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3074】远程视频取证模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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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74】远程视频取证模式的构建
文/陈贤木;张启飞;虞纯纯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
  摘要:
  远程视频取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逐渐融入司法实践,对司法信息化建设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远程视频取证作为“互联网+”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在观念层面,应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定并获得诉讼各参与方的认可;在技术层面,应提高网络专线的传输速度及审查音像证据的效率;在操作层面,应从固定的点对点模式、机动的远程模式、一体化的证据体系建立这三方面加以规范。
  期刊栏目:司法改革探索
  关键词:刑事诉讼远程视频取证规范化模式构建
  
  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揭牌。2018年4月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举行全球首个“异步审理模式”上线启动仪式,实现举证、质证、审判等全流程线上处理到异地错时线上审理,各地法院逐步开展远程视频审判工作。与此同时,各地检察机关逐步开展“互联网+”的工作模式,进行远程视频讯问,远程司法模式开始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在“互联网+”背景下,如何构建远程视频取证模式,提高侦查效率,需要深入研究。
  一、远程视频取证的实践探索
  远程视频取证是“互联网+”融入司法实践,解决案多人少、降低异地取证经费、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当前,远程视频取证已取得一定效果,但也存有质疑之声。
  (一)远程视频取证的实践效果
  在“互联网+”背景下,远程视频取证方式优势较为明显。其一,方便取证,节约司法成本。在网络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分布在全国各地,若通过传统方式取证,不仅效率低下,而且费用较高,警力难以保障。通过远程视频取证,可以改善这一现状。其二,有效解决犯罪嫌疑人在押解过程中的安保问题。异地押解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远程视频取证可以避免长途押解,有效解决犯罪嫌疑人押解过程中的脱逃问题。其三,方便证人作证,提高证人出庭率。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审判的不争事实,并成为制约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之一。[2]通过远程视频作证,可以有效降低证人出庭成本,减少证人出庭的顾虑。
  (二)对远程视频取证的质疑
  当前,对远程视频取证的办案方式的质疑主要体现在:一是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该种取证方式,缺乏合法性依据。二是侦查活动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远程视频取证缺乏传统面对面取证方式的严肃性,使严肃的执法活动“变味”。[3]三是言词证据的可信性问题。由于远程视频取证不与取证对象直接接触,取证对象容易掩盖事实,不易评价言词的可信性。[4]针对远程视频取证法律依据欠缺、司法权威不足、证据的安全性受到质疑等问题,需要认真探寻远程视频取证的价值意蕴与法律基础,构建合理的远程视频取证模式。
  二、远程视频取证的规范化要求
  在远程视频取证的规范化层面,需要从外在要求和内在要求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以全面提升远程视频取证的规范化水平。
  (一)外在要求:远程视频取证要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定
  对远程视频取证的质疑之一是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虽然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无对远程视频取证的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证人因身患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可以准其不出庭或者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此处“视频作证”之语虽较含糊,但联系上下文表述,应理解为不出庭情况下的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因此,视听传输技术作证运用于刑事诉讼亦属合法。[5]需要注意的是,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就规定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上述规定纳入,在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经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这是我国程序法上首次对远程视频作证作出规定,对民事诉讼远程取证提供了合法性保障。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16年公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网络远程勘验作出规定。公安部2019年1月2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四节共13个条文对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作出详细规定。可见,网络远程取证法律依据较为充分。
  (二)内在要求:远程视频取证要获得各诉讼参与方的认可
  诉讼参与人平等的参与庭审活动,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也是提升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
  第一,对司法人员来讲,由于远程视频取证具有降低诉讼成本、便于证人出庭作证、适应网络时代侦查及庭审方式变革等诸多价值,互联网技术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越来越广泛,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应当顺应时代潮流,掌握最新的网络技术,不断提升司法实践中运用新技术的能力。第二,对证人来讲,远程作证可以节省时间、降低出庭费用、提升证人出庭率。司法实践中,因担心出庭作证浪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是证人在面对与自己无任何关系的案件时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采用远程视频作证可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面临的现实困境,易于获得证人认可。第三,对当事人来讲,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三种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若处于羁押状态,可以通过看守所的远程视频系统进行提审;若没有处于羁押状态,则可通过定制的专用小程序进行讯问。对于被告人,根据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缺席审判外,被告人要在庭审现场接受审判,较少存在远程视频庭审的情形。对于被害人来讲,是否到庭接受询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被害人很少出庭陈述受害事实。采用远程视频取证,可以减少被害人的出庭心理障碍,更容易获得被害人的认可。第四,对于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讲,这些诉讼参与人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主要是辅助庭审的正常进行,由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很少出庭,利用远程视频系统协助进行鉴定、翻译,不仅会达到同样的效果,还会提升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出庭率。
  三、远程视频取证模式的方案设计
  在现有技术已能有效支持远程视频取证的情况下,应建立一体化的远程视频证据体系,设计科学的远程视频取证模式,让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社会公众逐渐接受远程视频取证方式。
  (一)建立固定的远程视频取证模式
  第一,点对点的远程视频取证模式。目前,网页端的视频录制软件及苹果、安卓系统的视频录制APP随处可见,为防止侦查阶段视频证据被截取、窜改、盗用,不宜随意使用公用网络渠道进行录制,故在远程视频取证之初,宜采用加密网络通道建立固定的点对点远程取证模式。即在同城同省一定范围内的公安机关、监所、检察机关、法院之间建立远程视频系统,最终在全国各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远程视频取证系统,实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本单位就可对在同城或异地的当事人进行远程提审、讯(询)问。第二,远程取证工作室模式。点对点的远程取证系统需合作单位建立各自的远程视频取证室,在不同的取证室之间连接专用网络线路,保证视频数据不被他人滥用、截取、盗用。目前,主要有使用VPN(虚拟专用网络)和有线专用光纤两种网络宽带方式进行涉密工作网、涉密数据的处理。这两种方式均可实现对数据的加密传输,但在传输速度、覆盖范围、设置成本方面各有利弊,各单位之间的远程视频取证室的网络专线可按需进行设置。取证工作室的背景墙宜标明本单位名称及标志,让当事人最大程度地产生亲临现场感。在取证室里,应设置专用电脑、视频显示屏、打印机等相关录音录像设备,可参照公安部2014年公布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进行全面摄像。录制内容包括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询)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等信息。图像正中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并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画面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时间信息。讯(询)问完成后,笔录可由协作单位邮寄送达至被协作单位,也可由被协作单位上门收取。若今后实现讯(询)问的电子化,摒弃传统的纸质笔录,直接采用音像记录作为证据,可由取证单位在远程讯(询)问时,同步录制视频。
  (二)建立机动的远程视频取证模式
  远程视频取证系统主要针对在押与非在押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等。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看守所的远程视频讯问室进行远程视频提审,而对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可使用手机、电脑等通讯设备接受讯(询)问。
  第一,定制侦查APP及侦查小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与互联网公司合作开发具备视频录制功能的专用讯(询)问APP,实现随时随地取证。目前,微信、支付宝已支持购物娱乐、资金往来、教育公益等各类小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与腾讯、阿里巴巴合作开发具备视频录制功能的微信小程序、支付宝小程序,专门用于讯(询)问。在当事人第一次到案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告知当事人下载专用APP或添加小程序,并在专用APP及小程序中应嵌入人脸识别系统用于身份识别,以备远程讯(询)问。
  第二,机动型远程视频取证程序。在进行远程视频取证时,应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讯(询)问开始之前,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应核实当事人是否已下载专用APP或小程序,并告知当事人通过绑定身份证、手机号码等方式进行注册,填写姓名、出生年月、性别等相关信息,通过人脸识别系统自动识别身份,或当事人以手持身份证的方式,并通过点头、眨眼等方式进行身份的动态识别。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可通过摄像头在视频中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以向被取证人说明身份。为避免被害人、证人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时受到干扰、影响或胁迫,上述人员应在封闭的空间内陈述、供述。在讯(询)问之初,当事人应手持摄像头环视作证环境,由讯(询)问人确定、核实作证环境的安全性。在讯(询)问开始时,讯(询)问人应再次口头核实在该环境下作证是否有受到影响、胁迫、干扰,并告知其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录制时,应参照《工作规定》,全程无间断进行录制,并刻录成光盘予以保存、备份,在相关的文件名称上注明案件名称、被讯(询)问人、制作人、制作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三,摒弃传统笔录,提高音像证据的审查效率。刑事案件取证用音像记录代替传统的笔录,可以解决远程视频取证时非面对面模式下不能及时取得笔录的难题。当然,大量的音像视频资料将带来审查上的困难,传统的笔录可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面阅读,而视频数据的播放时间是固定的,若全面审查视频数据,将占用司法办案人员大量的时间,且可能无法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规定时间内全部审核完毕。为提高审查效率,可由侦查人员或司法辅助人员事先审查播放音像资料,对视频资料进行简要的文字说明,并对视频资料供述、陈述、证言的关键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节约员额检察官、法官的审查时间。此外,可在办案系统或视频录制设备中嵌入语音识别系统,由语音识别系统自动抓取关键词,自动生成文字,记录关键词出现的相应时间点,以方便司法审查人员高效、有重点的播放、审查音像证据。
  (三)建立一体化的证据体系
  司法程序理论认为,证据应被视为一项过程而不是事物的集合。[6]采用远程视频取证模式,应当打通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的办案系统,通过计算机操作,实现证据材料在使用终端的移送、共享。
  第一,建立单位内部的数据交换通道。单位内部数据交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普通电子设备与工作网的传输交换。利用计算机终端或移动设备端进行视频取证,相关视频数据存储在普通电子设备上。在录制完成后,先要通过中间机器对视频资料进行杀毒,在检测安全后,再对视频资料进行哈希值检测,检验视频资料是否完整,有无丢帧、被窜改情况。最后将视频资料导入办案系统。二是工作网与涉密网之间的数据交互。目前,侦查机关已使用网闸解决公用互联网与工作网之间数据的导入导出,检察机关利用“光盘摆渡+光闸”模式实现涉密网与工作网间的数据交换,[7]单位内部网间的数据交换可由单位自行选择合适的模式进行。
  第二,建立“数据交互共享”平台。在远程视频取证模式下,建立数据交互共享平台,用网络传送方式代替人工移送卷宗材料模式,提高移送效率,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量,节省办案资源。目前,公安机关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已可以共享、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有“协同互联”的模块,可将数据传输至监所、法院、其他检察院等单位。法院的审判应用系统可进行上级院与下级院的立案登记、文书制作,司法统计、查询等协同工作。换言之,在不同单位、系统之间实现数据交互、网络互联互通在技术上已无障碍,且已在一定范围内投入使用。侦查机关之间共享视频证据的关键在于制定、遵循相关规范。除非确因侦查涉及国家安全、涉黑、涉恐等有保密需要,可暂不共享外,原则上已侦查完结的案件,应实行证据共享。因此,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之间对于同一案件的证据,宜采用智能共享功能。
  第三,规范音像资料的存储。刑事证据承担着当事人有罪无罪的证明责任,在证据的保存、传输方面应设置严格的规范程序,避免证据错乱、混杂。在视频证据制作完成后,应及时在文档、文件夹上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讯(询)问人、制作时间等相关信息。同一个案件,应建立一个文件夹以存放所有的证据,在文件夹项下宜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进行分类,并按需建立子文件夹,导入、传输音像资料的过程中,应检查文件名及相关信息是否与原数据名称相一致。需要注意的是,视频格式种类较多,不同的格式对视频文件的压缩率不同,将导致视频的容量不同,进而影响到传输速度、存储空间的大小及播放器的选择。为避免视频证据在不同的单位间传输、播放时出现故障,侦查机关、法院、检察机关之间应采用统一的视频格式及播放器。
  [编辑:刘传稿]
  【注释】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作者单位: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1]本文系2018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网络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编号:GJ2018D57)的研究成果。
  [2]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3]参见范黎红:《远程审理的适用空间之展望》,载《法学》2010年第2期。
  [4]参见郭欣阳、方莉:《科学技术在证人证言举证中的应用》,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
  [5]参见李峰:《论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规范化——基于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6]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理性认知证据》,粟峥、王佳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0页。
  [7]参见侯天子、王君:《检察机关建设大数据中心的研究与探讨》,载《检察技术与信息化》201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