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057】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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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57】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检察监督
文/鲍键,陈申骁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汶,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在享受一审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制度红利后,又反悔而单纯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使得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不复存在,产生程序上的错误。检察机关应通过抗诉手段进行纠正,恢复程序正义,使被告人得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实体处罚。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以来,就检察机关如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履行抗诉职能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包括对于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获从宽处理的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检察机关是否应提起抗诉,系统内部存在不同声音。认罪认罚案件中因被告人上诉而导致的监督程序不统一,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以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公信力。据此,笔者拟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为视角,研究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完善问题。
  一、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进行检察监督引发的争议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相较于普通案件始终徘徊于低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试点中期的数据显示,检察机关的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率均不到0.1%,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3.6%。[1]由于试点期间各地对被告人上诉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问题并没有清晰的认识,故被告人上诉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实际情况较少。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增多,被告人因各种原因上诉的案件也相应增加。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后又反悔上诉的,一些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以被告人不认罚、原判量刑畸轻等为由采取了提起抗诉的做法,但法院对此作出的裁判不尽相同,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抗诉权的问题,司法实务界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赞成提起抗诉的观点认为,被告人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反映其认罚动机不纯。被告人上诉违背认罚承诺,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的制度性基础不复存在,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不应再适用,[2]检察机关抗诉有利于震慑上诉动机不纯的犯罪分子,同时更好地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
  反对提起抗诉的观点认为,一是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加重被告人刑罚,有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嫌疑。[3]二是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属于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形,检察机关对没有错误的判决进行抗诉,于法无据。三是检察机关抗诉所认为的量刑明显不当,没有具体的标准,在实践中也难以准确把握。四是因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的实际操作存在困难。由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受限于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倘若被告人故意在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刻提起上诉或随后又撤回上诉,易导致检察机关处于被动局面。[4]
  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及重要意义
  (一)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意
  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监督,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职能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法律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多次强调,新时代检察工作怎么干,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确保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能够真正落地的基础性制度。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应当发挥主导作用。[6]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检察官不仅参与案件办理、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等环节,也承担了法律赋予的检察监督职责,这一监督在案件类型及程序上都具有全面性。一方面,检察监督在案件类型上具有全面性,不存在只能对不认罪案件监督而不能对认罪案件监督的情况。另一方面,检察监督在程序上也具有全面性,既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认罪自愿性和合法性的监督,也包括对审判活动及裁判进行的监督。
  (二)检察监督是确保程序正义的必然选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为重要导向,通过制度性繁简分流,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给予“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制度福利。这一制度适用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因而有利于实现程序从简,但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表明其原有的认罪认罚态度发生了改变,因而原有的“实体从宽”的基础便不复存在,有必要通过抗诉的手段进行程序意义上的纠正,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认罪态度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实体裁决。倘若对此不加以纠正,不仅不利于确保司法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也容易助长被告人在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宽宥的同时,继续获得量刑或服刑(实践中大多数被告人上诉是为了留所服刑)上的好处。此外,从实际案例来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上诉而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例,法院的二审裁判各不相同,有直接改判的,有发回重审的,也有维持原判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对相似情况的不同处理进行监督,促使法院统一司法尺度。
  (三)检察监督是对司法效率的良好维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目的,一是为了缓解检法机关办案压力,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二是给予犯罪人员可量化的优惠,鼓励其早日真诚悔罪,接受改造。而在认罪认罚的一审案件上诉之后,二审法院再次审理,不仅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反倒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这也有悖于该制度的设计初衷。检察监督有助于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微观上看,法律监督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目的的实现,进而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在技术层面的完善,提高了操作层面的可行性。[7]
  (四)检察监督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选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只有确保认罪认罚在每个阶段都能顺利进行,才能在犯罪分子获得从宽的同时,实现节约司法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倘若对被告人反悔又上诉的制度漏洞不加以弥补,则会有更多的人仿效,钻制度漏洞,这样一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纵深发展将形成重大阻碍。“权力的正当行使须以权力的有效监督为前提”,当法律赋予犯罪分子“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制度红利时,也必然要对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起到承上启下的衔接作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过程进行检察监督也是制度完善的必然选择。
  三、检察监督的现实考量及着力方向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初期,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端上诉而致使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现行法律框架并未作限制,如何维护法律权威、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是摆在眼前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必要通过行使抗诉权这一检察监督职能来弥补制度漏洞,从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
  针对“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又上诉属于一审判决有错误的情形,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抗诉”的观点,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相较于以往普通案件而言存在一个重大差异,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此在制度设计上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理。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具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并且法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就决定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从宽量刑往往是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而得到诉判一致的结果。一旦被告人反悔,单纯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不仅是对其以往承诺的反悔,更使得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不复存在。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属于判决出现“错误”的情况。只是,传统刑事抗诉针对的是法院判决“主动”产生的错误,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抗诉,更多是由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对其自愿选择的制度反悔,而导致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动”产生了“错误”。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并非现有刑事诉讼理论意义上的抗诉,其监督的不仅是被告人实际违背先前承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而且是由于其反悔而造成的一审程序不当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不仅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还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即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从该法条中,无法得出上诉权与抗诉权的不相容性。事实上,被告人上诉与检察机关的抗诉可以并存于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行使好法律监督职责,对于纯粹就量刑反悔的不合理上诉,应当通过正确行使抗诉权予以回击,从而体现检察机关公信力,彰显法律权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两个方面,被告人在享受一审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制度红利后,又反悔而选择上诉,此时一审采用从简的程序已经不可逆转,同时被告人选择上诉本身也意味着放弃了程序的从简,因此一审基于“从简程序”所附带的量刑协商、认罪具结、庭审简化、实体量刑从宽也失去了其程序性基础。提高司法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向效率价值的倾斜并不意味着对公正价值的放弃,程序公正依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应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之一。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又上诉的案件,不仅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浪费一审、二审大量的司法资源,还导致在上诉不加刑原则保护下被告人所获得的从宽量刑失去了一审“程序从简”的程序性基础。此时,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目的在于恢复程序正义。
  四、关于检察监督的立法建议及实践路径
  (一)立法建议
  笔者所在地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初期,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提出的“技术性上诉”问题突出。一旦有被告人既在一审中获得量刑从宽的实体红利,后又凭借上诉不加刑原则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就会在当地看守所形成不良示范。检察机关对此类情况应加强监督。一方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短期刑的情况,检察官应当主动应对,与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沟通,适当修正留所服刑人员的范围、时限,避免类似情形的上诉案件发生。另一方面,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增加第二款,即规定“针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应当抗诉的情形,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技术性上诉”并不包含在内。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增设相应条款,就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仅因量刑反悔而上诉,从而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性基础不复存在的情况,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进而从根本上消灭实践争议,弥补制度漏洞。
  (二)实践路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
  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笔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案件,符合上述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真正落脚点应在于建议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检察机关的此种抗诉具有程序意义,即案件的审理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由于上诉人不再享有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获得的刑期上的“优惠”,即应恢复到常态的量刑水平,因此与其原有量刑相比,客观上产生了“增加”刑期的效果。
  当然,笔者并非认为只要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一概采取抗诉方式。相反,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如果确有一定依据,检察机关也无需动用刑事抗诉权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此类上诉理由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被告人提出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符合自愿性、真实性等要求,系不了解该制度而错误适用;二是被告人提出不知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存在欺骗、利用而被动适用的情形;三是被告人提出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未享有相关权益,例如未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等;四是被告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确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五是被告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超出先前的量刑协商幅度,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况。对此,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着眼于案件本身,对一审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真实性、自愿性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审查。检察机关在阅卷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建议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并维持原判,从而有效维护一审法院正确判决的效力,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笔者认为,对于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又无端上诉的被告人,在其后的审判过程中均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是那些仅就量刑反悔而上诉的被告人,一方面,剥夺其再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给予警示教育。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通过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手段,弥补制度漏洞,提升司法质效。
  [编辑:张倩]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1]参见201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
  [2]参见吴笋林:《毒贩认罪认罚获轻判后又反悔上诉!被认定动机不纯二审加刑半年》,载《南方都市报》2019年4月5日。
  [3]参见张薇、李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的限定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9日。
  [4]参见高兴日、范伟:《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不应该因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载“河南检察”微信公众号,2019年4月13日。
  [5]参见姜洪、刘呈军:《新时代检察工作怎么干?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载《人民日报》2018年5月8日。
  [6]参见朱孝清:《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载《检察日报》2019年5月13日第3版。
  [7]参见胡铭、张传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监督》,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