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8046】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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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8046】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文/谢望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本次刑法修正之前,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只是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诉讼参与人受到殴打甚至伤害、法庭设施受到损坏、诉讼文书以及诉讼证据等被抢夺或损毁的恶性事件,为了确保正常的法庭秩序不受干扰破坏,确保诉讼参与人能够安全行使权利,《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进行了修改,较之于修改前的条文,其修改后的特点在于:在原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基础上,将殴打诉讼参与人以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且不听法庭制止以及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情节严重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在修改讨论过程中,曾经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可能被滥用,不利于建立平等的控辩关系,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言论的刑事豁免权。笔者认为恰恰相反,此一修改不仅不会妨碍律师正当行使辩护权,它既进一步强化了对国家司法审判秩序的保护,也更为有力地保护了包括律师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正确理解本罪成立的时间节点。从法条规定的情况来看,本罪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所谓司法审判过程,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所有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还应包括在人民法院调解刑事自诉案件和民商事案件的过程。具体来讲,这一过程应当从所有诉讼参与人和法官、检察官(刑事审判中)进入法庭就座即将开始案件审理(如书记员开始宣读法庭纪律)为起点,到整个庭审宣告结束(休庭)为止。
  其二,正确理解本罪成立的空间范围。从本罪法条规定和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的罪名(扰乱法庭秩序罪)来看,本罪行为事实应当发生在法庭上。所谓法庭,泛指一切用于审理案件的处所,既可以是人民法院正规的审判庭,也可以是临时用作司法审判的处所,甚至可以是移动的用于审判的处所(如汽车、船舶)。
  其三,正确理解本罪客观行为。对于本罪的四类客观行为,一般来说不难理解。这里只对其中殴打、侮辱、诽谤、威胁的行为对象作必要解释。首先,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刑法第九十四条来理解本罪涉及的司法工作人员,结合本罪发生的具体场合,通常而言,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限于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包括公诉人的助理人员和法庭的书记员,但也应包括维持法庭秩序的法警,因为法警在庭审过程中具有对被告人进行监管的权力,因而属于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其次,关于诉讼参与人。特别要注意,不同性质的诉讼,其诉讼参与人范围并不相同。有些人习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诉讼参与人,这是不正确的。具体来说,本罪行为对象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1)刑事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2)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3)行政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因此,在不同性质的审判过程中发生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侵害的诉讼参与人就会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只要行为人在审判过程中,实施殴打、侮辱、诽谤、威胁前述三类诉讼参与人之一之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其四,正确处理本罪涉及的罪数问题。在我国刑法中,本罪属于处罚较轻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而触犯了其他犯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来处理,或者依照数罪并罚原则来处理。比如,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如果行为人在法庭上只是殴打了一个司法工作人员或一个诉讼参与人,造成其重伤害,显然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法庭上殴打了二人以上的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其中,既有造成重伤害的,也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则可以考虑按照本罪与伤害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