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7049】修订后检察官法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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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7049】修订后检察官法的理解与适用
文/周玉庆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对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的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检察官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现行检察官法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作了第一次修正,主要是进一步修改完善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等任职条件,明确初任检察官应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取得司法资格证书。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作了第二次修正,将原司法资格考试修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检察官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检察官管理、保障检察官权益、提升检察官专业素质、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进入新时代,党和国家提出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所有的法律制度必须紧紧围绕这一中心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具体到司法领域,就是要通过切实建立一支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高素质司法官队伍,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确保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根本目标。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检察官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修订一并纳入立法规划。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成立了修改小组,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坚持总结吸收司法体制改革经验与推进改革成果法律化相结合,注重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衔接,坚持立足我国国情与借鉴域外经验相结合,在广泛调研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了检察官法修订草案。2017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检察官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2018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检察官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
  检察官法的修订,认真贯彻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作出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吸收了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重大成果,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内容进行了很好的衔接,对于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办案水平和司法公信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总则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从之前的十七章五十六条调整为八章七十条,对检察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检察官的选任、检察官员额制、检察官考核与奖惩、检察官的职业保障等作了全面修改完善。其中,总则部分从原来的五条调整充实为六条,增加了“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和“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原则与立场”两项内容,对其他条款也做了修改。
  (一)立法目的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一条规定检察官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实际上也阐释了立法的本意和思路,即突出一个根本目标:确保司法公正,两条主线:“严管”与“厚爱”,即在对检察官加强监督管理的同时,强化对检察官的权益保障。
  (二)检察官的定义与范围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取消了现行检察官法中“助理检察员”的规定。之所以取消,一方面在概念上可以避免与“检察官助理”混淆。助理检察员属于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属于检察辅助人员,两者名称相似,但性质和职责完全不同。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官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衔接。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检察人员组成中,不再包括“助理检察员”。
  (三)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原则和立场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这条主要规定了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和立场,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检察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不是诉讼活动一方当事人,应避免单纯从追诉立场或单纯从当事人立场履行职责。检察官无论是履行公诉职责,还是履行其他职责,都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偏不倚。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在开展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和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时也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三、关于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一)检察官的职责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七条是对检察官基本职责的规定。通过对本条规定的修改,进一步厘清了检察官各项职责间的逻辑关系,体现了“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要求,并作到了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五项职责,即对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款规定,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这是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果的体现,就是要体现权责一致,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二)担任特定职务的检察官的相应职责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八条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本条需要从两方面理解和把握。一方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本身就是检察官,自然应当履行检察官最基本的职责,即检察职责。另一方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作为担任一定职务的检察官,除了要履行检察官的检察职责,还应履行其他职责。检察长的其他职责主要包括管理检察机关的行政事务、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依法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副检察长的其他职责包括协助检察长工作、受检察长的委托主持检察委员会会议等。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职责主要是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等。
  (三)检察长领导检察官开展工作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九条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这是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的修改,体现了检察官的职业特色,也是检察官法区别于法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条总结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践,明确了检察长对办案工作的领导权和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一是检察官依据检察长授权履行职责,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办案决定,签发法律文书。二是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参加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承办案件的,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三是检察长具有案件审核权。检察长(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四是检察长具有监督管理权。检察长对司法办案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有主持检察委员会会议,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指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承办人,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等权力。
  四、关于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
  (一)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十二条从七个方面规定了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与修订前相比,检察官任职条件的要求更高、规定更严,体现了建立高素质专业化检察官队伍的改革精神和立法导向。
  一是政治业务素质条件。第(一)项至第(三)项分别对检察官的国籍、政治立场、政治业务素质条件作出规定。增加“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与公务员法表述保持一致。这也是加强检察官“革命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和表现。
  二是身体条件。第(四)项将修订前比较原则笼统的“身体健康”修改为“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这一方面与公务员的条件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与新修订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提拔任用党政领导的基本资格表述一致。
  三是学历条件。第(五)项明确了担任检察官需要具备的学历要求,针对三种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里所说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历,是指在通过普通高等学校全国统一考试(简称“高考”)录取的高等学校获得的学历,而非通过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电大和远程学历教育等途径获得的学历。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答复意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是指:取得高等教育法律类专业证书;在高等院校完成法律专业八门以上课程的学习或者取得高等教育法律专业八门以上单科结业证书;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01年以前参加初任检察官全国统一考试、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等。“从事法律工作”主要包括:从事国家或者地方的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工作,律师工作,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中的法制工作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将检察官任职的最低学历要求从之前的“高等院校本科毕业”提高为“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历”,即要求具备全日制本科学历,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证书。同时,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适用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四是经历条件。第(六)项专门对检察官从事法律工作年限作出规定,将本科学历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从之前的“二年、三年”提高到了“五年”,同时对法学类硕士、博士毕业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适当放宽,分别规定为“四年、三年”。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和第五项“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在实践中要求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的时间不能叠加计算,是两个单独的条件,即对于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才能视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在此基础上还要另外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才能符合这里的法律工作年限要求。
  五是法律职业资格条件。第(七)项规定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将这一要求纳入检察官任职条件,进一步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的要求,也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务员法等的规定保持了衔接。考虑到应与之前已被任命为检察官但未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情况相区别,本项条件限定为初任检察官。初任检察官即第一次担任检察官,曾经被任命过检察官职务的人员不属于初任,不受此条件限制。
  (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检察长人选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以保障检察长职责的履行。除检察长外,担任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如果是第一次担任检察官,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均需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十七条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将司法体制改革中检察官遴选的有关规定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一是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检察院任职。这里的初任检察官是指第一次担任检察官,即以前未被任命过法律职务,通过考核、考试等方式,经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审核通过,并经基层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后进入检察官队伍的情形。对于地市级以上检察院已经具有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职务的未入额人员,不属于初任。关于“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根据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意见》有关规定,地市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初任检察官应当到基层检察院任职;省级以上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检察院任职。员额制实施前在地市级以上检察院已被任命为检察官但未入额,且仍在办案业务部门协助办案的,可以在本院参加检察官遴选,在本院任职。
  二是上级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产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检察院遴选。逐级遴选,是指上一级检察院检察官从下一级检察院检察官中择优挑选产生。其中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遴选检察官作出了特殊规定,可以从下两级检察院遴选,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可以从省级、地市级两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省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可以从市、县两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三是参加上级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关于一定年限和相关工作经历,为避免限制条件过严导致人选范围过窄、遴选周期过长,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未对年限作具体规定,上级检察院在遴选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岗位职责以及员额空缺等情况,综合研究确定任职年限和相关工作经历的具体要求。
  五、关于检察官的任免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四章规定了检察官任免的相关内容,对检察官的任免权限与程序、就职宪法宣誓制度、免除职务情形、提请不批准违规选举的检察长制度、撤销任命制度、检察官的兼职禁止与任职回避等问题作出规定。
  (一)应当免除检察官职务的情形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应当依法提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的情形。可分为四类:一是自然退出员额的情形。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检察官任职资格丧失。调出所任职检察院的,不再属于原任职检察院的检察官,若调入其他检察院继续担任检察官工作,则应由调入检察院相应的任命机关重新任命。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主要是指该检察官因职务调整,到本院其他岗位任职,不再担任检察职务,不承担检察职责的情况,如调任到本院行政管理岗位等。检察官退休、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自然应当免除检察官职务。二是自愿申请退出员额的情形。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因健康、家庭、工作等原因,提出不再继续担任检察官职务的申请,经组织批准的,也需要免除其检察官职务。三是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这里的考核主要是指对检察官办案业绩的考核,体现员额制改革中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精神。四是不能履行职责退出员额的情形,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当退出员额。这里的违纪违法既包括违反党纪、政纪及违反其他相关法律的行为,也包括违反检察官法所规定的对检察官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被选举为检察长后的处理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检察长的,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主要是指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担任检察官的条件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担任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的条件,“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违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选举检察长的有关程序规定。应当注意的是,该条的不批准提请权发生于检察长已经选举产生上报至上一级检察院时,此时该任命还未正式生效,不批准提请权行使的结果是再次进行检察长选举。对于已经生效的检察长任命,则应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规定,采用罢免、撤职、撤换等方式进行处理。
  (三)检察官不得兼任特定职务的规定
  检察官兼职禁止,是对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的体现,排除职务冲突,保证检察官依法履职,保障司法公正。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十三条在原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职务基础上,增加检察官不得兼任监察机关职务,不得兼任仲裁员、公证员等新规定。除该条规定的检察官不得兼任特定职务外,检察官兼职还应当遵守公务员法及国家关于公务员兼职的有关规定。
  (四)检察官的任职回避情形
  新修定的检察官法从对检察官从严要求的角度对任职回避作出规定,回应社会各界对检察官回避利益冲突、保持客观公正立场的呼声,有利于促进司法廉洁,提高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具有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同一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上下相邻两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这主要考虑到,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检察院内部上下级之间,在人事、业务管理等方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利用此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可能会造成不利于公正办理案件和不利于检察官队伍建设的后果,故进行任职回避。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其任职辖区内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设立人的,或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该条“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是指该检察院管辖案件的地域范围,如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来说,辖区是全国范围。该条文仅限制检察官配偶、父母、子女“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情况,以监护人、亲友身份而依法担任的,不在此限。此外,该条还限制了检察官配偶、父母、子女“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这主要是为了防止相关人员刻意规避法律规定,让他人替自己出庭,而自己实际在幕后出谋划策、起草法律文书、提供有偿服务的情况。同时,这里只规定了对“诉讼案件”实行检察官任职回避,对于检察官配偶、父母、子女代理非诉讼案件则不受此限。
  六、关于检察官的管理
  (一)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十六条对检察官的员额制管理,以及检察官员额数的确定、配置和动态调整等作出规定。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检察机关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检察院办案需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检察官员额数总量核定的重要依据是编制数,但员额数量的动态调整并不依赖于编制数的变化。
  (二)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与行政职级脱钩,体现了检察官在管理模式和职务序列设置上与普通公务员的区别。一是检察官等级与领导职务的行政职级不是一一对应关系。由于有的检察官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而领导职务是有行政职级的,如县级检察院的检察长行政职级为副县级,检察官等级可以是四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也可能是二级高级检察官。考虑到与目前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相配套的独立保障体系尚未建立,为确保改革顺利实施,在现有公务员职业保障制度政策框架内,采取与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比照对应的方式,落实相关待遇。所以中央明确规定,可以比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相应层次落实检察官等级待遇。但这并不等于检察官等级与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一一对应。二是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有单独的晋升通道和晋升方式,不受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职务或职级变化影响。检察官等级设置四等十二级,实行按期晋升、择优选升和特别选升,非经上述等级晋升方式和程序,检察官等级不得晋升。三是员额检察官转任交流时,检察官等级与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套转应按中央规定综合考虑。虽然单独职务序列的检察官等级与综合管理公务员职级脱钩,但检察官在进入或退出员额时,两个序列还存在着一定的套转关系,即:司法行政人员、其他机关公务员进入员额,应当综合考虑其职务职级、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等因素,比照检察院同等条件人员,确定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检察官转任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或者交流到其他党政机关的,根据检察官等级晋升审批权限,综合考虑任职资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务层次。四是首席大检察官具有法定性、唯一性、排他性。首席大检察官是检察官等级而非职务,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检察官等级中的最高、唯一等级。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外,其他检察长等级均不能称“首席”。
  (三)检察官培训制度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检察官培训制度,明确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将政治培训作为检察官培训的重要内容,规定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这是根据中央关于干部教育培训和检察官培训实际需要作出的规定。司法体制改革后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机关办案组织重塑,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案件处理作出决定并负司法责任,加之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带来的司法流程再造,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业务格局的确定,对检察官的政治素养、专业水平、办案能力、职业操守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确有必要对初任检察官的统一职前培训和检察官培训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范,以提升检察官的专业化素质。
  (四)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三十八条从管理的角度,对检察官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进行规范,明确规定:“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程序上看,应当是因工作需要,并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对于个人与高校之间建立聘用关系从事教学研究的,也要符合工作需要的条件,并经过人事部门或者上级组织部门批准。从内容上看,限定为“协助”“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从取酬等规定来看,检察官开展教学研究工作,不能影响本职工作,并且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案件回避制度有关规定,不得违反检察保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领取报酬、不得超过一定兼职数量,不能有影响司法公正的言行和利益输送等。
  七、关于检察官的考核和奖惩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六章对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进行了规定,主要涉及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考核、检察官奖惩、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等四个方面内容。
  (一)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对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设立、职责及人员组成作了规定。一是主要职责。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应在本院党组领导下,重点加强对检察官工作业绩的考核,切实履行考核体系建立、考核标准制定、考核规则执行、考核结果评定、复核申请受理等工作职责,确保检察官考核的全面、客观、公平。二是人员组成。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考评委员会副主任、其他委员,一般由本院相关院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检察官代表担任。检察长作为考评委员会主任,其职责主要是负责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在对检察官进行具体考核时,检察长仍然要遵守民主评议的原则,与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其他成员平等地行使职权。三是议事规则。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考评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决定事项须经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同意。
  (二)检察官的考核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分别对检察官考核原则、内容、等次、结果运用及申请复核等作了规定。一是考核原则。在“客观公正”基础上增加了“全面”要求,具体规定与公务员法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在考核过程中,应当把握检察岗位的特殊性,做到考察全面,重点突出,结果公正。对于考核事宜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二是考核内容。采用公务员考核一般规定与检察官职业特点相结合的方式,根据检察官履职要求,将考核内容细化为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五个方面,明确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三是考核等次和结果运用。第四十三条在年度考核等次中增加了“基本称职”,与公务员定期考核的四个等次保持了一致。根据检察工作实际,对考核结果影响因素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降职”,作为免职、辞退之间的缓冲;取消了“培训”,主要考虑培训应基于工作需要,不能完全依靠考核结果而定。四是申请复核。第四十四条对原规定作了文字修改,将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议”修改为“复核”,与公务员法有关规定保持了一致。检察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提出。
  (三)检察官的奖惩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分别对检察官奖励、处分、暂停履职作了规定。一是奖励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给予检察官奖励的情形,并结合检察工作的特点和特殊性,对原法部分条款进行了整合、修改,使应当奖励的情形紧扣对检察工作的贡献度,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二是处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应当给予检察官处分的情形。检察官有该条规定十种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理:对一般违纪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程度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于检察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暂停履职规定。根据第四十八条规定,检察官被暂停履行职务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涉嫌违纪违法,已被有关部门掌握部分违纪违法事实;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暂停检察官履行职务会对检察官权力产生重大影响,必须要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这里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是指根据监察法、公务员法、《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由主管机关根据法定权限暂停检察官履行职务。
  (四)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分别对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立、职责范围、人员组成及相关事项工作程序作了规定。一是设立层级。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为两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的;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而不是由省级检察院设立的。二是职责范围。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其中第(四)项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第(五)项为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这两项规定的行为涉及事实认定、证据取舍、法律适用等专业性问题,需要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进行审查判断,从而既惩戒违反检察职责的检察官,同时也维护检察官的合法权益。三是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经过审查,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四种审查意见,检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四是人员组成。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检察官代表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50%,且不能只从省级检察院选择,也应考虑广泛代表性,注意从下级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挑选。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可以包括法官、法学专家、律师等代表。有关方面代表,可以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部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各界代表。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已经设立但检察官代表未达到半数的,应当在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正式实施后重新进行调整,使其人员组成符合法定要求。五是日常工作机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受理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材料,组织召开审议会议,受理当事检察官不服惩戒决定的申诉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根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要求和职责分工情况,检察官惩戒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内设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六是惩戒事项具体程序。第四十九条对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专业审查、惩戒决定作了规定,第五十条对检察官申请回避以及进行陈述、举证、辩解作了规定,第五十一条对检察官提出异议、异议处理作了规定。
  八、关于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一)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以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各个层级和类型的检察院都应当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实现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全面覆盖。各级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新修订的检察官法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设立、组织、职责、运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在完善检察官依法履职、维护检察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检察官职业尊严不受玷污、及时提供救助等方面,通过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切实发挥积极作用。
  (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调离检察业务岗位
  第五十四条强化了对检察官的职务身份保障,明确列举了可以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的具体情形,分为以下五种:一是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如果存在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任职回避情形,检察官就要调离检察业务岗位,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到不存在任职回避情形的检察院继续担任检察官。二是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为增强检察官司法工作能力、提升检察官综合素质,依照有关规定,对检察官实行任职交流,需要调离检察业务岗位的,可以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三是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据国家机构调整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要求,检察机关机构出现调整、撤销、合并的情况,另一种是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院的员额数量可能因案件数量变动等因素而发生变化,这两种情况都有可能导致检察官被调离检察业务岗位。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情况都是因检察机关总体上、结构上的变化而引起,都属于正常的职务调整。四是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检察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遵纪守法,检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会给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带来极为严重的损害,对于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违纪违法的检察官,应当调离检察业务岗位。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项是兜底性规定,在实践中对于这一项规定的适用要把握两点,第一必须具有相关法律依据,第二应与前面几项情形的性质、必要性等相当,不得随意作过于宽泛的解释。检察官被调离检察业务岗位后,符合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三)禁止干涉检察官履职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这是对总则第一条中“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的进一步细化。第一款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从实践看,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通常包括:安排检察官从事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事务,以及要求检察官参与地方招商、联合执法,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参加地方牵头组织的各类“拆迁领导小组”“项目指挥部”等临时机构。第二款规定了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处理及责任追究等内容。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通常表现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案件的具体处理或者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检察官记录干涉办案行为是检察官的权利,也是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法律实施的监督行为,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委员等,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或工作程序向办案人员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不属于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
  (四)职业尊严、名誉和人身安全保障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于损害检察官的职业尊严、侵犯检察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相关部门采取禁止特定人员接触检察官,对检察官的人身、住所采取专门保护措施等方式,保护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这里的打击报复包括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栽赃陷害、侮辱诽谤等显性打击报复,也包括违规调整职务职级、违规给予处分等隐性打击报复。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并且从严惩治。
  第五十七条规定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举报、控告等,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首先要认真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确认举报、控告或者散布的事件的真实性。其次在确认属于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后,及时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通报情况、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对于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及时停止调查处理。最后,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检察官个人也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检察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有义务综合所面临危险的严重程度、紧急程度等各方面情况,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司法实践中,保护措施的方式、限度应以足以保障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安全为限,符合采取措施的必要性,避免滥用甚至成为变相特权。
  (五)工资和福利待遇保障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完善了检察官工资制度、调整了检察官相关福利待遇以及明确了检察官伤残待遇、亲属抚恤和优待。一是改革检察官工资制度,建立与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设置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官按照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其他公务员调整基本工资标准时,相应调整检察官基本工资标准。同时,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二是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需要注意的是,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奖金不应与检察官等级或行政职务挂钩,而应主要依据检察官办案质量、办案数量和办案难度等业绩情况确定,向一线办案人员倾斜。三是与检察官的职业风险相匹配,结合公务员法有关规定,“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具体政策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公务员有关规定确定。
  九、关于附则
  (一)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选拔法律职业人才的重要法定考试,对于完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全面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考试的对象是“初任检察官”,即第一次担任检察官,已经任命过检察官职务的人员不需要再通过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二)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
  检察官助理是专职检察辅助工作的司法人员,但不同于司法体制改革前的助理检察员,其不是检察官,不具有独立办案的资格。虽然检察官助理在性质上不属于检察官,但检察官遴选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从检察官助理中产生。从长远规划和后备人才培养考虑,这支队伍的建设应当进一步加强,因此在附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六十八条明确了检察官助理的职责定位,即检察官助理不能独立办案,而是在检察官的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检察官助理不能履行签发法律文书、出庭支持公诉等职责,而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察官助理队伍作为检察官遴选的重要储备力量,需要从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即在增加检察官助理的数量的同时,更要以检察官为标准提高对检察官助理的要求,从职业操守和专业能力等方面对检察官助理进行培养,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
  [编辑:王新颖]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教育培训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