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074】窃取财产性利益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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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74】窃取财产性利益的司法认定
文/郝艳兵

  【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博士}
    
  对于财产性利益进入盗窃罪领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这将导致在解释论上架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模糊化,最终使得盗窃罪沦为损害他人财产利益的口袋罪。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纳入盗窃罪客体,对盗窃罪的行为结构可以简化为“行为人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取得利益”。笔者针对理论界争议较大的几类涉及财产性利益的案件定性略陈管见。
  一、涉存款案件中窃取财产性利益的司法认定。涉存款案件的定性与对存款占有归属的判断息息相关。存款由储户占有还是由银行占有,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这里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存款”一词具有不同的含义,既可以指储户所享有的存款债权,也可以指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当“存款”指代现金时,由于货币在民法理论上通常被视为一种特别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法理,因此当现金存入银行就意味着归银行占有,所有权也同时发生转移。当“存款”指代存款债权时,属于典型的财产性利益,储户与银行之间建立起存款债权债务关系,储户作为存款债权的享有者,享有随时要求银行支付与存款债权对应数额现金的债权,其对存款债权的占有具体是通过对存款账户里的电子货币的占有来实现的。尽管在物理空间中存款现金由银行占有,但在储户的账户这一虚拟空间内的电子货币却是由储户所占有。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将储户的电子货币转移至自己账户的行为会导致储户账户内电子货币的减少,自己账户里电子货币的增加,从而建立起自己对转移的电子货币的占有。这一过程完全符合“排除他人占有,建立自己的占有”的盗窃罪取财行为模式。事实上,转移电子货币的占有与转移现金的占有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区别,均导致被害人财产的损失。因此,无论是物理空间转移有体财物的占有,还是虚拟空间转移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均可以构成盗窃罪。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支持虚拟空间的财产性利益的转移。
  二、逃避履行债务案件中窃取财产性利益的司法认定。单纯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如行为人在酒店住宿或者餐厅吃饭之后偷偷逃走的行为(逃单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排除他人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的取财模式,因而不构成盗窃罪。清华大学黎宏教授主张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基于这一立场,他认为:“行为人的逃单行为,实际上是破坏店家的债权(餐费)请求权而获得了不用支付餐费这种财产性利益,这才是逃交餐费的行为的本质所在。”故而行为人这种通过平和手段从他人那里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一观点将盗窃罪的行为构造直接简化为“以平和方式获取利益,造成他人利益损失”,占有转移要件不再被要求。但这显然已经突破了盗窃罪的基本行为构造,“盗窃”将涵盖一切违背被害人意愿以平和方式获取财产的行为,必然会使盗窃罪丧失行为的定型性,不当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在逃单的场合,被害人所享有的债权自始至终未发生转移,尽管被害人的利益由于行为人的逃单行为遭受了损失,但这种损失并非由于债权转移而造成,被害人依然享有债权,只是债权的实现遭遇了障碍。既然如此,逃单行为就不能按照盗窃罪处理。
  三、盗窃欠条等债权凭证案件中窃取财产性利益的司法认定。对于债务人盗窃欠条、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对这一问题,首先有必要明确的是,盗窃欠条的行为对象究竟是欠条这一物质载体本身还是欠条所表征的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如果认为是前者,则因欠条本身没有经济价值,但对债权人而言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因而仅能在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多次盗窃的情况下可以成为针对欠条本身的盗窃罪。这种情况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争议。如果认为是后者,则需要进一步明确欠条和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这种行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欠条是一种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只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具有约束力,欠条所记载的债权的实现以债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第三人非法取得欠条无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因而也无法占有欠条背后所表征的财产性利益。一般情况下,欠条和其记载的债权之间无法建立起直接的关联,故不能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载体。对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债权凭证而言,其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和转让,取得相应的债权凭证,就意味着行为人获取了债权凭证背后所记载的财产性利益,同时丧失债权凭证就意味着财产遭受了损失。因此,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债权凭证在民法上被视为特别动产。欠条在现代社会虽然可以进行转让,但转让必须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如被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通知债务人等。因此,欠条在法律上不能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债权凭证等同视之。但需要注意的是,当欠条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时,失去欠条就意味着债权的实现在法律上难以保障,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就将灭失。当债务人以消灭本人债务为目的,盗取欠条时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必然遭受损失。此时,欠条就具有了一体两面的属性:既是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又是表征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的载体。盗窃欠条就等于是盗窃了欠条所表征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当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盗窃欠条等借款凭证,且该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时,应当认定为针对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与债权债务无关的第三人盗窃欠条应如何认定?这里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其一,如果第三人基于己意单纯盗窃欠条但未实施任何其他行为如将欠条低价卖给债务人,此时如果符合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多次盗窃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不以数额论处的盗窃罪。如果不符合特殊盗窃的类型,即便因为第三人的窃取行为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进而遭受财产损害,也不宜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应作无罪处理。一方面,作为第三人的小偷虽然转移了欠条的占有,但由于其并非债务人,占有欠条本身并不能直接给其带来财产性利益,也并不必然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小偷盗窃欠条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损失要取决于债务人的行为。盗窃罪的取财行为模式中“排除他人占有,建立新的占有”必须由行为人本人实施完成,而此处需要依赖其他人的行为才可实现对欠条背后的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占有,这显然不能按照盗窃罪论处。另一方面,欠条的灭失虽然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但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同样取决于小偷之外的债务人的行为选择,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公私财物遭受损害的结果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所造成,因此也不宜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其二,如果第三人基于己意盗窃欠条且将欠条转让给了债务人,债务人基于消灭债务的意图购买了客观上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唯一凭证的欠条,此时可以认为小偷和债务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实践中曾经发生债务人从小偷手中购回欠条的案例,对之如何处理存在较大分歧。小偷窃取欠条之后,欲使欠条变得有价值就必须实施进一步的行为即将欠条出卖给债务人而非主张债权行为。但此处所实施的进一步行为不同于盗窃信用卡、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之后实施的“使用”行为,其并非依照欠条本身的价值和用途进行正常使用,而是和债务人串通,以消灭债务人所欠债务来获取报酬的行为。因而,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小偷和债务人共谋实施的通过灭失欠条的方式来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可以将小偷和债务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
  【注释】
  [1]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风险管理语境下的抽象危险犯立法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