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2206】准确认定侵犯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罪
文/潘莉
商业秘密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尤以经营信息中的客户信息为最常见。实践中,员工离职跳槽或自行创业,带走原公司的客户,导致“飞单”事件频发。相比涉及技术信息,如何认定侵犯客户信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更难。除了违反保密义务和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情节严重的计算标准与适用规则不明确外,侵犯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罪还有其特殊性。一是权利人对客户信息密点归纳不完整,尤其是对深度信息内容不明确。二是权利人提供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三性特征,尤其是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特征判断存有误区。三是客户信息的内容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与员工个人经验技能知识常常交织混同难以区别,对常见抗辩理由个人信赖的审查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审查侵犯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罪时应注意把握上述三个特殊性。
厘清客户信息的概念内涵,界定深度信息内容应有证据支撑。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首先应明确何种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可以看出,客户信息由基础信息和深度信息两部分组成。基础信息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深度信息是指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基础信息和深度信息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形成完整的客户信息。权利人报案时,往往只是提供基础信息,而忽略深度信息的总结与归纳。司法机关在审查时应当予以释法说明,基础信息和深度信息是证明和被证明的关系,深度信息是证明基础信息存在的理由和根据。
在审查权利人的报案材料时,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客户信息的密点。客户信息密点的归纳可以通过文字说明等形式体现,权利人从其多份载体文件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的,只要这种总结、概括、提炼在不为公众所知的多份交易文件中均有对应或者能够结合常识推断出来,且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就应当允许其对具有秘密性的客户信息请求保护。因此,深度信息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关支撑性证据材料。具体而言,这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客户特定化过程的信息,是权利人通过收集、整理、归纳,从众多企业客户中筛选出有合作意向的客户的证据。二是具体销售情况的信息,包括历次与客户发生的订单、技术协议、为合同特制的采购协议、往来邮件记录、电话记录、联系人、发货地址、交易单价、订货习惯、包装要求、发票等证据材料。三是客户维护和售后管理的信息,包括内部对客户定位、客户问题反馈、为客户订单而采取的加班、交接工作记录、拜访差旅记录、售后要求等证据材料。以上三方面证据结合起来能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基础信息的来源。这些深度信息应当是权利人在长期交易过程中积累的客户保密信息,普通公众通过公共渠道难以获得。
对个人信赖理由审查时应多维度考量。根据《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对跳槽员工与原公司的客户发生类似产品交易时,由于客户可能因销售人员个人的人格魅力、销售技巧、服务态度等而对其产生信赖,故犯罪嫌疑人多以个人信赖的理由进行抗辩,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查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系医疗、法律服务等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第二,查明客户与跳槽员工双方建立的特殊信赖关系是基于个人还是基于平台产生。如果跳槽员工是利用原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机会,则不符合个人信赖适用的条件。第三,查明客户不再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原因,要排除权利人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客户自动放弃与权利人交易等因素。第四,查明跳槽员工对客户是否存在欺骗、胁迫、利诱等不法情形,如果客户系被欺骗、被胁迫、被低价引诱,则不符合个人信赖适用的条件。第五,查明客户与跳槽员工、跳槽员工与原单位间的关系。如果原单位与跳槽员工之间虽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只是提供了员工开展业务的平台,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客户的开发主要依赖于员工个人的人脉资源、信誉和技能等。相对而言,员工个人与客户间的关系比企业更紧密,与其说是企业的客户,不如说是员工个人的客户。此种情形下,如果因员工跳槽而带走其客户则不宜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第六,查明是否系客户自愿选择,如果客户主动表明其态度,认为是基于个人关系作出的选择,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认定客户名单来源合法。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