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答09301】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的认定
咨询类别:普通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过程中,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其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并使用?
咨询人:河南省检察院陈竞华
最高检专家组解答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其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在证据形式上是一种“书证”,其审查认定方法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
有检验鉴定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刑诉法第146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按照刑诉法第50条第1款之规定,“鉴定意见”属于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根据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87条之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按照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00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最高法的解释看,其对刑诉法第50条规定的鉴定意见的理解应当专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成果,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成果统称“检验报告”或者“报告”。司法鉴定的管理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的规制,按照该《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划分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设立、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既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也不属于侦查机关设立、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就是说不属于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属司法鉴定意见。
从相关司法解释和目前的司法案例来看,虽未明确“检验、检测报告”类证据属于“鉴定意见”,但基本等同“鉴定意见”使用。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检验”“检测”类的规定很多,如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法、标准化法等,主要是指由专业人员运用专业设备、技术,参照专业标准就一些专业问题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司法实践中也大量依靠行政机关管理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定案。按照《决定》第2条第2款规定,“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没有将前述法律中关于检验检测的规定理解为关于司法鉴定事项的“特别规定”,也没将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称为诉讼法证据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从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之规定的“参考性”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如“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如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如“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如“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单独或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解释均区分了“鉴定意见”和其他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类“报告”。而在司法判决中,法院一般也不会将这种检验检测报告称为“鉴定意见”。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判决援引的是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之规定,将检验检测报告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其发挥的证明作用基本等同于“鉴定意见”。而按照2021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之规定,已经明确可以将此类“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再是“定罪量刑的参考”这种带有模糊性的界定。
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在证据形式上可以认为是一种“书证”,可以作为醉酒驾驶案件的“证据”的使用,对其审查和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可见,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也可以由有检验检测资质的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甚至呼气检测在特殊情况下都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醉驾案件中酒精含量证据形式和证明方法并不唯一。如果当地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因为特殊情况无法完成鉴定的,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构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资质,则可以委托其进行检验,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依据2021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该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和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方法进行审查认定。司法鉴定与其他的检验检测活动确实存在一定差别,如司法鉴定施行的是“鉴定人负责制”,而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存在这种差异,对检验检测报告类证据的具体形式、内容、效力的审查仍要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进行,进而确定其是否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具体的证据形式上,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将这种检测报告认定为“鉴定意见”,对应刑事诉讼法的8种法定证据形式,倾向于可以将其作为“书证”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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