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041】串通参与执行分配稀释债务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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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1】串通参与执行分配稀释债务行为如何认定
文/李川,王彦强,张旭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主持人:庄永廉(《人民检察》副主编)
  点评专家: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特邀嘉宾:李川(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彦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旭(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文稿统筹:杨赞(《人民检察》编辑)
  编者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不仅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也给国家司法资源带来浪费,直接损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国家司法公信力。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打击虚假诉讼,是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回应专题询问时表示,要通过办案总结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规律,加强虚假诉讼案例指导。鉴于此,本刊遴选江苏省江阴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当事人串通参与执行分配稀释债务案件,邀请法学专家和办案人员,就虚假诉讼案件办理中的一些问题进行研讨。
  案情简介
  2013年以来,赵某经营的江苏省SF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F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工商银行某支行、某市华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等金融机构借款本息880余万元,上述机构对SF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因SF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2015年6月,某市法院对SF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启动拍卖程序。2016年1月,该房地产被李某(系赵某妻子的哥哥)名下的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L公司”)以人民币673万元的价格竞得。
  为减少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西公司等债权人对拍卖款的分配金额,赵某、李某与其他债权人串通后,由赵某为债权人集中重写借条并加盖SF公司印章,采用虚构部分债务、将利息写入本金、将个人债务变成SF公司债务等形式,安排其他债权人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集中起诉SF公司,在某法院庭前调解时,赵某对上述虚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致使法院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协议SF公司向上述债权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案发,赵某、李某共通过上述方式稀释SF公司债务约227万元。2017年3月,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发现上述民事调解书所涉案件存在虚假诉讼问题,遂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8年8月,检察机关以赵某、李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意见
  关于赵某、李某虚构部分债务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应适用严格解释,即只有在行为人捏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第二种意见认为,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既包括捏造全部虚假事实,也包括在客观存在的民事纠纷情况下捏造部分虚假事实,只要妨害了司法秩序,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
  关于赵某、李某的行为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李某通过虚构债务、篡改借款金额等方式,唆使他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稀释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西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债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西公司等金融机构财产利益为目的提起虚假诉讼,意图欺骗法院作出其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裁决,本质上属于侵财型诉讼欺诈,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李某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依择一重罪处理原则,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问题一:“捏造的事实”如何认定
  主持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入罪。但该规定过于抽象概括,没有对具体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类型化和特定化。您认为应如何把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刑法含义?此处“事实”的范围应怎样界定?如何判断行为人捏造部分事实情况下的主观心理?该案中,如何评价赵某、李某虚构部分债务后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李川: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式的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的事实”表明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必然具备虚假成分,并因此导致了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不符合现实的虚构或扭曲。对于“捏造的事实”的认定,客观上既应包括捏造全部虚假事实,也包括“部分篡改型”的事实捏造。部分篡改型的事实捏造与全部事实捏造相比,虽然程度不同,但如果其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不符合现实的扭曲或部分虚构,就同样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并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益侵害亦已形成,应纳入“捏造的事实”的范围之中。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捏造部分事实时主观心理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有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无论其意图为何,如果行为人具备捏造事实(包括部分事实)以虚构、扭曲民事法律关系的故意,其必然也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侵害,符合虚假诉讼罪主观构成要素的要求。
  该案中,赵某、李某为减少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西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可执行债权利益,以伪造借条抬高借款数额等方式捏造部分事实,虚构部分债务,并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作出错误调解,使得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西公司等债权人的可通过执行实现的债权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属于“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赵某与李某捏造事实虚构部分债务、恶意欺骗法院以利用司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明显,体现出干扰司法秩序的直接故意。
  王彦强:关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是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范畴。据此,虚构部分债务(指虚构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将个人债务变成SF公司债务等属“无中生有型”,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范畴;而虚构部分债务(指夸大债务数额的情形)、将利息写入本金等属“部分篡改型”,不应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范畴。虚假诉讼罪之所以排除“部分篡改型”,乃是基于保障行为人合法行使诉权的考量。在诉权行使中难免会发生行为人“夸大”或“隐瞒”部分事实的情况,如一味将这种“有瑕疵的”行使诉权行为纳入该罪范围,势必严重阻碍行为人诉权的正常行使。
  但也应注意,虚假诉讼有“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之分,类似该案“恶意串通,虚构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实际上不存在合法诉权的行使(实乃诉权的恶意滥用),与保障合法诉权的旨意相去甚远,其所导致的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理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另外,该案行为发生在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西公司等债权人对SF公司的民事诉讼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提出民事诉讼所取得的民事调解书,是通过“有形伪造”所取得的文书(捏造的事实)。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亦可将其理解为民事执行阶段的虚假诉讼行为。
  张旭:在虚假诉讼中,捏造事实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捏造事实通过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程,才会导致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和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虚假诉讼罪应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为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捏造全部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当然是虚假诉讼,但捏造部分事实中,对于捏造的那部分“事实”当然也是完全虚假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行为将导致的对司法秩序的妨害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认识和追求,与所谓的“捏造全部事实”并无二致。有观点认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来解决,也可以通过对其手段行为评价为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来进行处罚。但如果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涉及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伪造印章的行为,按照上述观点又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评价,仅仅承担本就应该承担的败诉后果,或者给予司法处罚,会存在规制面过窄之嫌。
  问题二:“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
  主持人:成立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必要条件,这也引起了该罪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的理论纷争。您认为虚假诉讼罪的结果要件应如何把握?是否应对该罪中的“妨害司法秩序”作限缩解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应怎样界分,应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该案中,如何认定赵某、李某与其他债权人串通提起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
  李川: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结果要件,表述上二者为择一关系。然而,由于妨害司法秩序的抽象属性,二者地位并不对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通常以妨害司法秩序为前提,二者存在交叉。就妨害司法秩序而言,该罪属于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行为犯。个人认为,应对“妨害司法秩序”作限缩解释,并非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被受理立案,就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破坏司法秩序。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若以受理立案作为入罪标准,则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可以将法院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作为入罪标准。就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言,该罪属于结果犯。“他人合法权益”既包括财产(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人身利益。因此,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限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还包括严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情形。
  该案中,赵某、李某与其他债权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法律后果。一方面,通过伪造证据的方法篡改案件事实,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另一方面,在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中,稀释SF公司债务约227万元,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可实现利益。
  王彦强:对于“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是通过虚假诉讼到达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节点来体现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如果只是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被受理立案,尚不构成该罪,这与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密切相关:立案登记制度下,只是提起诉讼被受理立案,尚未对司法秩序造成实质性妨害,尚不足以作为该罪处置,只有立案后达到“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才足以作为该罪论处。何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他人合法权益”不仅包括财产权益,也包括非财产性法益。因为虚假诉讼罪是妨害司法犯罪,而非财产犯罪,财产法益不是该罪侵犯的法益。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等竞合关系的处理,当虚假诉讼中的“合法权益”系财产权益时,应当作出限制解释。
  该案中,赵某等人“集中起诉“”导致法院作出与事实相悖的民事调解书”“妨碍民事执行程序,导致法院错误执行”等,可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
  张旭:对于“妨害司法秩序”,可以概括为导致法院针对物或人采取了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或者进行了审理、裁判、不当执行,以及多次实施、被处理后再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导致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受到影响;对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以概括为导致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权力的不当处理或者严重损害。
  该案中,赵某、李某二人和其他多名债权人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虽然未开庭审理,但进行了调解,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该行为既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也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
  问题三:“情节严重”的把握
  主持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妨害司法秩序”没有以“情节严重”作为限定条件,但对虚假诉讼危害程度的判断关系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解释》第三条规定了虚假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也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您认为对于刑法中兜底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坚持哪些解释规则?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案中,如何判断赵某、李某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程度?
  李川:虚假诉讼罪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解释》第三条规定了虚假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也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同质性解释规则,即纳入兜底条款进行刑法评价的对象,应当与该刑法条文业已明确规定的法律类型或者具体犯罪的实质内涵具有相同的性质与特征。二是限制性解释规则,即在坚持谦抑性原则下,依据刑法目的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不能随意将要评价的对象纳入刑法兜底条款。三是相当性解释规则,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与列举式条款的解释程度相当。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判断,应当综合考量虚假诉讼行为扰乱司法秩序的程度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类型和程度,与《解释》列举的具体“情节严重”情形进行比较衡量。
  该案中,赵某、李某的虚假诉讼行为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提前稀释SF公司应执行债务约227万元,致使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西公司等约227万元债权无法实现,属于《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列举的“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应视为“情节严重”。
  王彦强:刑法中的兜底条款需要遵循“同类解释规则”,但在解释“情节严重”这种概括性、整体性的罪量构成要件时,同类解释规则可能只有参照意义,基于区分违法与责任的犯罪构成体系,“情节严重”的内容应当体现行为对该罪法益的侵害。据此,应当从“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来解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前者包括:提起虚假诉讼的次数(多次);虚假诉讼的规模、法院层级、影响范围等;诉讼程序被错误启动后运行的程度和司法人力、物力投入的规模;虚假诉讼引起的司法公信力的损害等。后者包括:被错误引起的诉讼措施(如财产保全、司法强制措施等)所引发的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多次侵害、侵害多人的合法权益等。
  该案中,行为人串通他人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并且通过虚假诉讼,取得“伪造的”司法文书,以此干扰另一合法的民事执行程序正常运行,使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可以认为是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公信力之“情节严重”的体现。
  张旭:刑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兜底条款是为了防止列举性立法、解释无法穷尽现实社会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多种未知状况,以及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变迁可能出现的多种新情况、新问题而设。对于兜底条款应当严格限制适用,只有在相关行为与列举性立法、列举式条款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时才能考虑适用,且应当逐级请示后经批准才能适用,不能随意滥用兜底条款。
  该案中,赵某、李某与多名债权人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且均经调解结案,法院作出了多份民事调解书。虽然因为检察机关的介入尚未给其他债权人造成实质性经济损失,但相关案件均已进入民事再审程序,属于“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形,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问题四:犯罪竞合的认定
  主持人:在侵财型虚假诉讼认定上,行为人在触犯虚假诉讼罪的同时,也具有涉嫌财产性犯罪的可能性,如何区分侵财型虚假诉讼(即“诉讼诈骗”)与诈骗罪的界限?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该案办理中,对于赵某、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意见,您作何评价?
  李川:按照刑法规定,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是一种竞合式的注意规定。实践中,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通过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欺骗法官作出错误判决,处分财产或使得他人被迫交付财物,可以构成诈骗罪。其中,法官虽不是被害人,但其是财产处分权人,错误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使得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这种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从一重罪认定。
  虚假诉讼型诈骗罪与侵财型虚假诉讼的判断界限有二: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行为人欺骗法官作出错误的判决是否实际上处分了被害人财产或使得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该案中,赵某、李某通过伪造证据、虚构部分债务并唆使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作出错误调解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诈骗罪并不成立,不存在竞合的情形。一方面,赵某、李某的目的并非通过法院对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西公司等金融机构与SF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变更,而只是从执行可行性的意义上客观阻挠、削减对可供财产的执行能力,并非取消了SF公司基于债务的执行义务,不符合诈骗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赵某、李某欺骗法官作出的调解书也并未另行处分或削减赵某、李某与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西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债权或使得债权灭失,只是增加了债权的执行难度,并未造成被害人的应然损失,即SF公司以后仍有执行义务。这也不符合诈骗罪被害人受骗处分财产的认定要求。
  王彦强:“从一重从重处罚”是想象竞合处置原则的表征,这应当成为今后想象竞合处置原则的立法范本,因为它或许更匹配想象竞合“介于法条竞合与实质竞合(数罪并罚)之间”的角色定位。作为虚假诉讼罪成立要件“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中的“他人合法权益”,与诈骗罪实现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间,必须指向不同的财产权利人、体现不同的法益内容。质言之,作为虚假诉讼罪构成要素的“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应当是指通过虚假诉讼、法院判决直接骗取、侵吞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权益。
  该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基于行为人虚假诉讼取得的、与事实不符的民事调解书,而产生认识错误,将本应支付给合法债权人的执行财产错误地处分给了他人。此为典型的“普通诈骗”行为。而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通过前述“妨害司法秩序”的情节认定,亦可成立虚假诉讼罪。据此,笔者赞同该案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的观点。
  张旭:侵财型虚假诉讼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一般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者逃避自己应当履行的债务,抑或是稀释他人的债权,可能会同时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罪名。对于类似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仅就诈骗罪为例,成立诈骗罪通常采用的方式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与侵财型虚假诉讼采用的手段基本一致。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途径不同,侵财型虚假诉讼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利用司法权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诈骗罪一般不会涉及该情形。二是侵犯的法益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侵财型虚假诉讼侵犯的法益既有他人的财产权益,还有司法秩序、权威及公信力等等。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实际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或者使他人实际免除了其依法应当履行的债务时,可以考虑存在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
  该案中,赵某、李某的行为虽然稀释债务约227万元,但因为检察机关介入建议再审,尚未造成其他债权人实际的经济损失或者债权无法实现,应属于典型的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问题五: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路径
  主持人:民事诉讼领域通过恶意串通来掩盖不法目的的虚假诉讼,不仅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司法权威。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虚假诉讼中他人合法权益救济的途径有哪些?还有哪些需要完善的方面?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应如何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王彦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如果虚假诉讼案件已由法院作出裁判或调解,第三人可以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控告、举报,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权限及时查办,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法院。如果虚假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诉,法院查实后,可以驳回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办。该案中,检察机关对已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的检察监督起到了重要作用,这种公力救济手段的作用与私力救济相比更加突出。如此,两种救济手段如何协调、如何衔接,是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李川:根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规定,主要分为事前保护制度(第三人参加之诉)和事后救济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两种制度模式。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前,对于判决结果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均应给予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的机会。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建立为保护案外人利益的法院依职权告知制度。即当诉讼结果涉及案外人利益时,法院有义务将诉讼情况充分、及时地通知案外人,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的选择权。当案外人选择参加诉讼时,可以及早发现虚假诉讼的存在。
  张旭:虚假诉讼线索查实需要执法司法机关在办理类案时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查办的常态化机制,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申诉、公安机关及法院移送获取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导致原裁判或调解错误的,可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等手段,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裁判。如发现同一法院对多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裁判存在相同或类似错误的,可以提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经审查认为虚假诉讼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监察委依法查办。
  问题六:该案如何处理
  主持人:该案涉及当事人民事、刑事责任的认定等问题,应如何厘清上述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赵某、李某的法律责任?
  李川:就民事责任部分,赵某和李某与其他债权人恶意串通重新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西公司等债权人对拍卖款的分配金额应按债权比例计算,依法受偿。就刑事责任部分,赵某和李某为回避诉讼执行义务,恶意串通其他债权人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欺骗法官作出了与事实相悖的错误调解,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且造成了工商银行某支行、华西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可通过执行实现的约227万元债权无法实现,情节严重,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王彦强:就刑事部分而言,行为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提起多起民事诉讼,误导法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民事调解书,并以这些调解书为依据,妨害民事执行程序的正常运行,其行为已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行为人通过上述行为,导致法院执行部门陷入认识错误,将应当向合法债权人支付的执行款项,错误地处分给他人,造成合法债权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巨大,同时构成诈骗罪,其行为成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
  张旭:民事责任方面,对于存在“捏造的事实”已经通过民事调解结案的案件,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再审建议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核实相关事实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判。刑事责任方面,对于赵某和李某,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和二人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债权人,应视情节轻重及认罪悔罪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犯罪情节轻微的,予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考虑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