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078】交织型单位行贿行为认定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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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78】交织型单位行贿行为认定路径
文/伍晋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市场经营方式层出不穷,一个自然人注册并实际经营多家同类公司的情形屡见不鲜。对于多家关联公司涉及同一个行贿行为(以下称之为交织型单位行贿行为)的情形,如何认定犯罪主体和犯罪形态尚缺乏全面深入的论证,司法实务中面临法律适用的困惑。具体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织型单位行贿的实质是个人行贿,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在形式上虽然归属于某家公司,但实质上是归属于多家关联公司的共同掌控者即个人,认定为个人行贿罪更加妥当。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交织型单位行贿行为中,基于权钱交易关系而不同程度实际获利的公司,都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交织型单位行贿应当以“不正当利益”的最终去向为根据,据此判断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不能成立。多家关联公司“单位意志”以及“不正当利益”的交织,不属于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成立,应当合理界定单位行贿罪的实行行为,准确判定单位行贿罪的既遂时间点,根据犯罪时“单位意志”的体现与犯罪形态来认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一、“不正当利益”的去向是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重要因素
  单位行贿罪中无论是主观上体现单位的意志,还是客观上为了单位的利益,其最终的落脚点都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的去向,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行贿系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单位犯罪在强调体现“单位意志”的同时,也注重对利益去向的判断。
  上述第一种观点将交织形态下的单位获利一概认定为个人获利,其实质是否定单位犯罪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与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相违背。
  二、自然人在业务活动中的意志,一般情况下不能同时评价为多家公司的“单位意志”
  主观罪过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在行为中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即便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成立的情况下,因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也不能对其进行刑事归责,此即为非难可能性的阙如。单位犯罪的成立首先应判断“单位意志”的存在,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部分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其涵摄性远大于其他国家的“法人犯罪”。无论是“单位”还是“法人”,其本质都是法律拟制的人格,其意志体现、决策部署、经营运转均须依赖于机构内部某些成员的业务行为。单位意志的体现应依赖于自然人业务行为授权的来源情况,如果单位未授权自然人开展相关业务行为,则不能将自然人的行为归结为单位意志。
  上述第二种观点将某一自然人的个人意志泛化为多家公司的“单位意志”,会造成单位犯罪适用的扩张,有违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对某一自然人意志的判断,应基于其具体从事的业务行为的归属,除非该自然人被明确为同时代表多家公司介入某一经营事项,此时才可能将其个人意志同时评价为多家公司的“单位意志”。
  三、在单位行贿罪中,应当合理区分违法行为的继续与不法状态的持续,不能将既遂后之事实纳入犯罪评价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关键在于单位主观上的谋利意图,而非后续实际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罪是即成犯而非持续犯,即成犯是指侵犯一定法益或置法益于危险状态的违法行为一经实行终了,就成立既遂的犯罪形态,后续不法状态的持续不能纳入犯罪评价。典型的即成犯是盗窃罪,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完成后,盗窃罪就成立既遂,盗窃后在一定时间内延续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持续犯是指,一方面犯罪行为处于继续实施的状态,另一方面由犯罪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也持续出现,此时才成立既遂的犯罪形态。例如,甲代表A公司与乙完成行受贿行为之后,A公司单位行贿罪就已既遂,其他公司之后基于行受贿关系、关联关系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非是A公司单位行贿行为的继续,不能评价为承继的共犯,而是“权钱交易”不法状态持续下的独立行为,应当另行单独评价。上述第三种观点混淆了“不法状态的持续”与“违法行为的继续”,将单位行贿罪既遂后的获利行为评价为单位行贿罪的实行行为,最终导致犯罪主体的认定错误。
  综上,笔者认为,在单位行贿罪的判断过程中,不能因为多家公司“单位意志”及“不正当利益”的交织,就否定单位行贿罪的成立。在犯罪主体的判断过程中,应以行贿行为发生时行贿人业务行为授权来源主体为基础,判断“单位意志”的归属,并重点考察“不正当利益”的去向。在犯罪形态判断中,应坚持“即成犯”原则,准确把握行贿行为的实行终了与行贿受贿不法状态的持续,不能将既遂后事实前置评价为犯罪行为,而应以既遂时间点为重要根据,准确认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