新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从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条文的文字含义看,对于追诉时效的判定依据在于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8年10月10日发布《对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明确了对追诉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的犯罪行为适用“从新”原则。第二检察厅在办理辽宁省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的“阎培进故意杀人案”过程中,曾就同样的问题征求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答复称适用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口头答复称,对定罪量刑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追诉时效适用“从新”原则。
由此可见,上述四部门的意见均与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条文的文义解释相符。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超过追诉时效的”的规定如何理解存在争议,但司法解释应当在刑法条文的语义范围内解释刑法,应当合目的性地解释为仅指在1997年刑法生效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决定是否追诉。这种目的解释符合禁止溯及既往原则,避免1997年刑法实施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又被重新追诉,从而破坏司法的稳定性。而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后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则应根据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决定是否追诉。该案中杨树绿等三人符合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情形,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符合报请核准追诉案件的条件,最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浙江省检察院依法处理。各省级检察院在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时,遇到类似追诉时效问题,要参照该案处理,不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七)从自身挖掘潜力,解决工作量大而人手少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曾专门提出,案件多、工作多,就是“财富多”,解决案件多人手少问题,重点是落实好已有改革举措,关键在于切实提升履职能力,从自身挖掘潜力,履行好重罪检察工作职责。比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建立了群众来信7日内程序回复、3个月内办理过程或结果答复制度,相关业务厅(部)申诉案件增多,办案压力增大。以第二检察厅为例,2019年以来(截至8月14日)共受理99件申诉案件,目前已办结67件,大部分简单的申诉案件达到了1或2个月答复办理过程或结果的要求,但在受理申诉案件之初,由于思想上不够重视、办案程序不明、办案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案件积压较多,办案周期较长,在落实这项制度时打了折扣。第二检察厅意识到问题后立行立改,及时采取措施:一是建立资深检察官会议制度。每周定期召开资深检察官会议,由检察官对承办的刑事申诉案件提出初审意见,进行分流处理。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可能的,适用普通程序办理;其余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确保不压案、不积案。二是实行繁简分流工作机制。对刑事申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三是实行刑事申诉案件督办制度。由厅办公室负责每月督办案件进展情况、结案情况。通过以上措施,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明显改观,真正做到为民解难,为人民司法。今后,第二检察厅还将进一步完善申诉案件办理方式,通过抽调地方办案人员或派人到下级检察院等方式审查申诉案件,与下级检察院共同做好申诉人息诉罢访工作,提高办理申诉案件的精准度。
提升履职能力是解决案件多人手少问题的关键。为提升重罪检察队伍业务素能,第二检察厅将2019年确立为全国检察机关重罪检察部门学习培训年。截至目前,已举办两期重罪检察工作实训班;举办了《毒品案件证据意见》理解与适用的网络学习培训;组织了“张扣扣故意杀人案”庭审观摩评议活动;举办了3次厅内专项业务培训;正在研究制定《全国检察机关重罪检察人才库管理办法(试行)》,推动重罪检察队伍建设;组织理论研究小组。2019年下半年,还将举办重大犯罪新业务研修班、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理解和适用网络学习培训等活动,各省级检察院重罪检察部门应正确处理工学矛盾,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八)刑事诉讼规则涉及“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章节修改情况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第五节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共12条,此次修改条文数目基本相当,在原12条的基础上对死刑复核监督工作的范围、监督方式等内容进行调整,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扩大死刑复核监督工作范围。将省级检察院对高级法院复核的“未上诉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高级法院复核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列入死刑复核监督工作内容。实践中,省级检察院对高级法院复核的“未上诉且未抗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高级法院复核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一直处于监督缺位,这类“盲区”地带极易成为冤假错案的高发区。近年来,重庆等部分地区对此类案件已经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较好效果。在检察机关办案范围上,增加了省级检察院办理省级法院通报的当事人不上诉、不抗诉死刑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向省级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案件以及当事人对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申请监督等三类案件。二是增加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案件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掌握死刑案件舆情、加强对死刑案件办理指导、把握死刑复核监督重点、难点的重要途径之一。三是建立设区的市检察院向省级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及报送备案制度。为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检察院二级监督机制的良好运行,加强省级检察院对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监督力度,故规定设区的市可参照省级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及报送备案范围就相应类型的案件向省级检察院报送。四是完善审查死刑复核案件的方式。为增强检察官办案的亲历性、专业性,增加了“核实或者委托核实主要证据”“讯问被告人或者听取受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向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或者委托进行证据审查”三项调查方式。并针对“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的”“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的”“可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的”等三类死刑复核监督案件,明确要求应当听取下级检察院意见。五是增加对省级检察院报送案件处理情况的反馈规定。明确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认为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的几种情况及报批程序;认为有影响死刑适用情形的,可以将有关材料转送最高人民法院。从而,加强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申请监督的死刑复核案件的反馈工作。
[编辑:王新颖]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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