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答02001】特别程序的生效裁定的监督方法
咨询类别:民事检察
咨询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检察院江波
咨询内容: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设置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时,没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反而对有实质性争议的担保物权纠纷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于这种特别程序的生效裁定,是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章的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还是适用第七章的规定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解答专家黄强:对于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应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章的规定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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