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047】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及其入刑的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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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7】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及其入刑的警示意义
文/王志祥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刑法分别针对自然人和单位作为主体实施的虚假诉讼罪作出的规定。
  该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李某与赵某虚构前者对SF公司的债权、增加借款本金,将个人债务转嫁至SF公司。李某就其与赵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SF公司的债权起诉至法院。受诉法院出具了错误的调解书,确认了李某所诉的对SF公司的借款本金。由此,不仅受诉法院的审判秩序受到了损害,SF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侵害。这样,李某诉S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于虚假诉讼案件。李某、S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涉案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
  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捏造,即无中生有,或故意夸大、扭曲事实。显然,捏造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后一种情况属于对他人捏造事实的利用。这种利用行为不能解释成不作为,而应当视为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
  在案证据显示:在李某诉S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实际出借给SF公司的借款本金明显少于80.18万元。但是,李某伪造借条将张某妻子的个人债务转嫁至SF公司。由此,李某出借给SF公司的借款本金被虚增至80.18万元。李某的行为属于以夸大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S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明知李某虚增对SF公司的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对李某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配合。因此,虽然S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未实施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但其实施了虚假诉讼罪的帮助行为。
  在案证据同时显示,在某电梯公司诉S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某电梯公司在其与SF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补写的借条,就其与SF公司的债务起诉至法院。某电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某的行为属于以无中生有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S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明知某电梯公司与SF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在庭审中对某电梯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配合。因此,虽然S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未实施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但是,其同样实施了虚假诉讼罪的帮助行为。李某通过某电梯公司为其伪造员工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对某电梯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配合。因此,李某的行为也属于虚假诉讼的帮助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李某诉S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手段,与S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虚构民事债务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某和S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某电梯公司诉S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某电梯公司在其与SF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利用补写借条的手段,与李某、S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虚构民事债务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电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李某和S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的上述规定,同样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二、涉案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成立虚假诉讼罪对危害结果的要求
  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实施客观行为,还要求客观行为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实际上是对虚假诉讼罪处罚范围的限制,体现了刑法谦抑的精神。而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并非一定导致司法秩序受到妨害或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就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而言,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导致司法秩序受到妨害或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就成为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之一。
  而就李某诉S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和某电梯公司诉S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等在案证据而言,均出现了受诉法院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出具错误的调解书的现象。由此可以认为,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受到了损害,审判资源被无端占用,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受到了不利影响。显然,可以得出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司法秩序受到实际妨害的结论。不仅如此,错误的调解书无端增加了SF公司的对外债务,在被申请执行后还会导致SF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受到不利影响。由此,SF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虚假诉讼行为的严重侵害。
  依据《解释》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李某、S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电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某的虚假诉讼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具备“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要素。
  三、虚假诉讼行为入刑的警示意义
  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行为入刑并将其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下,其意在维护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一方面,审判机关动用人力、物力处理本不应当进入诉讼程序的虚假诉讼案件,会造成宝贵的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而虚假诉讼行为则会对法官的判断造成误导,使得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受损。在司法公正难以实现的情况,还会使得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获得其本不应当获得的利益,虚假诉讼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激化原有的社会矛盾甚至酿成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必须充分认识虚假诉讼罪的社会危害性,深刻把握虚假诉讼行为入刑的意义。
  具体就李某诉S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某电梯公司诉S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而言,为使得李某、某电梯公司能够参与对SF公司财产的分配,相关行为主体恶意串通,虚构与SF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受相关行为主体虚假诉讼行为的误导,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对李某、某电梯公司有利的生效调解书,由此使得李某、某电梯公司获得了对SF公司财产参与分配的资格,而这显然妨害了司法秩序,且会损害SF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检察机关履行民事监督职能,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基于该建议,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李某诉S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某电梯公司诉S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撤销了原审调解书。由此,避免了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行为造成更大危害,并使得对该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得以启动。这样,司法公正就得以恢复,SF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