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076】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
文/孙若尘
【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近年来,卖淫类犯罪呈增长态势,各种新型的犯罪手法层出不穷。而刑法对此类犯罪的规定采取简单的罪状形式,且各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极为相似,司法实践中难以甄别,其中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最难区分。笔者现就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作些探讨。
一、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分
(一)组织卖淫罪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具体表现为组织者对卖淫者人身进行控制、对嫖资进行管理以及建立维系组织正常运转的考勤管理制度等。容留卖淫罪的行为方式亦可以表现为建立一定的组织,但其组织性略微松散,并没有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等。与组织性相对应的是严苛的管理性。管理性是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之间的界限点,实践中的卖淫组织大都为卖淫者进行编号管理,安排上下班时间,对所获嫖资统一进行分配。这种管理性显而易见,甚至通过施加控制力实现管理的有序性。容留卖淫罪则多体现为包吃包住、抽取提成等泛管理性,这种管理性并非是组织性的延伸,并不具备一定的控制力,仅维系管理者与卖淫者之间简单的生活往来。
此外,组织卖淫罪中所安排的卖淫活动一般是极具计划性的,如以新兴的社交工具作为投放广告的平台,行招揽嫖客之实,对于卖淫者实行老主顾登门奖励机制,形成一条颇具计划性的卖淫链条。所提供的生活保障则多数表现为提供相应的计生用品。而容留卖淫罪中组织松散,缺乏计划性,所谓的管理者与卖淫者更像是合作关系,而非上下级领导关系。
(二)组织卖淫罪要求实际控制多人。“组织”一词本就包含多人的意味,在组织卖淫罪中,这个多人需要理解为3人以上。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年已失效)的规定,“多人”“多次”的“多”,是指“3”以上(含本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将卖淫人员达到3人以上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基本入罪标准。而容留卖淫罪并无此限制,容留1人亦成罪。需要注意的是,组织卖淫罪要求对“多人”采取实际控制,既包括时间上的管理,又包括空间上的控制。
二、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界限的实践把握与立法建议
(一)必须坚持“人数”与“财数”两手抓,如果忽略卖淫人数、次数,只重视涉案金额,往往会导致虽然涉案金额不菲,但没有达到“多人”,组织卖淫罪会被降格为容留卖淫罪;又或者过分强调对查获卖淫者以及卖淫次数的调查,而忽略账目明细、资金流向等,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二)组织卖淫罪作为重罪,在认定层面上更为严格,但刑法对该罪的罪刑设计上,没有充分考虑刑期过渡问题。例如实践中在城乡结合部广泛存在的“小型养生会所”,卖淫者多是三到五人,来回更替,维持生意,此时若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则量刑通常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定罪量刑偏重。而若以现场查获的情况认定为容留卖淫罪,量刑区间为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定罪量刑偏轻。建议立法上应细化量刑标准,平衡两罪的法定刑幅度。
(三)认定卖淫类犯罪关键是认定“组织性”,尤其是对于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而言,应具体分析每一个案,判断是否体现组织性与控制性,且组织性与控制性必须达到足够危害社会的程度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否则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办案机关之间应加强沟通,在认定卖淫人数、卖淫次数、组织性、控制性等问题上制定明确的证据标准,以便于司法机关准确地惩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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