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1041】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实践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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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41】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实践与发展
文/刘荣军;徐汉明;丁维群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检察聚焦
  
  主持人:庄永廉(《人民检察》副主编)
  特邀嘉宾:刘荣军(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汉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丁维群(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稿统筹:刘传稿(《人民检察》编辑)
  编者按: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何进一步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本刊特邀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围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实践与发展”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主持人: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实现审判监督多元化的有效途径。如何理解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这种监督与配合关系?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逐步规范体现了哪些工作理念的变革?法律的修订将对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产生哪些影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对此,本刊邀请各位专家进行交流、探讨。
  问题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有何重要意义?
  主持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已经实施多年,该制度具有哪些重要意义?
  刘荣军:从理论和制度建设的角度看,这项制度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第一,它是实践层面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制度。为落实并完善检察长以及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10年1月就联合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之一。201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亲自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其突出的意义在于强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进一步落实。第二,从理论上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究竟是对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的破坏还是对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原则的加强?我认为,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会破坏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其一,从权力的性质而言,法院、检察院属于平级关系,在平级的权力结构中,权力机关只能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发挥相应的作用,而不可能越俎代庖,甚至取而代之。其二,在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诉讼体制内,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无非是将法律监督的职能落实到法律适用可能产生的盲区中。实际上,在以往的法律实践中,法院通过对审委会制度的强化,已经在实际上将审委会升级为“审判组织”。强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仅仅是通过法律监督权制约审判权可能肆意的一种重要方式。其三,检察机关参与司法裁判活动,体现的是司法开放的积极态度。即使在一些西方国家,他们的“法庭之友”制度,允许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社会资源进入司法裁判活动中,为法院的裁判提供建议,其终极目标仍然是共同促进司法公正。因此,从这一角度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以“诤友”“朋友”身份出现,而非“妨碍者”“干预者”,或者“对立者”的身份出现。
  徐汉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也是实现审判监督多元化的有效途径,对于提高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增强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检察长依法列席审委会,代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使审委会在讨论研究案件时更加严格、更加谨慎、更加全面,有助于法院全面把握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其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推进审委会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社会普遍关注的、疑难复杂的、有争议的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大多由审委会掌握并行使。这部分权力行使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着社会对司法的认同和评价。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达到从外部介入进行权力监督制约的目的,对于推进审委会制度改革具有积极意义。再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建立畅通、良性、互动的关系,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搭建了一个检法两家重要的沟通交流平台,有利于双方依法建立畅通、良性、互动的关系,可以通过疑难个案讨论、重大问题研究等方式形成工作共识,总结提炼司法经验,更好地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利于检察机关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直接深入了解审委会意见形成的过程,听取委员们就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依据发表独特见解,有利于检察机关了解、吸取审判工作经验,也有利于审判机关听取检察机关的合理意见,使双方在领会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司法的层面消解分歧、达成共识,同时也可以审视反思自身不足,改进工作,提升监督质量和办案水平。
  丁维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该项制度都作出了规定,这是对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法律化、制度化。我认为,该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既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工作,也是支持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途径。其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办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列席审委会,能够更好地与审判机关一起把好事实关和法律关,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再次,有利于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新形势新要求。检察长带头列席审委会,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认识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充分尊重审判权,坚决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自觉把工作重点放在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上,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把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同时,也能够促进检察机关尊重审判机关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协助审判机关生效判决付诸实施。最后,能够促进检察机关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在列席审委会工作中,通过听取审委会委员发表的与检察机关不同的意见等,促进检察机关严格要求,规范履职。
  问题二:如何理解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这种监督与配合的关系?
  主持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可以就哪些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的效力如何?如何理解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监督与配合的关系?
  刘荣军:根据《意见》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就三类案件和涉及检察工作的有关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主要有三类:就涉及的相关案件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说明;关于法律适用的见解;关于检察工作问题的意见。检察长发表的意见在以下三方面产生相应的作用:首先是帮助理解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抗诉或者其他检察监督方式的初心、考虑;其次是建议,提供检察建议的根据和理由;再次是提醒,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徐汉明: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发表意见范围,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意见》相关规定,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就讨论的案件发表意见。至于案件范围,《意见》列了三类案件,包括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可能判无罪、死刑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但不限于这三类案件,各地检法机关对此进行了探索,会签的相关文件中,围绕重大或疑难复杂案件,有检法分歧的案件予以进一步细化,在此基础上增加如“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等。至于发表的检察意见,检察长主要就检法在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发生的分歧发表法律意见,并提出定罪量刑的建议。在法院案件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可就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案件事实等进行补充。二是检察长可就讨论的其他与检察工作相关的议题发表意见。此为《意见》对于列席议题范围的兜底规定。从司法实践看,主要是类案的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发表意见的效力问题,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讨论效力问题,首先要牢牢把握宪法确立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个原则,这是前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长履行监督法院审委会职责的方式是“列席”审委会,角色定位是“监督者”,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力,但不享有最终的表决权和决定权,这是列席审委会时检察长的角色定位。也就是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表的意见对审委会作出案件裁判结果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不具有决定作用,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挥监督职能对增强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监督与配合的关系问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审委会议事内容和议事程序进行全面监督,有利于裁判结果的公正。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列席审委会制度为加强沟通联系、协调配合的渠道,共同研究探讨法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统一司法标准,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
  丁维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主要就案件所涉程序、实体问题重点阐述,围绕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并监督审判工作的合法性。实践中检法两家也正在积极探索就再审检察建议、公益诉讼、国家安全等重大案件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合理的意见,特别是与承办人就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意见,有利于审委会进一步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即便列席意见不被采纳,检察机关认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还可以依法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等方式继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这个职业共同体中,法检两家有着共同的司法追求,那就是用证据还原案件的法律事实,用法律度量行为的罪与刑,从而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法两家在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监督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更好地与法院建立协调、积极的工作关系,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合力打造法治共同体。
  问题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被进一步重视,体现了哪些工作理念的变革?
  主持人:张军检察长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提出,各级检察长都要积极主动直接办案,从批捕到出庭支持公诉,从审查起诉、抗诉到列席审委会,在检察职责范围内完整地办若干案件,带头办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被进一步重视,体现了哪些工作理念的变革?
  刘荣军:从总体上看,检察工作必须跟随新时代的步伐进行有效的转变。因此,必须坚持政治与业务紧密结合的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如果该理念能够落实到制度和工作上,将会给检察工作带来如下变化:一是“统筹型”检察监督模式的形成。所谓的统筹型是将决策、执行、评价融为一体,将司法、监督和社会管理有效组合的新型检察监督模式。其核心在于以法律监督权为根本,充分展开其他权能,有效配合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实施,在我国社会治理体系中既是决策的重要参与者、又是重要的建言者,也是法律适用的监督者、法治统一的促进者,更是法律正义的忠诚护卫者。二是法律监督有效性的加强。在以往的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由于职能需要,注重刑事法律监督功能的发挥,然而在其他法律监督方面存在不足,制约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而工作理念的转变,将会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侧重刑事,转向刑事与民事、行政监督同步发展,从注重形式,向注重实体发展,从而能够为法律监督的有效实施提供重要的方针、策略和方法。三是检察生态文明的发展。一个能够重视政治高度,具有检察战略意识和规划、注重与社会各部门有机协调、重视专业化、同时又能充分反映民意的检察制度,将是一项能够有效调动社会资源,进行有效、全面和客观监督的制度,承载这一制度的检察机关将会是无愧于这个新时代的充满生机和文明的机关。
  徐汉明:该项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体现了新时代检察工作在监督理念方面发生一些变化。一是注重建立监督与被监督的畅通、良性、互动、积极关系。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把列席作为相互交流情况、交流思想、统一认识、达成共识的重要渠道,促进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良性发展。二是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检察长通过列席审委会,对案件的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彻底大体检,有利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共同把案件办得扎实、办得过硬、办得经得起检验,不仅能实现双赢,而且还能赢得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赖。三是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而言,因为法律实施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条件及个案因素的制约,因而司法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通过列席制度,双方在综合考虑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础上,充分讨论,容易达成共识,弥合分歧,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增强判决结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四是坚持以上率下、以上促下、领导带头办案。从张军检察长首次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到多个省级检察院检察长审查案卷材料、提讯犯罪嫌疑人、撰写法律文书直接办案,并列席审委会就所承办案件发表检察意见再到市级、基层检察院检察长积极响应、积极办案、认真列席,形成浓厚氛围,打开了检察长带头办案、列席审委会工作新局面,为广大一线办案检察官作了表率,增强了他们多办案、办好案的信心和底气。
  理念转变将引领检察工作实现新发展。一是检察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效果更加显著。检察机关在坚持“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理念指导下,不是一味机械司法,而是注重运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办理案件,通过个案的公平正义来维护党的领导、引领社会进步。二是检察工作进一步得到其他执法司法部门的理解、配合、支持,将开创检察监督新局面。检察机关以追求双赢多赢共赢为目标开展监督工作,注重通过沟通协调等方式,与执法部门、审判机关形成良性、互动、积极关系,共同促进解决问题,赢得信任。三是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将得到有力提升。新的理念都饱含着司法的温度,反映的是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围绕保护人民利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作的调整,在效果上也将获得群众认可,提高了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
  丁维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体现了坚持以理念变革引领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新思路,是检察机关落实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新举措。首先,突显了精准监督的理念。提交审委会决策的案件,大多是疑难复杂案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表意见,展开同步、动态、实质的监督,就是精准监督在检察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其次,体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检察监督不是零和博弈而应当是合作共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通过同步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弥补、纠正审判过程中的偏差,真正做履行法定职责的诤友、益友,共同促进公正司法。最后,体现检察机关落实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举措。通过从最高检到省、市、县各级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带动形成层层重视抓办案、强监督、促公正的浓厚氛围。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所蕴含的理念变革,是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要求。首先是同频共振的法治共同体有序发展的需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将审判活动监督的关口前移,妥善解决了事后监督的“时间差”,更好地将新思路、新方法、新成效聚焦主责主业,引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迈向零距离、全过程的新境界。其次是关键少数的“头雁”效应将更加突显。检察长作为关键少数列席审委会,从更高层次去了解、分解、化解和把控办案难题,做优质检察产品的工匠、能手,为“群雁”做好榜样。第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司法供给将更加深入发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将聚焦司法实践中的疑难个案和重大业务问题,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向专业化、职业化和科学化发展。
  问题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运行中还有哪些方面需要完善?
  主持人:2018年10月24日,张军检察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作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中说,2018年以来,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民事案件385件次。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实施状况如何?该制度运行中还有哪些方面需要完善?
  刘荣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来看,2018年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民事案件385件次,数量不算多,也说明该项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作用,亟须进一步加强。目前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法院、检察院协调机制不够畅通。每年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多达上百万件,其中涉及《意见》中规定的案件也不少,加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数量达数万件,而检察长很少列席审委会,说明法院、检察院在此问题上虽然有共同的意见,但并无衔接的机制,或者说没有衔接的有效机制。二是长期积累于检察机关内部的“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不会监督”问题仍然制约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或者在理念上并未把审委会的活动视为法律适用的重要活动,而只是视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组织活动,所以缺乏敢于监督的意识。三是在当前的检察改革中,检察机关仍然存在“等”“看”“跟”的意识,缺乏主动推进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识。
  徐汉明:2018年以来,地方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实施状况可以简述如下:第一,细化规则,明确指导规范。法检两家通过会签文件、召开专题会议等方式,细化《意见》,进一步明确讨论案件类型和议题范围、启动程序、发言顺序、检察长及列席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等等。第二,建立工作衔接机制。设立专人专岗,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确保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高效有序推进。第三,加强内部沟通。如在检察委员会设专职人员,负责加强与内设部门的沟通联系,对列席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通报,及时发现和预测有必要列席的案件并实施动态管理和跟踪备案,以提醒或建议的方式督促有关内设部门启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程序。第四,建立动态推进反馈机制。将列席的议题类型、采纳情况、不采纳理由等情况及时跟进了解,并进行归纳分析,会同案件承办部门对相关案件进行质量评查。
  从全国各地实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制度情况来看,该项制度在扎实有序推进中,但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一是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进行监督的内容、方式、手段、程序等需要细化规定,以进一步明确监督者的身份。目前,对该项制度的质疑主要集中于该项制度的实行会影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变为补充公诉意见、强化庭审指控的第二法庭,破坏控辩平衡的担心等等。包括《意见》在内的法律、规定都没有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履行监督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对自己“监督”这个身份角色存有疑惑,有时难以适从。建议在顶层设计上对监督的内容、方式、手段、程序进一步明确。二是启动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对启动条件、如何启动等没有统一的规定,程序启动较为随意,不利于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意见》规定,法院发现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或议题时应当主动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从统计情况看,目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基本都是受邀列席,启动与否由审判机关控制,如若审判机关不通知,检察机关如何知晓、如何启动需要进一步明确,确保启动程序的严肃性、规范性。三是审议案件类型单一,应丰富案件类型。目前,各地检察长列席审议的案件多为刑事案件,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较少,列席案件类型不平衡问题突出,与检察机关构建完善监督体系,解决“重刑轻民”“重刑轻行”,实现全面、平衡、充分发展的工作目标和要求不一致,应提高列席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比例和效果。四是监督效果评价机制需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该项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离不开有效的效果评价体系的引导。客观来说,近年来这项制度发挥作用还不是特别充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效果评价制度还有待完善。如何衡量和把握审委会采纳意见的情况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亟待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效果评价制度。
  丁维群:2018年1月至11月间,湖南省检察机关三级检察院检察长共列席审委会会议185次,其中省检察院检察长列席1人次,市级检察院检察长列席12人次,县区检察院检察长列席61人次,全省三级检察院副检察长列席的111人次。就262起案件发表意见,被法院采纳的147件,未采纳的50件,结果待定的65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效果。但在列席的全部案件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重较低,这也是下一步需要着力改进的方面。为更好发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效果和价值,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工作力度: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全面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充分认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重大意义,树立全面平衡充分发展的理念。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是整个诉讼领域以及与诉讼相关领域全方位的法律监督。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要全面、平衡、充分履行,同时应加强与法院的协作配合,才能真正把这项制度贯彻好、落实好。二是充分做好会前准备,切实保障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质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前,应充分研究了解案情,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深入研判法律法规,为发表高质量的列席意见和履行监督职责夯实基础。三是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相关工作机制。加强沟通与协调,明确双方对口衔接部门和人员,必要时出台实施细则,规范列席具体操作流程。建立会前联系、会后反馈机制,推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规范化、常态化。四是优化管理机制,切实提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效果。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统计台账制度,加快对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按流程节点存档备查相关文书材料,并将相关文书材料列入案卷卷宗。五是加强自身学习,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和水平。既要在日常工作中加强业务能力的学习,又要借助列席法院审委会的机会,学习法院的法治思维和专业素养,发现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问题五:法律的修订将对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产生哪些影响?
  主持人:2018年10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法律的修订对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工作将会产生哪些影响?
  刘荣军:尽管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但实践中仍然缺乏具体实施的机制和程序。对比《意见》可以看出,要实施该制度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着力:一是明确检察长列席制度的法律属性,增强其程序性。二是明确扩大范围和重点,凡是涉及法律适用的重要问题,检察长都应该列席审委会,而不应受具体案件的约束。三是程序的设置问题,包括参加的程序安排、意见表述方式、意见参考方式、意见评价效果等均应有相应的规定,避免“参加”仅仅是表述意见,忽视“参加”的目的是“监督”的意义。四是审委会的内容应该适度披露。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将相关内容予以适当、合法披露,无疑是落实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重要措施,也是践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司法公开的举措。
  徐汉明:法院和检察机关如何落实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我认为,应妥善解决以下三方面问题:
  正确把握和处理与公正审判的关系。牢牢把握、始终不能偏离“监督”这个主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是继续履行公诉职能,而是对法院最高层次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审委会的决策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审委会审理案件非亲历性方面的不足,有助于审委会委员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并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断。
  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审委会是法庭之外作为实际履行特定案件审判职能、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进而作出裁判的机构,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密切关联。为保证庭审中心作用的发挥,力戒庭审形式化和虚化,检察长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意见:其一,在列席审委会时,可以向审委会提出检察官出席庭审履行公诉职责时发现的法庭存在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问题。其二,对于庭审程序中举证、质证、发问、辩论不充分的证据材料,在会议中提醒审委会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以确保证据裁判原则贯穿始终。其三,对于承办法官汇报案件事实证据和庭审情况不准确、不妥当之处,及时予以补充和纠正。其四,对于主办案件的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怠于职守、违规违法办案、严重违反程序,甚至徇私舞弊等个别情形,建议审委会予以排除非法证据,同时提醒和建议审委会依法依规提请对涉事法官依照错案责任制予以追究。
  关键把握好列席质量。列席效果好不好,关键在于检察长发表意见的质量。当前,列席质量需要跟上形势的发展。一是在列席审委会前要做好“功课”。其一,全面了解案情。检察长要通过查看案件法律文书,查阅案件证据,向承办人了解情况等方式全面充分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其二,精准全面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并查阅了解法院对类似案件处理意见,在必要时可召开检委会进一步讨论研究,做到案件争议焦点全面精准把握。其三,就犯罪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量刑建议等形成有理有据的法律意见。除了熟悉案件所涉及相关法律条款和相关法理依据外,还应在充分考虑案件处理结果对社会的引领作用、群众对司法的获得感等基础上形成逻辑严密、论证充分的法律意见。二是在列席审委会时充分发表意见。检察长在法官、合议庭汇报完毕后,认为有必要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时可以发表相关意见。认真听取审委会委员发表的意见,找准与审判机关具体的分歧点,对分歧点进行有理有据有针对性地回应。三是在列席审委会时,对审委会工作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例如,对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审委会人员组成是否合法、会议程序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意见形成过程是否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汇报案件法官是否具有涉嫌职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更换的等情形,进行法律监督。
  丁维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入法后,使法院和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格局有了更加具体的制度支撑。在列席过程中,能及时发现诉讼程序的不足,及时纠正偏差,确保诉讼的合法性,有利于进一步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
  切实落实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机关应积极作为,把好实际运行中的工作要点。一是把好法律定位。审委会不是第二次开庭,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应是诉讼监督者,而不是“第二公诉人”抑或其他任何诉讼角色。对内监督国家公诉人,对外监督法院依法办案,避免审委会成为“一言堂”或者“和稀泥”,既做到监督制约,又尊重独立审判。二是把好统筹发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应局限或倚重于刑事诉讼案件,而应当更加重视列席民事和行政检察监督领域,特别是公益诉讼案件,并共同将列席范围延伸到非诉行为(比如刑事执行)监督,努力营造检察监督刑事、民事、行政检察全面均衡发展的新局面。三是把好工作重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除监督审委会是否合法进行外,要更加重视法院承办人对案件汇报是否全面准确,是否精准地呈现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在得到主持人同意的情况下,及时补充、澄清有关情况,但不得采取任何不恰当不合法方式对审委会及其委员施加影响。
  问题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主持人:为与司法体制改革后的新情况、新要求相适应,新时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该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刘荣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法律监督应该无盲点。审委会运行过程的法律监督过去既然是盲点,今后应该将该盲点扫除。同时,法院、检察机关应该建立确实的协调机制,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不是简单的监督制约,而是在监督制约基础上共同追求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因此,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以及其他受益者应该形成双赢共赢多赢的局面。此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治理方式,需要综合全社会的有效资源参与其中,共同打造有机、有效、有利的监督机制。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这一机制的核心,并与其他社会治理机制一道为共和国的文明、繁荣、为新时代的灿烂辉煌谱写雄伟的交响乐章。
  徐汉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加强对审委会审议事项范围的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如果发现待讨论案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范围,应当向审委会提出并保留意见,如果发现经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属于审委会讨论范围而没有列入的,也应当向审委会建议予以关注并启动议题审核把关程序。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应当完善相关列席启动机制,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积极性,在列席过程中认真履职,并做好相关记录,会后交负责该项工作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整理归档。二是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所应承担司法责任的界限及认定处理规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承担的职能并非庭审指控,其对自己意见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为监督管理责任。我认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列席审委会发表意见的检察长,承担监督管理的司法责任;涉及公诉、抗诉案件确认冤错须追究错案责任的,其承担错案责任的主体仍然是负责办理该案的主办检察官;若主办检察官是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或受委托列席审委会的副检察长,则承担错案责任的主体应为主办案件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丁维群: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个人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转型升级的监督方式,在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相关工作机制还应当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一是要进一步完善启动程序。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审委会作了明确规定,但如何避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为防止有的法院“家丑不外扬”的选择性邀请或选择性同意的偏差,需要检法两家在实践中达成共识,予以完善,也可以探索对重大疑难和争议较大的案件或议题,检察长提出列席建议的,法院一般应当同意启动检察长列席程序的工作机制,从而更有利于实现立法初衷,也更符合法律监督的基本原理。二是进一步拓宽和明确列席范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虽然运行多年,但相关工作机制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省份、不同的地区,都有不同的运行方式或机制,法检两家还处于不断磨合的阶段。可由各地探索适当扩大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适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法之间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案件;可能改变起诉书中认定的犯罪性质或主要犯罪事实,且对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再审的案件等。三是加强工作总结,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建议最高检、省级检察院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加强对下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开展调研,鼓励探索工作机制创新,切实推动这项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