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8070】骗租机动车后质押借款类案件的争点与分析
文/牟华;杨军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先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机动车,再将机动车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的案件,一段时期以来在全国各地多发,即用前行为骗来的机动车作为后行为骗取借款的道具。该类刑事案件的诈骗行为方式大同小异,但报案后的处理及各地裁判结果差异很大。笔者以“骗租车辆后质押借款的基本事实”为考察对象,通过分析和论证,以期能对司法办案有所裨益。
一、类案裁判观点梳理
审视“两头骗”汽车租赁判决书的裁判,归纳得出该类案件的认定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认定前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认定一罪。其中,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有骗取朋友汽车并质押的,构成诈骗罪);后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1]
二是认定前、后行为均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前后行为应数罪并罚,犯罪数额是车的价值与贷款数额之和。
三是认定前、后行为均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按一罪处罚。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属于牵连犯,[2]从一重处罚;另一观点认为行为人前、后行为基于同一概括的犯罪故意,属于连续犯,[3]按一罪处理(犯罪数额是车的价值与借款数额之和)。
四是认定前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
可见,对于该类犯罪,裁判观点不尽一致。其中,多数观点认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后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置,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但对近期此类案件裁判结论的考察发现,认定行为人没有占有汽车的直接故意,只认定后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的观点仍有一定的代表性。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集中在前、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此罪还是彼罪,即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定?是处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被害人是一个还是两个?被告人是骗车还是骗钱?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等方面。笔者结合“骗租车辆后以车质押借款类案件”的不同情况,将其区分为“取得既遂型”案件与“非取得既遂型”案件两类,对案件的性质分别予以分析认定。
二、“取得既遂型”案件性质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两头骗”中的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理,取得车辆即犯罪既遂。[4]笔者赞同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类“取得既遂型”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后行为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前、后行为的关系如何?
(一)后行为之罪与非罪的界分
其一,对后行为的质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后行为是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骗,但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5]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该类案件中因出借人有质押作为担保,借款不会给其带来损失,即适用善意取得。以民法角度观之,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人应获得车辆的担保物权,因而不存在财产损失,不是合同诈骗的被害人。如果民法上都不认为善意第三人有财产损害,刑法就没有必要将对其实施的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类犯罪。[6]笔者赞成善意取得对行为人诈骗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前置性意义,但笔者认为,机动车不同于一般财物,原则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该类案件中,出借人的借款虽然有汽车质押担保,但质权能否实现,还应看质押物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财物为机动车,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属于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抵押、典当等都需要进行登记。租赁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具有公示的效力,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质言之,出借人对车辆的取得可能出于善意,但仍不得对抗取得登记的所有人。只有没有进行登记的车辆或者登记错误时,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
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刑事领域,是承认诈骗所得财物可以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7]然而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该类犯罪中,车辆质押借贷现象混乱,对质权人不适用善意取得有利于该领域的社会治理。
其二,对于后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多数观点认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区分事后行为可罚与否的标准,是后行为是否侵害了新的法益,危害结果是否超出了前行为已经造成的结果程度。后行为中,虽然质押借款的数额范围一般在车辆价值之内,但质押借款行为又侵害了超出原有权益范围的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即侵害了新的法益。而当这一赃物变现行为侵害了不能被前行为所吸收的新法益时,就有了处罚的必要。
总之,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假冒他人身份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有意隐瞒车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真相;其诈骗行为使出借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财产处分,而且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得财产,构成诈骗罪。当然,如果出借人明知对方是骗取的车辆而帮助变现,明知有假而屏蔽了GPS信号予以借款,则后行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出借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前、后两罪的关系
如果后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那么,该类案件的两个行为之间、两罪之间是什么关系?应该如何处罚?笔者认为,在确定行为人从签订租车合同时就没有归还租赁车辆的意思的条件之下,前行为、后两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不属于连续犯、牵连犯,应数罪并罚。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骗车是手段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现金是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罪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构成牵连犯。笔者认为,按照一般观念,骗取车辆并非骗取借款的一般手段,两个行为分别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属于通常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宜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前行为骗取的机动车是实施后行为的道具,骗取借款是目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关联,但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具体而言:一是该类案件中存在两个行为,造成了两个法益侵害的事实。二是前行为、后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不能据以认定为构成牵连犯。
根据犯罪故意无溯及力的原理,在确定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就不想归还车辆的情形下,其签订合同时即具备占有车辆的直接故意,骗得车辆后即成立合同诈骗罪既遂。如果后行为构成犯罪,前、后两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应按照两罪并罚: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汽车鉴定价值计算犯罪数额;后罪构成诈骗罪,按借款数额计算犯罪数额。
三、“非取得既遂型”案件性质的认定
根据刑法客观主义立场,行为及其造成的法益损害是刑法评价的基础。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基于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了财产,就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即犯罪既遂。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主观上只有直接故意构成。此类案件中,若行为人没有直接占有车辆的故意并导致财产损失,则难以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该类案件中,哪一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质言之,能否认定取得车辆即成立犯罪既遂?
首先,从该类案件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看,前行为是手段,后行为是目的。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行为,只有通过后行为,才能实现行为人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目的。后行为不仅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也能证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作出了处分,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失。当在案证据不能否定租赁合同客观上仍处于实际履行状态,而行为人取得车辆后还没有想好如何变现,即使能够认定行为人此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直接推定行为人就有不归还车辆的直接故意,否则就有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之嫌。此时,对被害人财产法益的侵害尚处于待定状态,对于其财产法益的侵害程度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后行为来确定。因此,取得租赁车辆就认定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成立合同诈骗的既遂,存在逻辑上的不周延。质言之,行为人通过租赁合同骗得车辆时,并不必然成立合同诈骗罪既遂。
其次,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应该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予以分析。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存在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或虚构不存在的主体之名),或提供虚假担保,或逃匿不还(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等不同情形。除前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就没有归还租赁车辆的意思”的情形之外,仅通过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是难以直接认定取得车辆即犯罪既遂的。只有结合第四种情形,即行为人将车辆质押借款后逃匿不还的,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质言之,当该类案件只有结合后行为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后行为已经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评价,即质押借款行为被整体评价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也是构成诈骗罪的手段行为。此时,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只成立一罪,从一重处罚。
四、骗租机动车后质押借款类案件的司法认定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类案的处理应该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针对不同情形作出认定。
关于第一种情形,该类案件在没有后行为时,在案证据就能证实行为人有骗取车辆的直接故意(如取得车辆后直接出卖、拆掉GPS装置并更改发动机号等),可直接认定被告人取得车辆即构成合同诈骗罪既遂。该种情形下,前、后两个行为独立构成犯罪,因为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即按照合同诈骗罪(汽车鉴定价值)与诈骗罪(借款数额)进行数罪并罚。
关于第二种情形,当在案证据难以确定质押借款以前,行为人就有直接占有车辆的意思(如前行为被告人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并予以履行),只有行为人将车辆质押借款后,无法或逃避归还时,才成立犯罪既遂,即后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之一。此时,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关于第三种情形,如果结合前、后行为仍不能认定或不足以证实行为人有直接占有车辆的直接故意的(如利用真实身份租赁,质押后继续缴纳租金并未逃逸并积极帮助找回、赎回车辆),没有造成租赁方车辆损失的,一方面,不能证实行为人有排除权利人占有的意思。另一方面,骗用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刑法的谦抑原则,对前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对于后行为,行为人基于租赁关系可以形成对他人财物的代为保管关系;租赁期满时,须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编辑:杨赞]
【注释】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副教授;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刑事司法教研中心主任。
[1]参见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郭晓东、刘轩:《租车诈骗中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5期。
[2]参见乔大元:《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行为的法律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3]参见刘宗武:《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6期。
[4]参见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郭晓东、刘轩:《租车诈骗中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5期。
[5]引注同[1]。
[6]参见杨志琼:《权利外观责任与诈骗犯罪——对二维码案、租车骗保案、冒领存款案的刑民解读》,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
[7]参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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