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068】办理“零口供”网络贷款案件方略
文/王莹,张泽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借助网络平台实施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新型犯罪,往往呈现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大、涉案资金巨大等特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实践中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冒用身份骗取贷款的行为存在定性争议,应在全面侦查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从案件事实、贷款行业惯例以及适用法条等方面综合认定相关案件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以及“零口供”案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互联网金融依托于网络大数据平台,审批流程更加灵活、高效,有助于缓解小微企业以及个人的资金不足等问题,是对传统金融行业的有益补充。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零人工”的运转模式也和传统金融不尽相同,由互联网金融引发的新型法律问题亟待解决。以某第三方支付公司旗下的某网络银行针对网络店铺发放信用贷款为例,便捷的审批流程为缺乏资金又急需成长的企业、店铺带来诸多便利,但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笔者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其中所涉及的案件定性之争及“零口供”案件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路径,以期能为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提供新思路。
一、典型案例简要案情
被告人白某某系广东省深圳市某银行的一名信贷员,其在职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私下以他人名义办理了十余张借记卡,并将这些借记卡开通网银服务后据为己有。白某某离职后,假装要收购网络店铺,遂与原店主进行谈判,并获得信用贷款。涉案网络店铺共5家,累计涉案金额426.5万元。贷款到手后,白某某放弃对网络店铺的经营,也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所有贷款除去支付转让费以外,剩余款项被其挥霍一空。
白某某骗取贷款的手段有两种:一种是骗取原法人的信任,通过作“债务承担者”公证,由原法定代表人向网络银行申请贷款。白某某利用这种手段获取贷款97.5万元。另一种是乘原店主线上转让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密码之机,偷偷在原店主电脑上利用计算机系统默认登记的原法人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操作贷款申请。白某某利用这种手段获取贷款329万元。
二、定性之争
关于该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该案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白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向某网络银行申请信用贷款,某网络银行根据白某某提供的信息,审核通过后发放贷款。不管白某某采取哪种手段骗取贷款,财物的处分人均为某网络银行,即被骗对象为某网络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下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因此,白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是该案应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该案涉案金额426.5万元,其中329万元由白某某直接操作贷款申请,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存在争议;另外97.5万元由原网络店铺店主申请贷款,因该笔贷款申请提供的信息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金融机构的行为,即实质上被骗的是原店主,故构成诈骗罪。
三是该案应构成盗窃罪。该案的申请贷款流程系“人机对话”的过程,整个过程没有人工介入,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故不可能成为诈骗类犯罪中的受骗人,所以,该案行为人不能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三、观点解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行为人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首先,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的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也认可机器可以成为被骗对象这一观点。二是该案中被骗的对象应该是网络银行。因为白某某冒用原店主身份申请贷款时,网络银行会以为是原店主在申请贷款,从而根据网络旗舰店的综合经营状况及原法定代表人的信用,审批通过贷款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白某某已经通过自己的欺骗行为使网络银行产生了认识错误,且网络银行在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即处分财产。所以,白某某的行为完全可以构成诈骗类犯罪。
其次,上述第一种、第二种观点将“白某某冒用原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贷款,骗取贷款资金329万元”的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不存在争议。申请贷款时,白某某与原店主已经完成线下工商变更登记,其没有使用变更后的法人信息,而是利用计算机系统默认登记的原法人信息在网络平台上申请贷款,可以认定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向网络银行申请贷款。同时,该案被告人白某某盗用网络旗舰店法人的身份向某网络银行申请贷款,将贷款资金归己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应将其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最后,白某某采取第一种手段由原法定代表人向网络平台申请贷款,也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承担者应为原法人,故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害人,而没有将某网络银行认定为被害人,因此认定白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法院判决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放至刑事犯罪事实中进行评价,实际上有违“先民后刑”的逻辑。笔者认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被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该案中,白某某说服原法定代表人,由原法定代表人向某网络银行申请贷款,最后网络银行发放贷款,此时受骗的对象和财产处分人均为某网络银行,而原法定代表人非但没有财产损失,而且是受益人(获得店铺转让费),因此,该案的被害人系某网络银行。此时,可以认定白某某为间接正犯。从违法层面判断,该案的危害结果系由白某某和原法定代表人的共同行为造成,原法定代表人为直接实施者,只是没有责任(不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或过失);白某某编造购买并经营网络店铺的事实,并作“债务承担者”公证,让原法定代表人误以为这是正常的申贷流程。其利用原法定代表人缺乏故意的认识,通过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促使犯罪构成要件实现,是间接正犯。肯定白某某为间接正犯,意味着其必须对被利用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2]因此该案贷款资金损失的结果应归责于白某某。
四、证明“零口供”网络贷款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路径展开
该案先后经历了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区、市两级检察机关审查把关,公安机关两次提请批准逮捕,才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该案办理的一波三折,一方面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在一开始的取证方向上存在偏差。犯罪嫌疑人白某某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从事过银行信贷工作,在实行诈骗时,不是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雇用“马仔[3]法定代表人”进行店铺转让谈判,取得贷款后,马上洗钱,将犯罪事实“稀释”得无影无踪。公安机关第一次提请批准逮捕时没有侦查贷款资金的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还款能力,也没有查清某网络银行发放贷款的交易习惯。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证明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解一:被告人实施的是正常的网络店铺转让行为,并通过转让后的店铺进行正常的网络贷款被告人白某某辩解,其以店铺名义申请贷款,无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申请贷款时平台自动生成信息,其没有修改法人信息,也不知道法人变更会导致贷款审批无法通过。办案人员从三个方面驳斥被告人的辩解:
第一,事实分析。《贷款合同》明确要求申请人申请贷款时,在平台上提供的任何信息均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利用线上、线下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差,在申请贷款时故意隐瞒法人变更的事实,以被收购的网络店铺在收购前的综合经营状况作为信用担保,成功骗取贷款。同时,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利用类似手段申请贷款,其心里清楚只有在原法定代表人的电脑上操作贷款申请,系统才会出现默认的原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多家涉案网络店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以及“马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为了在原法定代表人的电脑上操作贷款申请,一方面利用线上转让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密码之机,使用原法定代表人的电脑。另一方面指使“马仔犯罪嫌疑人”与原法定代表人聊家常,从而转移原法定代表人的注意力,方便自己申请贷款。关于贷款申请,原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
第二,运用信用贷款行业惯例驳斥被告人的辩解。贷款可分为两类:一是信用贷款,一是抵押贷款。信用贷款是根据申请人的社会信用和财力情况来审批的放贷行为。信用贷款没有抵押物作担保,贷款银行面临的风险较大,因此贷款机构对借款人的资质审核非常严格,只有具备一定地位和收入的人才可以通过审批。被告人白某某曾是某银行的信贷员,具有金融相关从业经历,其明知金融机构对信用贷款借款人资信情况的要求,依然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值得一提的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提请批捕时,未取得犯罪嫌疑人白某某的从业经历等证据,导致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行业惯例存疑。
第三,适用法条分析。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定为贷款诈骗罪:(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该案没有前四项的虚构内容,但是否属于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参考我国刑法对骗取贷款犯罪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作案手段上具有相似性。浙江省高级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5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就该案而言,被告人白某某申请贷款时,隐瞒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实际情况,显然属于上述采用“隐瞒真相、掩盖客观事实”的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信用卡”具有信用贷款的功能。若行为人利用信用卡进行信用贷款诈骗,在法条适用上就会出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之间的法条竞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就该案而言,被告人白某某在原法定代表人的电脑上操作贷款申请,利用计算机默认登记的原法人信息,以原网络店铺的资信申请贷款,其行为在本质上冒用了他人的信用资料。虽然该案中没有涉及“信用卡”,但被告人的行为与“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手段一致。
辩解二: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是因为店铺经营不当所致,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白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证明:第一,还款可能性。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收购的多家网络店铺,多次以经营网店需要申请贷款,但在资金到手后,均放弃对网络店铺的经营,致使多家网络店铺的商业价值受到损失。而近60%的贷款资金被用于支付店铺转让费,如果被告人打算到期还款,试问有何种合法投资可以实现如此高额回报,能在短短一年内使资本变成三倍。值得一提的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提请批准逮捕时,对贷款资金去向没有查清,导致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将贷款资金用于正常投资的可能性。经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公安机关查明贷款资金全部流入由白某某控制的借记卡内并被挥霍。第二,还款能力。被告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登记,家境不富裕,部分贷款资金又被其肆意挥霍,依其个人及家庭能力较难偿还贷款。第三,还款诚意。在收购网络店铺时,被告人白某某始终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使用他人的身份证,试图逃避侦查;获得贷款资金后,其放弃对网络店铺的经营,逃匿在外;经某网络银行工作人员、某第三方支付公司催收账款后,其均拒接电话,逃避还款,可见其没有还款的诚意。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解三:所有的犯罪行为系“马仔犯罪嫌疑人”所为
被告人白某某辩解,所有的犯罪行为均系“马仔犯罪嫌疑人”所为,自己只是出资者、中介人,出资帮助“马仔犯罪嫌疑人”收购网络店铺,赚取利息。被告人白某某利用网络犯罪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对应难的特点,故意放“烟雾弹”,拖延侦查。办案人员通过审查全案证据,证明白某某的辩解是自编自导的谎言。首先,白某某具有金融相关的从业经历,而受其雇用的“马仔犯罪嫌疑人”为酒吧领班,相比较而言白某某操纵犯罪的可能性更大。其次,该案涉及多家网络店铺,相应地有多个不同的“马仔犯罪嫌疑人”,多个“马仔犯罪嫌疑人”均供述其受白某某指挥控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从中获取好处费,对其他的事一概不知。再次,多家网络店铺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均证明,与其进行店铺转让谈判的人是白某某,而不是“马仔犯罪嫌疑人”。最后,公安机关查明的贷款资金流向表明,所有贷款资金进入“马仔犯罪嫌疑人”的账户后,第一时间被转入受白某某操控的十多张银行卡上,后大部分资金被用于支付店铺转让费,少部分用于支付雇用“马仔犯罪嫌疑人”的佣金,剩余资金打散后通过POS机套现。在资金流中,其中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关联手机号码绑定的系白某某的真实身份。综合上述四个方面,办案人员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操纵者、指挥者、实际利益获得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编辑:张倩]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司法局。
[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9页。
[2]见前引[1],第366页。
[3]“马仔”,一般指毒品犯罪中,代替毒贩出面帮助毒贩运送毒品的人员。本文使用“马仔犯罪嫌疑人”概念,是指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不控制公司,仅出面办理登记手续,公司实际由其他人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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