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2049】信用卡诈骗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
文/易真
案情简介
周某通过QQ群结识了居住于外市的王某。2015年7月双方见面后,周某提议以王某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交给周某使用,王某表示同意。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间,周某使用王某在中国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的17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7万元,并将透支款用于赌博或投资。王某办卡过程中提供了7张虚开的收入证明,其在得知周某将信用卡透支款用于在澳门投资或赌博后,并未中断风险行为的延续,反而虚开收入证明帮助周某恶意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王某、周某均未归还上述款项。
分歧意见
该案中,关于周某、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周某是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犯意倡导人,也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王某办理的17张银行信用卡均为周某使用,从银行信用卡中透支且未归还的资金也是由周某用于赌博或投资,故该案信用卡的实际持有人和使用人均系周某。周某的恶意透支行为侵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这种基于转借关系而实际使用信用卡并透支的行为,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具有更大破坏性和隐蔽性,已经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完全具有用刑法予以调整的必要。王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其将信用卡交给周某使用,虽然违反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其基于周某会按时还款的表示而轻信周某。王某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可以由民法予以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是持卡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王某明知不能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却违反信用卡管理相关规定,私自将信用卡交给无资产、无信用的周某在异地透支使用,在银行将周某每次刷卡消费通过短信发给王某时,其只是转发给周某,对于资金的去向、用途、归还情况不管不问。王某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用7张伪造的收入证明欺骗银行,且连续办理多张信用卡,王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客观上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期限未归还资金,符合恶意透支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周某因并非持卡人,与王某之间也只是转借关系,其行为应由民法调整。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和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两人的主观恶性及对于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当。理由是:王某是与银行有契约关系的持卡人,周某是该信用卡诈骗的犯意倡导人,也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两人均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对于“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身份要求。周某将信用卡恶意透支后用于赌博或投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以及第(五)项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之规定,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案中,王某是否与周某构成共同犯罪,关键看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情形,即持卡人王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关键是应把握办卡、透支、拒不归还三个环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周某和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办卡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初露端倪
因周某不具备办卡条件,王某为了帮助周某能够达到申领信用卡或提高申领额度的目的,私自加盖单位印章,7次加倍虚开收入证明,陆续办理了十几张信用卡,并将办好的信用卡邮寄给周某。同时,将每张信用卡激活开通后,将密码交给周某,以供其投资或赌博使用。申领信用卡章程明确了申领人、持卡人不得将信用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王某明知这一情况,仍然将卡片转给他人,违反了相关银行《信用卡章程》中“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租、转让、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的相关规定。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王某明知周某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和还款能力,在得知周某在澳门投资或赌博把钱输光后,其没有立即切断这种风险行为,反而伪造虚开收入证明,欺骗银行办理信用卡,帮助周某进行恶意透支,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在申领信用卡之初就已经显现。
二、“巨额透支”是对非法占有的放任
周某收到王某的信用卡及密码后,即进行透支使用。截至案发,17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67万元。根据办卡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即周某使用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均可视为持卡人王某所为。登记持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申领信用卡时,视为已经全面了解信用卡的特征及使用规范。对于信用卡的每笔消费、透支情况,银行会通过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发送给王某,每月还邮寄账单,周某使用信用卡的透支数额、时间、次数等情况,王某均完全知悉。这种超限额、超期限透支不还的行为,是对巨额透支行为的严重放任,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加趋于明显。虽然从2015年7月办卡至2017年5月案发,信用卡透支中也曾有过还款情况,但据周某供述是以卡养卡,即从下一张信用卡透支款项归还上一张信用卡。以卡养卡与信用卡的一般消费功能并不相符,表明其不具备真实的还款能力,或者本身就没打算真正履行还款义务。
三、“拒不归还”构成了非法占有的既成事实
自2017年5月起,17家发卡银行都通过电话、系统短信、信函、派员等不同方式先后多次联系王某,提醒、催收、督促其尽快还款。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达51次、中国建设银行39次,王某都以自己无力还款、应由周某还款为由拒不还款。其中,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等各家银行分别向公安机关发送《报案书》,函称王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其与第三方经济纠纷跟银行无关,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辩称,办好的银行信用卡都是给周某使用的,与自己关系不大,没在意事情的严重性。如果造成不能还款的一切后果,都应由使用人周某承担。王某将自己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主观转嫁给实际使用人周某,是一种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不能阻隔其对法律后果的承担,不知法律并不能免责。
事实上,周某、王某通过电话相互联络如何办卡、透支使用情况,彼此都能认识到不是孤立地实施透支信用卡的行为,造成银行67万余元的透支资金,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至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后仍未归还。王某明知特殊关系人周某利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事前积极办卡、事中协助、事后拒不归还。二人各自的行为对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结果起到了相互促进的作用,双方都能认识到这种不法行为及产生不良后果的严重性。王某办理17张信用卡也并非用于解决自己生活困难所需的燃眉之急,而是将信用卡转交给周某透支使用,该办卡行为与恶意透支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性,而且王某知道周某在恶意透支,且不归还透支款,二人均具有恶意透支的故意。
综上,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持卡人王某与实际使用人周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且两人的主观恶性及对于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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