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3006】医疗采购内部论证程序对串通投标罪认定的影响
文/高爽 顾宽
甲系A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从事某品牌大型医疗设备在某地的代理销售。2018年7月至2021年8月,甲明知该地人民医院、中医院、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9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均需适用公开招投标程序,仍通过相关领导向上述三家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打招呼。其中,人民医院在公开招标前设置了公开发布信息、市场调研、价格谈判、专家论证、院务会决定等内部论证程序,根据最终排名确定采购对象,无法证明院长事先提供了倾向性意见或起决定作用;中医院的内部论证程序为组织邀约、专家认证、市场调研,院长授意选择A公司产品;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仅设置了邀约程序,在A公司与该中心对接后即内定采购其产品,且院长起了推进作用。甲安排乙与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联系帮助陪标,该9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最终均由A公司中标,中标金额共计1.2亿余元。其中,人民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共计6000余万元,中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共计5000余万元,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购医疗设备600万元。另查明,甲向相关领导行贿了大额钱款。在甲已经构成行贿罪的基础上,如何评价其串通投标行为?
首先,医院内部论证程序系招投标活动的准备阶段,与后续陪标活动不可分割,应从整体上视为招投标活动的开展。该案三家医院的内部论证程序,具有与招投标活动相似的公开竞争性,在该环节有竞争性的产品代理商均会参加产品及方案介绍。此外,领导的意志贯彻在每个医院的情形各不相同,不能完全否认医院内部程序运行的有效性,即医院的内部论证程序依然在类似产品中形成了竞争环境。因此,后续的公开招投标活动系内部论证程序的延续,内部论证程序对招投标结果有实质性影响,而且中标人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产生,招投标程序并未虚置。
其次,医院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内定中标人的行为,应认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虽然行政法并未将通过行贿手段获取内定资格作为串通的行为类型,但刑事违法性判断应更注重实质。招标人与投标人以不正当的手段私下串通,使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不是从价格、质量、企业状况等方面公正评定,使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符合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的实质。该案中,甲向相关领导说情打招呼,促使公司产品提前被内定,属于相互串通产品报价及参数,并排除其他竞争对手参与投标,是典型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再次,行贿、串通投标应数罪并罚。投标人向招标人行贿,又联系其他单位陪标,两个行为虽然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必要手段,得到受贿人关照必然中标也不是行贿的必然结果,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充分评价。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该案中,即使甲向相关领导行贿谋取了内定资格可以被行贿的不正当利益所涵盖,但后续甲公然邀请其他公司帮助陪标,相互串通产品报价及参数,亦不能被行贿罪评价吸收,应数罪并罚。
最后,甲与人民医院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因为串通行为不仅要考察向医院领导说情打招呼本身,亦应考察医院领导向下推进贯彻的意思联络。该案各家医院内部论证程序的规范性程度不同,中医院与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规范性较低,领导意志的作用较大,可认定甲与上述医院间存在串通行为。而人民医院的内部程序包括发布信息、市场调研、价格谈判、专家论证以及院务会决策,对投标产品进行排名,甲实际控制的A公司代理的产品排名第一,规范性程度较高;且医院领导并未向下属提前提供倾向性意见,最终中标原因与说情打招呼的关联性较弱,应认定甲与人民医院之间没有实质性的串通行为。而联系陪标活动亦不符合串通投标行为的实质。甲联系其他公司帮助陪标,当时医院已内定中标产品,陪标仅为了保证招投标程序的完整性,已不能对最后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表面看投标人行为的外观符合串通投标罪的行为模式,但这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陪标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较低,可适用行政法规范调整。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中串通投标的行为阶段应限定为医院与甲之间的串通,甲后续联系陪标活动,属于内定后的招投标程序完善,不具有串通行为的实质。另外,需从医院内部论证程序的公开性、规范性,以及领导个人意志贯彻的彻底性来综合考量医院与甲之间串通行为的本质,内部论证程序规范性程度较高,领导意志并无明显体现的,不应认定招投标方存在串通行为。因此,甲在人民医院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在中医院、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行为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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