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041】“多次抢夺”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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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1】“多次抢夺”的若干问题
文/王立志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
  “多次抢夺”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夺行为,以及总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为前提。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三种“多次抢夺”未遂的情况。鉴于盗窃和抢夺的同源关系,对于小额盗窃和抢夺行为均不足“多次”但加起来能达到三次的情形,可认定为“多次”小额盗窃,但量刑时应对其中的小额抢夺情形予以考量。
    
  抢夺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多发的取得型财产犯罪,多次进行抢夺但累计总数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小额“多次抢夺”现象屡见不鲜。[1]对于此种小额“多次抢夺”,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无法作为抢夺罪处理。晚近,刑法学界及实务部门建议将“多次抢夺”行为入刑的呼声一直不断。因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抢夺罪的本质是对他人所紧密占有财物实施有形的暴力,其行为多表现为公开性和当面性,这不仅能够反映行为人具有公然挑衅法律、蔑视社会秩序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并且极易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另外,抢夺罪和盗窃罪相比而言属于重罪。既然“多次盗窃”已经能够成罪,那么立法机关将社会危害更加严重的“多次抢夺”予以入刑,显然也是持之有据的。但“多次抢夺”入刑,将会产生以下问题:即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多次抢夺”,以及如何对“多次抢夺”中的细节问题予以处置?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多次抢夺”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公布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抢夺三次以上”是否相同?“多次抢夺”有无未遂等问题。笔者对此予以探讨。
  一、“多次抢夺”之含义
  “多次”是一个频繁出现的刑法用语,在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罪之后,刑法中的“多次”共计达到15处。对此,有学者根据“多次”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同地位,将其分为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素的“多次”、作为加重犯罪构成要素的“多次”和作为累计数额处罚载体的“多次”三种类型。[2]显而易见的是,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多次抢夺”应系“基本犯罪构成要素的多次抢夺”。对于“多次抢夺”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夺行为,以及总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为前提,否则刑法中设置“多次抢夺”便会失去意义。与此同时,在理解“多次抢夺”的具体含义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多次抢夺”中的“次”应当放宽尺度
  作为刑法中典型的多次犯,毋庸置疑的是,“多次抢夺”至少应当在三次以上,但如何理解其中的“次”,难免会歧义迭现。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由于“多次抢劫”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而基于对重刑的限制,《意见》中“多次抢劫”之成立条件异常严格,需要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及客观情况综合予以判断,这一点无疑值得称许。但对“多次抢夺”中的“多次”,却不能引用《意见》中的标准作出限缩性的解释。
  笔者认为,与刑法修正案(八)中设置的“多次盗窃”及“多次敲诈勒索”之缘由完全相同的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多次抢夺”之主旨系为了扩张抢夺罪的处罚范围,将先前只能由行政处罚处置的治安违法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射程之内。因此不宜对“多次抢夺”中的“次”过于严苛,而应当稍作灵活扩张之厘定。具体而言,应当依照客观行为判断具体次数,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来认定,因为这有可能对“多次抢夺”作不适当的制约。基于此,即便是行为人在同一社区且在较短时间内相继抢夺了三位被害人财物的,也是“多次抢夺”。另外,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但是在不同时间、地点三次以上抢夺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应当视为“多次抢夺”。
  (二)应当将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多次抢夺”与《解释》中的“抢夺三次以上”行为进行区分
  除刑法修正案(九)中设置“多次抢夺”以外,《解释》也涉及“抢夺三次以上”的情节。《解释》第二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情节的,可以将抢夺罪“数额较大”之立案标准减少至50%而确定。虽然《解释》规定“抢夺三次以上”之本意也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实施了三次以上抢夺但因数额较小而无法定罪处罚的问题,并因此变通性降低抢夺罪之入罪门槛,但实践中并不能想当然地将《解释》中的“抢夺三次以上”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多次抢夺”混为一谈,并进而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多次抢夺”也应理解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事实上,《解释》中的“抢夺三次以上”之情节设置,是最高司法机关应对发案率日渐升高的“抢夺三次以上”行为的权宜之计,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三次以上抢夺小额财物的入罪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多次抢夺”不能引用《解释》中“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之标准,其至少应当解释为“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既然较之“多次盗窃”而言,“多次抢夺”社会危害尤为明显而更值得处罚,那么“多次抢夺”中的“多次”的认定标准,便应当低于至少等于“多次盗窃”中的“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这才是“多次抢夺”的应有之义。另外,诚如前文所言,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多次抢夺”是为了扩大抢夺罪之罪状,而毋庸置疑的是,“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之入罪标准更加宽松,因而如此理解也更加符合刑法修正案(九)扩张抢夺罪处罚范围之立法初衷。
  (三)“多次抢夺”价值低微财物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对“多次抢夺”设置具体限额,或许会有人因此而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多次抢夺”不应计算数额,只要在法定时限内实施了三次以上抢夺价值低微数额极小之财物的行为,就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多次抢夺”价值低微财物之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这一观点可能引发的疑问是,何为“价值低微”?对此,刑法无法提供清晰可见、一目了然的具体判断标准。既然如此,实践中就难以对“价值低微之物”与“具有价值之物”予以准确区分。笔者认为,不能认为“价值低微”不尽明确就否定其在刑法理论中存在之合理性。一般认为,在财产犯罪中“价值低微”属于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诸如刑法中“其他”“其他方法”“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用语,均是如此。对于这些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立法者及司法者在进行相关条文设置时,不可能予以详细规定。例如,“有关猥亵物品之认定,本来就应该属于具体个案之价值判断,而并不是裸露了身体哪一部位的图画就一定属于猥亵物品,也不是身体哪一部位没有裸露的图画就一定不是猥亵物品。假使立法者在立法上果真以纯粹描述的方式而予以一一列举,那么恐怕会引发更大的问题,亦即,极有可能造成应该是属于猥亵物品的却没有规定,不属于猥亵物品的却符合规定之情形,这样的结果才是真的不公平不合理,反而无法体现实质的正义。”[3]因此,类似于“高价”“价值低微”等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尽管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其在刑法体系中却完全不可或缺。法学用语固然需要精确,但其精确到何种程度,实际上是视具体语境而定的。有时,法学用语的适度模糊并不会影响人与人之间的沟通。相反,高度精确的法学用语虽然貌似整饬严密,但对精确性过分追求反倒会使其显得锱铢必较。基于此,应当遵从对法律之理解、经验法则和社会一般观念,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具体判断,进而判断出某种物品的价值极其低微即可。
  二、“多次抢夺”的未遂问题
  抢夺罪的行为类型可以分为普通型(数额类型)抢夺及特殊型(多次类型)抢夺。对此,笔者认为“,多次抢夺”只是抢夺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而非独立的抢夺罪,因此其必须具备抢夺罪的基本特征,在预备、中止、既遂,尤其是未遂形态的认定中也无例外。
  (一)“多次抢夺”仍有未遂
  在犯罪停止形态的相关理论中,法益无疑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在犯罪停止形态的具体认定中,法益将扮演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尤其是“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归根到底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之分,故从与法益的关系来看,区分未遂与既遂的基本标准应当是,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4]众所周知的是,抢夺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其应以是否发生了实质性财产法益侵害作为犯罪既遂标志。就此而言,在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以下三种“多次抢夺”未遂的情况:第一,不知财物价值而进行“多次抢夺”,但最终分文未得。例如,行为人多次在闹市区抢夺他人纸袋或者手提包,但发现其中除了一些书本或者廉价物品之外没有其他贵重物品,行为人无奈中当即予以放弃。这应当属于典型的“多次抢夺”未遂情况。第二,原本就计划“多次抢夺”小额财物,结果却并未得逞。第三,原本计划“多次抢夺”小额财物,结果却只有一次或二次得手。
  (二)“多次抢夺无未遂说”应当予以否定
  司法实践中,不宜将“多次抢夺”视为行为犯,并进而认为只要实施“多次抢夺”行为的,就只能构成“多次抢夺”既遂。该种观点实际上是否认了“多次抢夺”存在未遂的空间,因而可称之为“多次抢夺无未遂说”。诚如前文所称,“多次抢夺”仅是抢夺罪的一种特殊罪状而已,其本质仍然是抢夺罪,还要受抢夺罪犯罪构成之约束。
  另外,“多次抢夺无未遂说”还混淆了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在犯罪既遂标准上深受“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影响,长久以来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5]就此而言,似乎行为人只要将刑法分则所描述的罪状行为实施完毕,就会构成既遂。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条文并非是以通说所称的“犯罪既遂模式”设计的,而是采用了“犯罪成立模式”。详而言之,与大陆法系不同,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对未遂犯等处罚以分则有特别规定为限,而是原则上处罚犯罪预备、未遂与犯罪中止。因此,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不仅包含了犯罪既遂,也包含了其他可能出现的形态。故此,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并非是“犯罪既遂模式”,而仅为“犯罪成立模式”。[6]既然如此,就“多次抢夺”而言,行为人即便实施了三次以上小额抢夺行为,也仅仅意味着该行为成立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多次抢夺”类型的抢夺罪,但并非必然会因此而构成抢夺罪既遂。
  事实上,笔者之所以反对“多次抢夺无未遂说”,不仅因为该说与我国刑法实践不符,还在于该说一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便会造成罪刑失衡的现象。以计划“多次抢夺”小额财物,但却一次也未能得逞之情况为例,依照“多次抢夺无未遂说”将会被认定为“多次抢夺”既遂。但如果将该种情况按照既遂处罚的话,那么,其在量刑方面就与原本预想“多次抢夺”小额财物并且均已得手的“多次抢夺”行为没有任何差别。行为人只要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多次抢夺”,得到财物和未得到财物所应受之刑罚并无两样。这显然是“只见主观而不见客观”的主观归罪意识之谬见,明显会造成处罚中的实质不公平,因此也为本文所不采。
  三“、抢夺和盗窃混次现象”之处理
  “抢夺和盗窃混次现象”是笔者所提出的一个较为新颖的刑法命题。即行为人分别实施了小额盗窃和抢夺行为,均不足“多次”,但盗窃加抢夺的次数却达到了三次。“抢夺和盗窃混次现象”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并且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其理论研究意义尤为凸显。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及刑法均未对“小额抢夺和盗窃混次现象”予以规定,因此对于诸如二次小额抢夺加一次小额盗窃的,或者一次小额抢夺加二次小额盗窃的行为该如何应对,显然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故而,为准确处置“小额抢夺和盗窃混次现象”,对之作进一步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可以肯定的是,在数额相等的情况下,考虑到抢夺罪之罪刑重于盗窃罪,因而“小额抢夺和盗窃混次现象”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高于“多次盗窃”而低于“多次小额抢夺”。故而,既然“多次盗窃”因具有实质的刑事可罚性而被特意入刑,那么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的小额抢夺和盗窃的混次现象就更应值得处罚。但如果将其定罪,则可能存在的疑问是,找不到定罪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也采取无罪化的处置方法。然而这种处置方法却难以令人赞同。在笔者看来,“小额抢夺和盗窃混次现象”理当成罪。事实上,如果实践中司法人员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作过于僵化理解,稍微开动脑筋拓展思路,便可以发现对“小额抢夺和盗窃混次现象”定罪的合理路径。
  盗窃罪和抢夺罪是取得型财产犯罪体系中的两种常见的犯罪类型。尽管通常应当对二者严格区分认定,但就其本质而言,盗窃罪和抢夺罪不是“A与非A的对立关系”,二者在犯罪手段及其社会危害性上呈现出一种由弱到强的递进次序。大陆法系刑法通说认为,盗窃罪是取得型财产犯罪的基本类型。盗窃,是指以行为人出于取得意图,违反被害人意志,采取平和非暴力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盗窃罪之逻辑构造为:行为人违反持有人之意思,实施相对平和行为→破坏他人对财产的控制支配关系→并对该财产建立新的控制支配关系。[7]在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谱系中,抢夺罪和盗窃罪同根同源,二者之间存在极为亲密的种属关系,基本上“可以认为,抢夺行为都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但盗窃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夺行为的特征。”[8]换言之,抢夺罪属于一种较为严重的,或者特殊类型的盗窃罪。即便因立法中法益保护不周延而出现立法疏漏,但只要“在不同罪名具有‘同源关系’的前提下,为避免刑法的保护法益机能落空,裁判者就可以根据立法意图及法益间的同一关系进行择一认定有其存在价值。”[9]因此,一次小额抢夺加二次小额盗窃便可认定为“三次小额盗窃”,从而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多次盗窃”之规定,但仍然要考虑到其中一次小额抢夺行为所具有的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在量刑时还应适当从重处罚。如此一来“,抢夺和盗窃混次现象”之疑难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编辑:刘传稿]
  【注释】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在本文中,“多次抢夺”特指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小额“多次抢夺”,而“多次盗窃”特指入罪意义上的小额“多次盗窃”。
  [2]参见张小虎:《多次行为的理论定性与立法存疑》,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3]吴耀宗:《德国强制罪可非难性条款与明确性原则》,载《法学丛刊》1998年第4期。
  [4]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
  [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2页。
  [6]参见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7页。
  [7]参见蔡圣伟:《窃盗罪之客观构成要件》,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9年第1期。
  [8]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4页。
  [9][德]许乃曼:《刑事不法之体系:以法益概念与被害者学作为总则体系与分则体系间的桥梁》,王玉全等译,载许玉秀主编:《刑事法之基础与界限——洪福增教授纪念专辑》,台湾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