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073】犯罪所得保全扣押制度之借鉴——以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文/单鲲
作者单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摘要:
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逐渐呈现组织化、精细化、巨额化等特点。相比其他犯罪,该类犯罪的被害人多、涉案金额大且追赃困难,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公民个人财产乃至社会安定稳定造成巨大破坏。受困于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即使能够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也未必能够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借鉴台湾地区犯罪所得保全扣押制度,对此类犯罪的犯罪所得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初就给予相应干预,对实现该类犯罪的全面治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期刊栏目:台湾法治
关键词:涉众犯罪所得保全扣押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及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涉众型经济犯罪逐渐呈现组织化、精细化、巨额化等特点,持续多发高发,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相较于其他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地域广、案发周期长、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高。然而,据统计,北京市此类案件的追赃率不足18%。37%的案件追偿率低于5%,51%的案件追偿率低于10%。[1]由于追赃难、挽损率低,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损失惨重,即便部分被害人能通过政府、司法机关的救助途径获得一定救助资金,但仍是杯水车薪。在没有其他索赔渠道的情况下,一些被害人倾向于采用集体上访方式,给政府及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给社会安定稳定带来巨大挑战。因此,如何在有力打击犯罪的同时,及时有效地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实现涉众型经济犯罪全面治理的关键所在。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2014年6月,被告人尹某与朱某等共谋,由其担任黑龙江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同年8月在福建省登记注册分公司。之后,尹某等人通过免费赠送礼品、组织旅游考察、承诺高额利息等手段向三百多名老年人非法集资4800多万元。截至2015年11月案发,被害人所投入的资金被多次分批转移至外省的多人银行账户,除200多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大部分资金被层层汇转或取现后无法追查。公安机关接案后迅速抓捕了尹某、朱某,并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多名被害人集体持朱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等材料到检察机关上访,要求释放尹某等人以便让该公司协调退还投资款。一审作出判决后,该公司并未如期退款,涉案资金均未追回。
该案是近年来各地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常见且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对于一线办案人员而言,其引发的问题令人深思。
首先,被害人地位与权益保障居于刑事诉讼法的什么地位,司法正义所代表的打击犯罪与恢复社会关系之两面作用如何实现?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立案数、破案数、有罪判决作为执法办案考评的主要指标,并不重视对追赃的考核,“重打击,轻追赃”成为办案的常态。同时,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愈发组织化,作案手法可复制性较强,跨地域性特点日益凸显,此类犯罪往往横跨多个省市。再者,此类犯罪所获取的资金往往会通过银行转账、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渠道迅速转向外省市多个账户乃至异地取现,直至无法追查。由于公安机关地域化分割管辖,彼此侦查协作效率不高,导致追赃困难重重。打击犯罪与追回赃款本应同步推进,却因种种因素而导致追赃有心无力,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在此类案件办理中显得相当弱势。
其次,案件引发的社会矛盾如何化解?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通常是社会弱势群体,投资风险意识弱,心理承受能力差,较难意识到投资和风险是共存的,对于投资收益抱有不切实际的美好憧憬,这也正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屡试不爽的原因之一。一旦事发,被害人多寄希望于集体上访等非正常手段表达诉求,以期引起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关注来解决问题。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捕得快、诉得准、判得重”并不是被害人关注的重点,其最关心的是自己的钱款能否追回、能追回多少。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特点及大陆现行法律应对之审视
在大部分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常都无法或无法完全挽回,这其中有该类犯罪手段特殊的原因,也有司法机关追赃不力的原因,还有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备,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手段异于普通犯罪,具有逐利性、挥霍性与隐蔽性等特点,通常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巨大且不易追回
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旦得手即转移、隐匿财产。涉众型经济犯罪门槛低、收益高,是该类犯罪得以长期生存并不断变异发展的原动力。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组织者、区域经理、财务人员、业务员等架构清楚、分工明确,组织者在幕后遥控指挥,区域经理则专职组织业务员招引被害人投资,财务人员收到投资后除预留利息、开支、抽成等部分资金外,立即进入快速汇转渠道,层层转账至不同账户,直至被用于购置豪车、房产等合法消费。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即通过离婚、赠与、低价转让等方式隐藏、转移财产。
二是以欺诈为一般手段,被害人通常表现为自愿交付财物且为多次、重复受骗投资。犯罪嫌疑人往往成立合法公司,工商、税务手续齐全,租用固定办公地点,机构、人员齐备。为迅速吸收资金,常常抓住被害人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的心理,编造电动汽车、生态造林等符合政府产业导向、投资回报率高的经济热点作为投资项目进行包装,短时间内按期支付高额利息,又以拉人、追加投资可以打折、组织旅游考察等,不断招引新的被害人或吸引被害人反复投资。
三是以蝇头小利为诱饵,涉案金额巨大且案发周期长,一旦资金链断裂后才会案发。该类案件往往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先以赠送小礼品、组织免费自助餐会等方式吸引被害人到场,之后不断宣扬投资项目洗脑,最后抛出短期高息返本、名额有限等诱饵吸收资金,按期支付利息一段时间,直至资金链断裂后瞬间关门跑路。
(二)现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有限,对于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挽回缓不济急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未定罪情形下对不在案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没收的特别诉讼程序。实践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适用对象有限,虽然在罪名种类上可适用,但在适用条件上过于苛刻,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逃匿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两种情形。质言之,该特别程序解决的是“人没了,钱还在”的情形,而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通常面临的却是“人还在,钱跑了”的问题。因此,该特别程序虽然对于追赃颇有助益,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
(三)现行扣押程序仅适用于证据扣押,从而导致即便明知犯罪嫌疑人有财产可清偿,但在判决前难以用于财产追偿
目前实务上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可以实施干预的唯一手段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扣押程序,但该扣押制度仅适用于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这存在以下弊端: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将犯罪所得隐匿、转移或洗钱后购置的财产,一般在案件未全面查清的情况下无法适用扣押措施。其次,对非涉案但归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侦查机关欲将其扣押也于法无据。
三、台湾地区相关制度评介
大陆刑事法制度尚未建立犯罪所得保全扣押制度,相比之下,台湾地区于2016年7月开始施行没收与保全扣押新制,迈出了探索的新步伐。而从台湾地区立法的渊源上看,其借鉴了大量德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因此,笔者试从台湾地区相关制度介绍入手,进行制度上的比较分析,以求对解决大陆相关问题有所裨益。
(一)台湾地区保全扣押制度概述
台湾地区对于犯罪所得保全与扣押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均有规定。新修正的“刑法”没收体系内容与德国、日本相同,均涉及狭义没收(第38条)、利益没收(第38条之1)以及没收不能时,可追缴其等值价额。“刑事诉讼法”新增关于没收及保全扣押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施行。其保全程序主要规定于第133条。该条第1项保留原文:“可为证据之物或可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并于第2项增订:“为保全追缴,必要时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财产。”可见,台湾地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遵循日本的证据扣押与犯罪所得扣押合一的规范模式。“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使得犯罪所得保全程序不再散见于各刑事特别法,并得以一体适用于各种犯罪类型,立法体系简明精确,并产生一致性规范效果,杜绝适用限制与盲点。
(二)台湾地区保全扣押制度的特点分析
其一,在“刑法”的没收体系上,纳入“替代等价额”之“责任财产”的概念,其目的在于:为了不让犯罪嫌疑人隐匿、转移犯罪所得或洗钱得逞,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所有可执行的财产纳入没收体系,以确保“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利”原则的实现。
其二,在“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上,规定了德国法上称为“假扣押”的具体强制命令,其目的在于:为了保证判决没收不至于在时隔久远的刑事诉讼程序末端落空,赋予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初即可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涉案(其他)财产进行扣押的权力。
其三,在平衡犯罪嫌疑人人权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关系上,坚持了法官保留与救济原则。考虑到保全扣押是对犯罪嫌疑人非涉案财产的严重干预,且可能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而耗时多年,台湾地区在立法时将该项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交给法官。同时,犯罪嫌疑人对扣押本身以及对其执行方式均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即检察官向(侦查)法官申请保全扣押的处分命令,以法官事前审核为原则。但在紧急情况下,检察官或侦查人员[2]可以直接执行扣押命令,并于3日内申请法院确认,以法官事后审核为例外。法院认为不应准许的,应于5日内撤销。
四、台湾地区相关制度对大陆构建犯罪所得保全扣押制度的启示
(一)设立保全扣押制度是从经济源头上遏制犯罪、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重要途径
基于“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的基本法律原则要求,无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多么隐蔽或高超的犯罪手段,还是采取了多么曲折或巧妙的洗钱方法,追缴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仅是国家追诉犯罪、遏制犯罪发生的职责所在,也是恢复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然而,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所面临的困境问题,非司法机关不努力,实为“心有余而力不足”。在犯罪嫌疑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众多被害人却索赔无门的尴尬情境下,保全扣押制度不仅是刑事被害人的诉求,更是侦查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的期盼。
(二)明确区分犯罪所得保全扣押与保全财产价值替代扣押,是保全扣押制度的精细化表现
依据大陆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目前刑法上的没收对象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之相匹配的保全扣押制度的适用对象显然不能超越没收的对象范围。而一旦有此限制,就无法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以及洗白犯罪所得进行有效规制。台湾地区及域外制度对于解决该困局提供了两个在逻辑层次上呈递进形态的思路:
一是在没收对象的概念界定上,将没收的概念外延至“追缴”,从而将追缴的对象扩展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替代物上。例如,台湾地区“刑法”第38条第4项、第38条之1第5项规定,追缴的标的指的是:“因为不能或难以针对可罚行为实行或准备的工具、可罚行为的结果、违禁物以及可罚行为的所得没收,得追缴其价额。”
二是在扣押措施的具体种类上,对应追缴替代等价物,台湾地区及域外制度规定了保全财产价值替代的扣押。德国为了区别于直接没收犯罪所得的扣押,将之称为“假扣押”,并于其刑事诉讼法第111条e规定:“认为有没收价值替代的前提,为了保全执行,得对相对人的动产及不动产命令扣押;根据重大理由而有此认为时,应命令假扣押。”台湾地区“刑法”第38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保全扣押制度的适度性,是在维护被害人权益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之间取得平衡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保全扣押制度的本意在于保障未来没收判决的执行,其前提在于判决本身实现的可能性,这也是宪法上“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宣告有罪”基本原则的要求。一旦产生无罪判决的结果,则将导致保全扣押措施适用错误的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扣押制度并不能无限制地扩张适用,其适度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全扣押的数额与可能没收的犯罪所得价值具有相当性。即对什么标的执行没收,判决确定前就是保全该预期将被没收的标的,替代等额价值扣押亦是同理。例如,台湾地区“刑法”第38条第4项规定:“向行为人缴交与没收标的相当的金额。”第38条之2规定:“前条犯罪所得及追缴的范围与价额,认定显有困难时,得以估算认定之。”
二是保全扣押的范围具有限定性。保全扣押的范围与没收、追缴范围一致,但仍有例外情形。例如,台湾地区“刑法”第38条之2规定:“没收或追徵,有过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价值低微,或为维持受宣告人生活条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减之。”即,需要评估没收的经济成本与社会效果的多项因素平衡。该理论基础在于:扣押的强制措施可能对个人财产权造成密集且高强度的干预,执行扣押措施时就应该特别予以注意。同样的,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不得对“执行费用”进行扣押,也不得对执行对象属于“较少的金额”而命令财产扣押。对于何谓“较少数额”,德国实务上认为不得低于125欧元,文献上认为介于100至200欧元之间可属该数额所指范围。[3]尽管该条在2017年修法时被删除,学者们仍然认为该种情形是符合比例原则的适当例子。
三是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对不同阶段的保全扣押必要性证明要求也呈现出与时间成正比的递进提高关系。保全扣押是对相对人财产权的持续性干预,这种持续将对相对人的经济活动造成巨大的负担。扣押由于发生于犯罪未被终局证明之前的刑事诉讼审前阶段,在无法预见明确期限的判决确定之前,财产权干预便可能无止无尽。德国刑事法教授Rogall甚至表示,保全扣押在某些个案的侵害程度方面“可立即排在人身羁押之后”。[4]在此意义下,保全扣押制度自然应当受比例原则的约束。因此,不论是台湾地区还是德国,均规定保全扣押的原因应限于保全必要方可继续进行。这项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果欠缺扣押必要性,如无脱产的可能时,就不得(继续)扣押。二是随着扣押时间的推移,受干预人受到的财产不利益与日俱增,持续扣押的正当性门槛也就越来越高。质言之,检察机关应当补强扣押必要性的说理依据,而不能满足于最初扣押决定时的初始嫌疑程度。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表示,扣押财产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于任何案件都应审酌国家保全利益与受干预人的财产状况。[5]
[编辑:杨赞]
【注释】
*作者单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1]参见王文华、刘宏武:《“赔偿损失”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兼论我国刑法中“赔偿损失”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期。
[2]依照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52条的规定,此处侦查人员是指德国各邦法规定的特定的警察,其一方面享有刑事诉讼法某些强制处分的权限,另一方面有义务遵守检察官命令。
[3]参见吴俊毅:《201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为保全追徵与罚金执行的假扣押》,载《月旦刑事法评论》2017年第7期,第61页。
[4]Rogall,a.a.O.(Fn.11),Vor§111bff.Rn.25.
[5]BVerfGNStZ2006,639;NJW2005,3630;StV2004,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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