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44】不起诉权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文/张建伟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当前,不起诉权力体系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特别不起诉等类型,但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对不起诉的指标控制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废止了免予起诉制度。不过,作为一种补偿,立法扩大了不起诉范围,但同时将裁量不起诉的范围窄化,只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这让检察机关自由裁量行使的空间变得狭窄逼仄,而一些检察机关也对不起诉加以数字、指标的控制。从全国发展趋势来看,当前不起诉权的适用出现松动迹象,适用比例增多。个人认为,不起诉案件数量上的增加不是本质问题,本质问题是不起诉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分析考量时应本着司法的实质主义,而不是司法形式主义。
二、公开宣告制度在不起诉中的应用
公开宣告制度目的是为了增强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在一些案件中有必要性。但是,所有不起诉案件都公开宣告是否有助于提高不起诉的权威,值得探讨。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公开宣告只是面向被不起诉人、律师、侦查人员等少数人员,并不是面向全社会,是否接触面较窄,有待进一步研究。不起诉公开宣告的做法和法院改革的方向恰好相反。法院改革是简化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宣判本来是法定环节,但现在法院多用送达代替宣判。与之对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本来只要求送达而不需要公开宣告,现在公开宣告,程序难免繁琐化。对此,需要从检察经济学角度进行考量。
三、不起诉权适用的几个要点
关于法定不起诉。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没有犯罪事实的不起诉情形,但实际上法定不起诉规定还有进一步修改的空间。例如,没有管辖权的不起诉情形规定就尚付阙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一些国家的法律评价是有罪,但我国没有管辖权,一旦确认,这种案件应该属于法定不起诉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如果作不起诉决定,可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认定为属于无罪的情形,也可以单独作为没有管辖权不起诉这一情形。
对于撤回起诉之后再作不起诉处理的做法,应当重新审视。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决定具有完全相同的终结诉讼的效力,撤回起诉后再作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将两个完全相同的诉讼效力叠加在一起,属于没有必要的重复。法院宣告准许撤回起诉裁定后五日之内无人上诉,检察机关也不抗诉,裁定即生效,之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如果被告人上诉到二审法院,后者维持原裁定的,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也发生案件终结的效力。诉讼终结后,应当由法院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或其他强制措施;对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亦由法院解除;需要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也由法院提出建议。
关于没有诉讼能力的不起诉,也是当前不起诉制度中的盲区。例如,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出现拘禁性精神病,即他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精神病,被关押到看守所发病,由于精神病的原因,他没有诉讼能力怎么办?犯罪嫌疑人没有诉讼能力的情况,有的可逆有的不可逆,不可逆的应作不起诉处理,否则起诉后被告人也无法接受审判。如果可逆或者不明确是否可逆,就应该中止审查。因此,没有诉讼能力的不起诉情形应尽快纳入不起诉制度。
关于不起诉与刑事政策的关系问题。检察机关近年来对于一系列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都作出不起诉决定,社会效果非常好。可以看出,这类案件的不起诉向社会传达的信号,不再是谁死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而是需要根据法律客观公正衡量是否为正当防卫,使有关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能够得到落实。这昭示着,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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