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33】认罪认罚案件能否上诉、抗诉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检察(2011-2020)>>正文


 

 

【201910033】认罪认罚案件能否上诉、抗诉
文/董斌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继不批捕、不起诉之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新的裁量权。该制度也使得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更为凸显。
  一、问题的引出
  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遇到了一些疑难问题和理论争议,如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被告人能否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能否放宽,辩护人能否再作无罪或罪轻辩护。近日,媒体报道了两个案例,一是姜某贩卖毒品案,[1]二是程某开设赌场案。[2]
  关于姜某贩卖毒品案。姜某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在将一包晶状体物品贩卖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鉴于姜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告知了姜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姜某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检察机关对姜某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姜某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得知姜某提出上诉后,检察机关认为姜某的上诉无理,其之前的认罪动机不纯,因此原量刑建议已经失去了基础,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也认为姜某上诉不当,支持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提出判处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该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姜某对原来协商的量刑表示反悔,虽然认罪但不认罚,已经失去了减轻处罚的条件,遂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在姜某一审判决刑满当日,该市中级法院作出改判,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关于程某开设赌场案。犯罪嫌疑人程某伙同唐某等人,提供赌博场所,召集社会闲杂人员赌博并从中抽成,涉及参赌人员10余名,赌资3万余元。在审查起诉阶段,程某表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认定程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程某不服,认为自己已经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理。检察机关认为程某之前已经同意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说明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是认可的,一审判决也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范围之内,并没有超出量刑建议的刑期,程某的上诉说明其认罚动机不纯,违背了认罚的承诺,检察机关之前提出的量刑幅度已经失去了基础,不再适用,于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也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某推翻认罪认罚协议,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是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以上两个真实案例在审理过程中乃至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后,仍然存在争议。笔者梳理后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被告人不能再提出上诉。被告人已经签署了具结书,检察机关基于此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法院也采纳了该量刑建议,并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只有同时认罪认罚,才能适用该制度,被告人提出上诉违背了之前关于认罚的承诺,因此其上诉权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被告人可以上诉,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应受限制。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虽然违背其之前的承诺,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制被告人上诉。法不禁止即自由,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上诉。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证据以及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进行综合考量,并作出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如果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应当抗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判决,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为了维护公平正义,节约诉讼资源,真正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越性,对被告人先认罪认罚,后认罪但不认罚的行为应予以适当惩治。
  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与抗诉
  司法实践中,部分二审法院直接驳回检察机关抗诉和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有的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改判并加重刑罚。对此,应针对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一是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上诉、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人等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显然,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上诉或抗诉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是检察机关抗诉是否合适?在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反悔又上诉的,检察机关因为被告人的上诉也提出抗诉,属于正常履职表现,无可厚非。但是,抗诉后案件如果被改判,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质量会有不好的评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及辩护人三方的合议,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的判决,检察机关一般不宜再提起抗诉。
  三是检察机关适宜提出抗诉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此类案件,由于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实际上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被告人也可以上诉。
  四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的情形。在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考虑到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不能作出从重处罚。那么能否在一审从宽的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应当站在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威的高度,尊重一审法院判决,不宜仅根据被告人反悔的诉求就作出改判。
  五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情形。二审法院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或者被告人提出了新的事实或证据以及提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时被误导,违背意愿的,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不宜直接作出改判。此时,检察机关可以撤销认罪认罚协议,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按照一般程序重新审理。
  六是应注意把握上诉不加刑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一般情况下,对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若没有新的证据、事实,一审法院有两种选择:一是延用原一审的量刑,二是在原量刑基础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可高于原判量刑。
  由上述可见,前述案例中,第一种意见难以成立,第二种意见不够全面,第三种意见并不妥当。
  三、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笔者对此并不赞同。检察机关起诉的条件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如果仍然达不到证据闭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案件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那么检察机关不能提起公诉。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普通案件相同。
  [编辑:王金虎]
  【注释】
  *作者单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1]参见2019年4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天河检察》微信公众号。
  [2]参见张薇、李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的限定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9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