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57】窝藏赃物行为追诉时效起算点的界定
文/贾海平
案情简介
1995年11月28日晚上,甲经过事先踩点,潜伏在某珠宝行。凌晨时分,他趁两位值班的保安不备,用手枪将他们当场打死,并劫走了大量金银首饰等物品。逃到出租屋后,他和室友乙一起将抢来的首饰融化成块,并于次日卖给某打金店老板丙,获得赃款90万元。同日,甲和乙又将一些不易融化的首饰装进一个瓦罐里,埋藏在出租屋外墙的地底下。2011年10月10日,乙担心瓦罐被人发现,又将其挖出,埋藏在出租屋内墙的夹层中。2017年3月31日,该瓦罐被侦查机关查获。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各行为人的定性不存在争议,即甲构成抢劫罪(抢劫杀人行为),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赃物行为),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收购赃物行为)。但对于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应否追诉则有不同看法。特别是对于乙的窝藏赃物行为,应从何时计算诉讼时效,分歧较为严重。
第一种意见认为,窝藏行为是继续犯,从乙将金银首饰埋藏在出租屋内墙的夹层之日起至侦查机关查获之日止,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当从查获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窝藏行为是状态犯,乙第一次将金银首饰埋藏在地底下之日起,犯罪行为即已完成,因而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窝藏行为是状态犯,乙实施的第一次窝藏行为因时效经过而中断,但乙又实施了第二次窝藏行为,因而追诉时效重新计算,即从2011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
评析
上述争议不仅涉及具体个案的实体和程序处理,而且涉及刑法理论界较少关注的一个问题,即窝藏行为的犯罪形态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继续犯与状态犯的区分标准
继续犯与状态犯的不法状态在时间上均表现为持续的特点,但不法状态是否与行为同时持续、是否具有刑法可罚性等方面却大不相同,进而影响犯罪行为追诉时效起算点的判断。窝藏赃物行为本质上属于继续犯还是状态犯的判断,应当从两种犯罪形态的实质区别入手进行分析。传统刑法理论对于继续犯和状态犯区分问题上的讨论并不深入,在表述二者区别时,主要着眼于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是否具有同时性,而继续犯的实行行为又可以分为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和实行行为本身未持续但能评价为或拟制为持续两种情况。由此可见,继续犯与状态犯的界分标准存在较多的争议,法益侵害状态持续是否为构成要件所包含、是否需要行为人意志维持以及是否与构成要件行为的持续具有同时性作为区分二者的依据,均有一定的理由,但是又均有一定的片面性,没有体现继续犯中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的特征。
笔者认为,继续犯与状态犯区分的实质,在于构成要件该当性能否与构成要件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持续,而不在于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本身是否持续。质言之,继续犯的构成,需要在一个持续的时间段内满足客观和主观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所导致的不法状态如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含,且这一不法状态的持续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直接或间接故意的支配下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维持,则该行为构成继续犯。如果这一不法状态不为构成要件所包含,或者其持续不需要行为人主观意志的维持,且不法状态在构成要件行为实施完毕后仍然持续,则该行为构成状态犯。
二、窝藏赃物行为不属于继续犯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窝藏赃物行为不应归入继续犯的范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窝藏是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窝藏赃物是指秘密地、不合法地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加以隐藏的行为。除为赃物提供隐藏处所这一典型表现形式之外,对赃物进行加工、改造、混同等均构成窝藏赃物行为。刑法条文以“列举+兜底”的方式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而未将某种法益侵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规定。对于以窝藏的方式实施该罪实行行为来说,其秘密而非法地将赃物私自隐藏的行为一经实施,赃物被司法机关追回的难度即增大,其行为本身以及司法机关对本犯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从正常到受到妨害的“质变”,已经可以被该罪的构成要件所充分评价,至于其窝藏行为招致的司法机关追诉、追赃活动受到妨害的不法状态持续与否,则不为该罪构成要件所涵盖。因此,窝藏赃物行为不应属于继续犯。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甲实施抢劫罪,并且有致人死亡、持枪抢劫等加重情节,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甲的追诉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则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在公安机关查获瓦罐的2017年3月31日,距离本犯的犯罪之日已超过20年,其追诉期限原则上已经经过。如果将窝藏赃物行为评价为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则从瓦罐查获时方开始计算,这与社会危害性更严重的本犯的追诉期限显然不平衡。如果窝藏赃物的犯罪嫌疑人乙与本犯行为人存在事前通谋,成为抢劫罪的共犯,那么其窝藏赃物系帮助行为的一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其追诉期限应当从抢劫行为实施完毕起计算。事后替犯罪分子窝藏赃物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低于有事前通谋的抢劫罪共犯,前者作为继续犯进行评价而从查获赃物时起计算追诉时效,后者却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这样处理显然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匹配。
三、窝藏赃物行为本质上属于状态犯
窝藏赃物行为一经实施,其造成的司法追诉和追赃活动受到妨害的不法状态便一直持续,这种不法状态的持续符合状态犯的要求,直到窝藏赃物行为案发,司法活动受到妨害的不法状态方才结束。法益侵害状态在构成要件行为实施完毕后持续,是状态犯区别于即成犯的显著特征,因而窝藏赃物行为具有被评价为状态犯的可能性,而不可能被评价为即成犯。
对该案中出现的窝藏赃物后又转移赃物藏匿地点能否中断诉讼时效的探讨,也能得出窝藏赃物行为系状态犯的结论。状态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在某一时点得以肯定后即完成,之后的法益侵害状态一直持续。如果事后行为没有超出构成要件所预定的范围,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则不另外构成犯罪,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犯罪嫌疑人乙在窝藏赃物16年之后又将赃物转移到其他场所,其行为对象未发生变化,仍然指向原先藏匿的赃物;其所维持的法益侵害状态也未发生变化,仍然持续了司法机关追诉和追赃活动处于被妨害而无法正常进行的状态。另外,对于窝藏赃物行为人不转移赃物藏匿场所,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从法益侵害有无超出原先的窝藏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范围和期待可能性角度分析,窝藏赃物之后转移赃物藏匿地点都不能算作一次新的犯罪行为,那么转移赃物藏匿地点的行为则不符合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追诉期限中断情形。
综上,窝藏赃物行为在本质上应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的计算才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对于其他的非连续犯、非继续犯,追诉期限则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窝藏赃物的行为作为状态犯,尽管不法状态在其构成要件行为实施完毕后仍然持续直至案发,但由于其构成要件该当性并未同时被持续肯定,对乙窝赃行为追诉时效计算只能从其第一次将赃物私自藏匿时开始。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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