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206】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死亡的归责分析
文/王志坤
立足婚姻家庭制度本身,从客观归责视角,理性展开
虐待罪是指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加重情形来说,既有可能是直接的,如行为人长期或多次施虐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进而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也有可能是间接的,如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死亡。理论通说认为,要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至少持过失心态,但是仅依形式判断,又无法将虐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区分开来。因此,笔者建议,涉及虐待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当对该重伤、死亡结果进行归责分析,以此作为辨析此罪与彼罪的基础。
从以主观说为主的判断转向以客观归责为主的整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在这种综合判断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发挥了关键作用。“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于虐待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定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看其到底是追求剥夺被害人的健康或生命,还是追求使被害人肉体和精神痛苦。
但是,对行为人虐待行为的刑法评价,实质是依据刑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判断,更为重要的是其主观操控下的行为向外传达出的社会意义。对这个意义的判断应当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也即一种客观归责。如果在长期施虐过程中,最后一次施虐从其行为外观看足以致人重伤、死亡,那么,不管行为人如何辩解其没有直接剥夺被害人身体机能或生命的意图,都应考虑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且与其前期分离出的虐待罪数罪并罚。
对于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行为人不因被害人自由意志的介入而免责
为便于分析,本文仅讨论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的情形。从外观上判断,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虐待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而是介入了其自身的自杀行为,但是自杀又源于被害人不堪忍受行为人的虐待,此时,需要判断被害人自杀这一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链条的断裂,即是否应将被害人的自杀视为一个完全自我答责的行为,从而阻断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备受关注的牟林翰虐待案的宣判,一方面确认了特定情况下可以与同居女友形成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另一方面也为分析被害人自杀后果的归属提供了素材。行为人牟林翰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间,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对其同居女友陈某某进行指责、谩骂、侮辱,言辞恶劣、内容粗俗,对陈某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陈某某不愿与牟林翰分手,但又不知如何面对牟林翰反复持续施加的精神暴力。在日积月累的精神暴力之下,陈某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遭受了极度的摧残与折磨,最后选择实施自杀行为。本案的主审法官指出,在陈某某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进程中,牟林翰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陈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升高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与陈某某的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上述案件主审法官以制造风险并升高风险作为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理由,表明死亡结果并不是行为人直接以物理方式导致的,而是介入了其他的因素。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行为人创设了不容许的风险,并且随着风险的累积,为被害人选择自杀提供了动因,所以,介入因素并没有阻断前期风险的累积,而是与前期的风险结合在一起,借势促成了结果发生,由此该后果也要归属于行为人。反过来说,行为人不能以介入因素为借口撇开自己与死亡结果的关系。当然,这种作用力毕竟也不同于将被害人直接杀死的作用力,而是经由一个自由意志的主体实现了死亡结果。至于被害人自杀时身心状况有多大程度的不自主,并不能通过物理方式或自然科学来验证。因此,这属于非决定论的领域。换言之,与自然因果关系不同,它是另外一个依据盖然性判断的因果关系领域。当行为人为他人作出特定决定提供了理由,而他人正是出于这种理由而作出决定,那么行为人就与他人的决定之间产生了因果关系,当然,也不排除他人作出决定还有别的理由。
但是,必须承认,被害人的自杀不是其丧失自由意志情形下的选择。行为人的精神操控和虐待行为类似于被害人选择自杀的诱因,此时,被害人仍然保有选择其他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被害人不是纯粹的行为客体或者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工具,而是以其自由意志对行为结果的发生给予了促进。因此,一方面要承认被害人自杀的行为自主性,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这种自主性中所包含的意思瑕疵。行为人与被害人处于一个结构失衡的共同生活关系之中,被害人因为经济依附、感情依赖或观念束缚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无法期待他自主地脱离这种共同生活关系,而行为人则违法地利用了这种失衡的共同生活结构,通过螺旋升级的虐待行为将被害人逼到了退无可退的墙角,并在事实上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选择空间,导致深陷其中的被害人以一种不那么理性的方式选择了自杀。就被害人不堪虐待而自杀死亡的结果来说,行为人与被害人犹如共同参与了这个死亡事件,行为人操控下的虐待行为嫁接在被害人意思瑕疵的自杀之上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将被害人自杀后果归责于行为人在我国刑法当中也屡见不鲜,如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就涵盖了利用迷信愚弄他人自杀的情形;此外,导致被害人自杀也作为敲诈勒索罪,伪证罪,组织、强迫卖淫罪,以非法放贷实施的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严重情节。可见自杀并不因被害人的自我答责而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当然,从实践的角度讲,为了增强判断的客观性,有必要在个案办理中全面深入分析被害人精神脆弱的高危状态以及被害人对行为人的精神和经济依附程度。
从条件说转向家庭成员义务分析,突出刑法保护共同生活关系的作用
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的情形,实质上是一种非决定论领域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在否定其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同时,倾向于肯定存在一种“条件的因果关系”。所谓条件说,是指每个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均有贡献,且各个条件等值。在判断方法上采取剔除法则,即假设该条件不存在,结果仍然会发生,那么这个条件就不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但事实上,只有当人们事先知道了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机理,才能判断某个条件是否对于结果发生是不可或缺的或者是重要的,它把要定义的概念隐藏在了据以定义的素材之中。因此,对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进行归责判断,应当回归婚姻家庭制度本身。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子女对于高龄老人的赡养、夫妻双方的关心互助均属于一种积极义务,负担相关义务的人不仅仅承担不损害相关权利人(被保护人)的消极义务,还要为了被保护人的利益塑造一个更好的世界。与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消极义务不同,积极义务人必须以被保护人为中心,最大限度地使被保护人更好地生活。所以,对于义务人来说,不管是通过自己动手还是通过他人动手,不管是消极的不抚养、不赡养,还是积极的殴打、凌辱,均是违反积极义务的具体形态。这种积极义务决定了,不只是行为人“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要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就被害人的身体状况来看,死亡是一种大概率事件,那么,行为人继续虐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也至少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非单纯的虐待罪。若行为人可能只是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非直接侵害其健康或剥夺其生命,但被害人的状态表明了继续虐待存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那么,也就不能再以虐待罪视之。从这个角度看,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更多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如被害人因遭受虐待变为特殊体质,或者其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如果排除了介入因素,死亡结果应完全归属于行为人,而且,该结果的发生也在其认知范围之内,故多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相应地,行为人承担义务的范围,也决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的责任大小。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程度更全面,夫妻相互的义务与之相比要弱一些。对于未成年人推定为没有有效表达的能力,因此,长期虐待未成年人导致其不堪忍受而自杀的,应等同于直接虐待致死;如果对未成年人受到虐待后选择自杀有明确的认知,那么,虐待就成为杀人的手段,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总之,不能让共同生活关系成为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获得刑法优待的避难所。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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