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4049】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文/江奥立;朱能立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一检察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六检察部
摘要:
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出涉案人员众多、案件事实复杂、犯罪手法多样以及违法金额巨大等特点,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的难点和重点是证据审查。在从严把握证据三性、合理运用印证证明模式、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统一的理念指导下,应强调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人”和“物”的证据审查。其中,对“人”的审查主要表现为对犯罪故意内容和犯罪主体性质的审查;对“物”的审查则主要表现为对犯罪数额和赃款赃物的审查。
期刊栏目: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专题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证据审查认定标准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频发,此类案件办理难度高,社会舆论压力大,给办案机关带来了较大挑战。其中,证据审查是固定案件事实、确保精准定性的前提,面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人员众多、案件事实复杂、犯罪手法多样以及犯罪数额巨大等特点,司法机关必须把好证据审查这一关,确保每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都能经得起考验。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证据审查的基本理念
(一)从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最大的特点在于投资参与人众多、诉求复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从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个方面从严把握证据审查。第一,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特别是对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重点审查取证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收集和提取证据。对于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二,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强调办案人员查明的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譬如对于跨地域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投资参与人、被害人分布在全国各地,在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同时,应注重对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投资事实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三,对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应注重待证事实和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的证据种类繁多,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比较复杂,应当注意审查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关联证据之间应符合基本逻辑。另外,证据关联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必然关联与偶然关联。关联的密切程度决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及罪责的轻重。此外,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本身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应注重对这类证据的补强。
(二)合理运用刑事证据的印证证明模式
印证证明模式具体表现为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亦即两个以上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呈现出相互证明的状态。[1]它的主要特征是: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2]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从实施到案发时间跨度长、涉及面广,犯罪事实多呈现出庞杂无序的状态。面对证据之间的脱节和矛盾,司法机关如何从中固定出一个基本的犯罪事实,是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确认单一证据合法、真实有效并不能满足审查的要求,关键在于认定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即认定每个犯罪事实要素均应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形成准确有效的印证关系,以此来寻找各项证据中的最大公约数。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印证方法的运用,可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的所吸收资金的金额、去向、损失情况,被害人证实的投资金额、回报获取、本金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集资总金额、去向金额与损失金额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不一致的应当作出说明。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由此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唯一性。
(三)注重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准确惩治犯罪,实现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也应做好案件的息诉罢访和矛盾化解工作,在办案过程中最大程度地减少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一方面,准确把握对“人”的审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对于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起决策、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应坚决依法从严打击,严格把握缓刑、单处罚金刑或者定罪免刑的适用条件。对于受上级指示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有全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赃款赃物线索、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或者协助抓捕同案犯等认罪、悔罪情节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可考虑适用缓刑或定罪免刑,以此真正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另一方面,准确把握对“物”的审查。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而言,涉案财物是投资参与人最为关心同时也是最易引发办案风险的诱因。因此,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须围绕涉案财物的流向轨迹,将犯罪数额、赃款赃物作为证据审查的核心内容。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故意内容的审查
犯罪故意的内容一直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证据审查的难点和重点。在非法集资类案件办理过程中,行为人往往提出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不明知行为具有违法性,没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辩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同时具备“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条件,如何通过证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是难点。另外,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都拒称自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涉案单位非核心犯罪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更加难以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故意内容的审查,应在充分收集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全面把握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在违法性认识的判断上,首先,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任职情况、培训经历、之前是否有相关劣迹,以此来证实被告人是否具有相关金融专业知识背景,是否明知相关法律法规。其次,审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来证实被告人是否明知公司有无吸收存款的资格。审查公司相关合同、宣传资料,并结合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是否明知合同内容、资金运作模式以及与吸收资金对象的关系,从而证实被告人是否明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面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最后,行政机关对违法性的认定不是必经程序,但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行政机关的认定可作为参考,须重点审查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函、批复等意见。对公司从事行政、人事等非核心业务的普通工作人员,其收入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没有直接关系,每月只领取固定工资的,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时应谨慎。而那些业务人员,特别是“业务精英”提出其所得收入是合法提成的辩解,一般不予采纳。
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应重点审查公司的投资合同、视听材料、宣传资料等材料,特别是非法集资行为的盈利模式。审查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投资参与人证言,以证实资金的流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比例;是否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销毁账目、隐匿财产,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等情况,从而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对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对于确有证据证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对同一非法集资案件的同一参与人,有时存在犯意转化的情况,即开始可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经营活动,但后期因经营不善或者禁不住庞大资金的诱惑,而采用欺骗的方法吸收资金,并用于还债或肆意挥霍的情形,则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对此,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主体性质的审查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特别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涉案单位和涉案个人的犯罪事实往往交织在一起。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或者个人犯罪的认定较为随意。比如,一些体量较小的公司本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却因公司相关人员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没有诉讼代表人,或者考虑到个人犯罪比单位犯罪量刑重,而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应加强对单位犯罪基本要素的审查,即着重审查单位的整体组织架构、人员层级及任职情况、职务内容,以及公司决策、管理、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非法集资行为是单位集体意志,还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以及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盗用单位名义或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且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以及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在违法所得的归属方面,应注重审查各单位的账目、资金往来记录、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明资金流向,证实违法所得是否最终归单位所有。
另外,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需要众多行为人分工合作,由于各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原则上应当区分主从犯。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以及主要获利者,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犯罪的,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一些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甚至存在多个单位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对此,应根据各单位作用的大小区分主从犯,主犯单位内部人员亦可以区分主从犯,而对于从犯单位内部人员,一般应认定为从犯。对以上内容,应重点审查证实各参与人的身份情况、参与非法集资的具体活动内容、集资数额、违法所得情况等证据。涉案单位人员架构复杂、层级众多的,重点审查单位架构示意图,证实各参与人所处的层级以及在非法集资过程中的地位、作用。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数额的审查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定罪量刑。由于该类案件犯罪主体人员组成复杂、结构层级多样、投资参与人人数众多,公司账目往往比较混乱。近年来,非法集资类犯罪活动从线下走向线上,一些P2P网贷公司打着互联网金融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交易流水等信息在互联网平台上形成了庞大的数据。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机关根据传统方法计算犯罪数额基本不可能。面对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基本样态,应从承载交易信息的电子数据和犯罪数额的认定出发,展开审查。
一方面,电子数据审查的对象包括直接电子数据材料和电子数据的派生材料。直接电子数据材料又包括电子数据本身和电子数据介质,电子数据本身有数据库、图片、文档等,而磁盘、手机、存储卡等属于电子数据介质。电子数据的派生材料包括工作程序记录和工作程序结果,工作程序记录有封存记录、调取记录、通知书、调取清单、扣押手续等;工作程序结果有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电子数据的派生材料实际上相当于对电子数据进行一定的转化,转化过程中须确保数据的原始性、完整性、唯一性。由于电子数据的提取、勘验和审查需要较强的专业性,有时须借助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辅助审查,给出审查意见。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电子数据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另一方面,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着重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首先,应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鉴定范围等资格证明。其次,审查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包含的内容,即集资参与人数、集资活动持续的时间、实际收到的资金总额、总体资金损失情况,以及涉案公司整体架构、人员层级、具体分工等情况,以明确每个行为人应承担的犯罪数额。每名投资参与人的资金投入金额、投资次数、本金收回、获得回报及损失金额、重复投资情况及其近亲属投资情况,也应一并列明。最后,对所筹集资金的流向进行分项分类鉴定,具体包括投资人回报支付、归还本金、对外支出、员工收入,以及集资人用于挥霍、还债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确因客观原因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查证属实的投资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资金收付凭证、公司会计账簿、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参与人数和犯罪数额。一般来讲,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非法集资活动计算犯罪数额。对于公开宣传属于从其认识的朋友处吸收的资金,一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确实是行为人本人、近亲属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投入的资金,以及对于记录在行为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未从中收取任何好处的资金,一般不计入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但应计入其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犯罪数额。
五、涉众型经济犯罪赃款赃物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查退赃退赔的内容和方式,确保退赃退赔的高效性;二是审查投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明确后续赃款赃物发还的对象和范围。
一方面,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以集中统一处置为原则,按照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比例发还。对于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分红等回报的,不论集资参与人是否已先期离场,均应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被告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除应当依法追缴其获取的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外,还可以责令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其中,需要着重审查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的各类通知书、笔录、清单及调取到的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资产权属信息,制作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情况表,载明财产种类、特征、数量、权属情况,查扣、冻结的起止时间等,确保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全部分配到被害人手中。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鼓励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于退赃、退赔表现突出、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作用明显的,应当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对于退赃、退赔表现特别突出、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作用特别明显的,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以此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另一方面,投资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事实上存在不同的诉讼角色,原则上应当以是否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作为区分被害人与证人的标准。一般截至立案时,实际出资但本金全部或部分受到损失的投资参与人属于被害人,而本金全部收回的一般属于证人,其投资金额应计入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但不参与赃款的分配。对于证人证言,应尽可能逐一收集,面对因投资人众多、地域分散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尤其是针对互联网、跨区域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有必要进一步健全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协调推进跨区域案件办理。[3]其中,需要重点审查的是投资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参与投资活动以及遭受损失的情况。具体而言:审查投资合同、宣传资料、投资人证言等,查证获取集资信息的时间、地点、方式、经办人员,以及集资项目、投资本金和回报、资金用途等宣传内容,证实投资人参与投资活动情况。审查付款方及收款方账户信息、资金收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投资人的资金来源、出资次数、出资总额、本金收回情况、有无重复投资,以及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情况。对审查过程中发现投资人参与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应当以其参与犯罪活动的部分进行认定,不应包括其自身的投资数额。
[编辑:华炫宁]
【注释】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一检察部干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六检察部干警。
[1]参见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2]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参见刘福谦《: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证据审查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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