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055】公诉环节DNA鉴定审查问题探究
文/胡保钢;杨飞;王刚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摘要:
公诉环节DNA鉴定的审查应坚持程序法定、客观公正、及时有效、全面印证、链条完整等原则;应重视DNA鉴定在司法办案中的证明作用,加强检材提取、保存、送检、鉴定等全要素的审查把关,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补强在案证据;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应注意通过DNA鉴定的亲历性审查,做好证据转化、增强法庭采信效果等工作;应合理运用相关证据规则,审慎判断DNA鉴定的证明力。
期刊栏目:实务研究
关键词:公诉环节技术性证据DNA鉴定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催生技术性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广泛运用。司法理念的更新,促使DNA鉴定的证明价值凸显,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规范审查、科学运用证据的需求也更加强烈。研究公诉环节DNA证据审查的方法和途径,有利于落实以办案为中心的要求,提高公诉人掌握DNA鉴定的本领能力,实现司法办案的专业化、标准化、精细化。
一、对DNA鉴定审查的总体要求
(一)程序法定,依法规范
坚持程序法定原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公共行业标准等审查判断DNA证据,做到依法、规范审查。
(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还原再现事物的本来面貌。公诉人对鉴定意见不能片面理解、断章取义,更不能故意歪曲、隐瞒有关鉴定过程的事实和情节等。
(三)及时有效,提高效率
诉讼活动具有时效性,公诉人应注重收集固定证据的及时性、有效性、针对性,避免现场环境被破坏、检材被污染、鉴定价值被否定,并及时提出补正补查的意见。
(四)全面收集,整体印证
一是全面原则。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引导侦查应全面、收集证据应全面、物证保管应全面、送检鉴定应全面、文书附卷应全面。
二是印证原则。坚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仅做到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还应做到客观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此DNA鉴定与彼DNA鉴定之间相互印证。
(五)追本溯源,链条完整
对DNA鉴定的审查应当坚持反向审视原则,追本溯源至检材的提取、保管、送检的整个过程,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来源体系。出现链条断裂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出现链条瑕疵的,应作出补正解释;检材来源不清的,DNA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DNA鉴定的审查要素
(一)检材提取一是命案的被害人身份是否经过DNA鉴定予以确认;无法查找父母子女确定亲缘关系的,是否对其本人生物物质作出DNA分型数据,以备将来送检比对。
二是作案使用的手套、凶器、工具等是否勘查全面;重点部位、位置是否发现可疑生物物质;相关检材是否提取扣押完整,检材特征表述是否明确。
三是性侵或疑似性侵案件的被害人阴道、口腔、乳头等部位的DNA检材是否全部提取送检。
四是是否制作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并与扣押物品清单做到一一对应;是否有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确认;是否附比对细目照片。
五是持续、多次对于同一现场或关联现场进行复勘、复验,导致部分检材提取随意,法律手续欠缺,物证来源不清的,相关侦查人员是否补正完善和作出合理解释。
六是通过DNA数据库或大规模排查盲比的,相关物证提取手续是否完备;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否重新抽取血液进行对比;DNA检测相关基因座数据缺失的,是否重新提取有关物证痕迹。
(二)检材保存
一是检材保存条件的审查。检材保管应当符合案发当时的公共行业标准,案发后行业标准已作修改的,原则上应当符合现行公共行业标准。针对检材保管条件是否受到污染、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的抗辩和疑问,应当结合检材保管的环境和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要求出具检材保管没有发生变异或变异情况不影响鉴定结果的解释说明。必要时,可以申请保管人员或者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
二是检材保管不善的补正完善。部分案件可能存在检材保管不善、检材丢失、登记资料不全等问题。对于检材时间久远,办案单位或保管人员发生变更,保管场所、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进一步核实检材保存情况。
(三)检材送检
一是送检过程的审查。公诉人应重点审查所有检材是否全部送检,一人送检还是二人送检;是否与鉴定文书登记的送检人、送检时间相符,是否与勘查扣押材料一致,是否与出库登记情况相对应;检材出库后是否及时送检,有无在送检人员手中停留时间过长而无合理解释的情况发生等,做到送检过程明确,送检手续完备。
二是补充送检的审查。同一份鉴定涉及多份检材的,应注意审查各个检材的送检时间,核实是否存在补充送检的情况;补充送检的,应注意审查送检人员是否发生变更;对于嫌疑对象确定之前或者犯罪嫌疑人血样送检之前的现场可疑痕迹的鉴定,应注意审查该检材的实际送检时间;检材送检情况不明的,可以调取鉴定机构的受理登记文书,确定实际送检人和实际送检时间。
三是多次送检的审查。应核实相关检材的出入库次数、时间、数量、质量、特征等信息,核对出入库检材是否前后一致,送检人员是否发生变更;相关痕迹物证是否系同一物证,是否系同一位置,是否重新提取;检材是否耗尽,剩余检材是否归还,由何人领回,是否及时入库保管,入库保管是否重新登记等。
四是送检污染的审查。对于部分送检人员(往往是侦查人员)污染检材,导致鉴定结果出现第三人时,可以建议将送检人员、勘查人员、检验人员等的DNA数据一并送检。部分地方针对以上人员已经建立基础人员库,基础人员库里保存参与现场取样检验的执法人员、工作人员的DNA数据,经过比对可以排除现场工作人员遗留的可能,该做法值得肯定和推广。
五是检材同一性的审查。以物证照片、包装痕迹、检材登记信息等原始资料为依据,确认检材有无调换的迹象和可能,从规范的角度来讲,送检应当由法医等技术人员进行或参加。
(四)鉴定过程
一是鉴定过程的规范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时间是否与检材出库、送检的时间相对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保持一致;鉴定涉及的仪器、试剂、方法等行业标准是否发生变化;如不符合现行标准,应审查是否会导致鉴定意见出现偏差或错误,该偏离是本质性的还是瑕疵性的;对于已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审查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等。
二是鉴定文书的准确性。鉴定文书关于检材的特征记载是否规范,是否做到相同检材相同表述,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是否一致,分析论证与结论意见是否矛盾,是否出现男女性别、人物关系等内容的错误,是否存在鉴定文书的张冠李戴,是否与原始图谱存在不一致等。对于从同一作案工具的不同部位提取检材的,应当标明检材的具体位置。
三是鉴定时间的及时性。公诉人应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及时鉴定,是否以正式鉴定文书的形式出具,鉴定文书是否全部移送委托单位并附卷;未及时鉴定是由于条件限制还是其他方面的原因;未出具正式检验鉴定文书的,公诉人应当及时督促出具相关文书;鉴定时间不明或者存在疑问的,可以调取相关原始鉴定资料,确定检材的实际检验鉴定时间。
四是鉴定结果的一致性。同一鉴定事项是否进行了多次鉴定,与多次送检是否保持一致,每次鉴定是否出具结果;鉴定意见是否出现分歧;各个鉴定方法是否相同,鉴定条件是否一致,鉴定事项是否同一;是否受到试剂的灵敏度、仪器设备、检材提取部位、检材耗尽等方面的影响;对于不一致或没有检验出结果的,应由相关鉴定人员解释原因。
五是鉴定意见的排他性。鉴定意见是肯定性的、否定性的还是倾向性的;检材是否充足、可靠,是否有再次鉴定的可能性;对该鉴定文书有异议的,是否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DNA鉴定的前提条件,如同卵双胞胎、器官移植等因素是否排除;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分析意见是否客观,有无先入为主受到不当影响的情况等。
六是鉴定事项的完善性。如果检材直接表述为血迹、血痕、精斑的,由于该鉴定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其他斑迹等生物物证的鉴定,需要进一步审查DNA检验之前是否已经作出相关检验。应在DNA鉴定分型(STR多态性检验)前,进行预实验和确证实验(两步法鉴定),也可通过单独鉴定的方式,确定疑似血痕、精斑检材的阴性、阳性结果。前期的抗人血红蛋白(FOB)等相关鉴定文书未入卷的,应当一并调取。
三、DNA鉴定的亲历性审查
(一)亲历性复核的重点
一是在卷DNA鉴定只有一份,其他相应证据缺失的。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在翻供或零口供案件中。此时,首先应解决DNA证据的真实有效问题,再分析在案证据充分与否,否则难以形成内心确信。
二是在卷DNA鉴定存在缺陷,有弥补可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测出16个基因座就能够全面锁定某个人。比如,在徐某强奸故意杀人案中,鉴定人员对徐某的DNA数据只比中了四个基因座,鉴定意见表述为被害人严某阴道内的精斑不排除系徐某所留,这一或然性意见不能得出徐某作案的肯定性结论。[1]此时,应当复核DNA鉴定分型基因座缺失的原因,有条件的,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三是在卷DNA鉴定出现错误或歧义的,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对于明显有问题的DNA鉴定,应当进行亲历性复核。
四是侦破案件依靠DNA鉴定,但在卷DNA鉴定缺失的。这种情况主要是现场微量物证在前期排查中损耗殆尽,无检材或现有检材受到污染,导致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无法再进行DNA鉴定比对。这时应当通过亲历性复核,提取侦查前期的非正式鉴定资料。
(二)亲历性复核的方法
一是调取勘查、鉴定的原始资料。可以调取人身、物品、尸体等勘查、鉴定的手写件或原始件,或者调取尚未全部移送的勘查录像、照片。对于上述手写件、原始件不便于直接调取的,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以调取手写件的复印件,原件仍应妥善保管备查。在正规资料缺失的情况下,调取现场亲历人员的工作日志、笔记,通过与有关人员座谈回忆等方式,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二是与现场勘查人员、鉴定人员当面核实。其一,采取召集有关人员共同座谈的方式。优点在于可以相互印证,及时查漏补缺,增加内心确信。其二,对于重点人员单独询问。包括询问见证人、在场人员,并制作笔录或由相关人出具情况说明。优点在于形式更加严谨,相关证言具有一定证据资格,并可在庭上出示。其三,与法院联合进行调查核实。优点在于将公诉人的内心确信变成法官的内心确信,避免重复劳动,避免彼此复核结果出现差异。
三是调阅DNA鉴定图谱。对于鉴定文书出现明显遗漏或者错误的,应当在图谱印证的基础上作出合理解释。对于Y染色体鉴定,必要时也应调取图谱。原始图谱上机器打印的原始日期,其反映出的鉴定日期与供述时间的对比,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也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组织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检测结果中大部分基因座数据丢失的,应由鉴定人员说明原因;对于有重新鉴定条件的,可以重新鉴定;对于多次鉴定,应坚持在相同基因座范围内比对鉴定;因仪器设备、试剂等检验方法导致DNA检测的具体基因座范围不同的,应在重新鉴定时重点弥补。重新鉴定不同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五是委托文证审查或专家辅助人审查。应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注重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的协同审查工作,发挥技术部门的办案辅助作用,提高鉴定文书的文证审查质量;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适时引入专家辅助人介入审查制度,通过第三方客观专业的论证、解释和说明,进一步增强DNA鉴定法庭采信的效果。
四、DNA鉴定的证明力判断
(一)鉴定意见自身的优劣之别
DNA检测设备存在新旧优劣之别,试剂盒的灵敏度也有高低上下之分,检测设备的不同也影响结果的精确性。诸如“不排除”“倾向于”等结论不确定的DNA鉴定意见,均需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审慎判断。此外,血迹、精液、指纹等DNA鉴定价值一般高于脱落细胞DNA(单纯接触)鉴定,作案工具、被害人身体、隐蔽部位遗留的DNA鉴定的证明价值更大。
(二)混合DNA的慎重判断
混合DNA分型既可能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DNA混合,也可能是多名被告人的DNA混合,还可能涉及案外无关人员的DNA混合。一般而言,如果在混合DNA分型中找到被害人的等位基因,而被告人的基因与混合DNA分型中其余的基因组合不符,则可以排除其嫌疑;反之,则不能排除其嫌疑,此时需要结合多个STR基因座的分型结果进行进一步似然率分析。[2]重点应注意排除来源不明的DNA分型数据:一是可以比对基础人员库、现场接触物证人员的DNA分型,防止检材被人为污染。二是通过犯罪前科人员库、抽取其他重点犯罪嫌疑人的血迹进行比对,审查是否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错漏。三是注意审查现场环境和条件,开放还是封闭,原始还是变动,排除正常生活接触所留的可能。四是更加审慎地判断其与其他在案证据的联系,分析其他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鉴定时间的优劣之别
一般而言,采用DNA技术大规模排查或数据库搜索比对的DNA符合结论,相对于被告人被锁定后直接比对检材的DNA符合结论,其可靠性更强。应注意审查鉴定检验的时间,是否早于犯罪嫌疑人确定时间、到案时间,排除人为造假的可能。为避免出现的随机性错误乃至数据库信息录入错误,需要对DNA搜索比对结论进行复核鉴定。
(四)鉴定机构的选择取舍
由于案件的不同个性和特点,各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仍有客观、科学与否的区别。为让鉴定意见更好地被法庭和公众接受,可以借鉴回避制度的规定,选择办案机关以外的社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实践中,还可引入第三方跟踪送检机制,全程可以由法官、辩护律师参与。
(五)鉴定意见的相互印证
针对同一检材和同一证明事项,可能出现多份DNA鉴定。如果再次鉴定的结果一致,或再次鉴定的结果能够弥补之前鉴定基因座缺失等缺陷的,无疑将提高客观证据的证明力。
(六)Y染色体鉴定的辅助印证
Y染色体为男性所特有,往往用于圈定犯罪嫌疑人家族范围,缩小侦查范围。尽管Y染色体DNA主要用于提供侦查方向,但其与后续相对确定的DNA个体识别之间不应当存在矛盾。此外,对于强奸或轮奸案中出现的混合DNA分型,因大部分YSTR分型在一个男性仅有一个等位基因,可运用YSTR分型进行个体识别;对于被害人身份不明的案件,也可运用Y-STR分型辅助判断亲缘关系,增强被害人家属辨认的可信度。对于第三人生物物证解释不清的,可用Y染色体划定相关范围,也可以入库比对或与案件其他重点嫌疑对象进行比对。
[编辑:杨赞]
【注释】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受理徐某申诉并跟踪督办,2014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法院再审改判徐某无罪,各大媒体均有相关报道。
[2]参见刘静坤:《DNA证据及其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