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2806】消费维权型敲诈勒索的出罪审查
文/张红成
互联网特别是短视频自媒体兴起后,榴莲鬼秤、天价海鲜、超市珠宝等消费骗局通过网络广泛传播,屡屡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相关维权案件处理特别是以敲诈勒索定罪处罚案件也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话题。
一般而言,维权型敲诈勒索案件的特点是行为人享有或自认为享有一定的正当权利,进而采用带有威胁、恐吓性质的手段来实现所谓权利,索要大额金钱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维权者多数处于弱势地位,对于所谓天价维权案被以敲诈勒索罪入罪的并不多见,反映了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入罪采取慎重态度。对实践中遇到的消费维权型敲诈勒索案件,检察人员要摒弃机械办案思维,更新司法理念,从出罪因素考量消费维权的边界,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及时回应社会转型中的各种法治诉求,发挥法律对社会行为的指引作用。
一是基础权利正当性出罪。权利基础是维权的依据,行为人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是消费维权型敲诈勒索出罪的前提因素。在行为人具有维权依据的案件中,行为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行为人的正当权利,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此外,对于维权依据的认定不应过于狭窄,应尽量作扩大化解释。普通人不是职业的法律人,对其基础权利有无的认定不应站在事后的上帝视角进行评判,当行为人认为自己权益受损进而采取措施维权时,应该以当时的社会理性人视角考量,应考虑公众法治观念、维权的规范意识、权利保护与救济的现状。实践中,行为人自认为在消费中被“欺诈”(权益受损)进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因行为人自认为具有请求权基础,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排除犯罪行为的认定。例如,魏某在烤猪店吃过烤猪后,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经CT检查发现肚子里有铁丝,魏某以向工商局举报相要挟,向店家索赔3万元(未得)。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魏某享有合法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是协商数额不确定性出罪。在消费维权型敲诈勒索案件中,不仅仅以索赔数额的高低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这是维权型敲诈勒索罪出罪的数额因素。对损害数额的主张,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行为人可以漫天要价,相对人基于自我利益的维护,也会选择合适的数额与权利人协商,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公权利只需予以确认。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刑法只有在行为人手段行为触犯犯罪构成时,才需介入。尤其在一些损害不仅仅涉及物质损失,还伴有难以衡量的精神损害时,更不能将索赔数额作为是否入罪的考量。以往消费领域的一些天价索赔案,最后几经辗转,最终都被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认定。其重要理由就是行为人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不能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在财产犯罪中,例如盗窃罪、抢劫罪等,数额较大或巨大仅仅是量刑情节,并不以其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敲诈勒索罪中,不将索赔数额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界限,也符合刑法理论的一贯性。
三是财产请求事项与权利基础关联性出罪。过度维权主张的财产性事项与正当权利具有紧密关联性是出罪的事项因素,行为人所主张的财产性事项需与引发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赔偿是由其所主张的正当权利衍生的财产性损失,因与正当权利有关联性,就不能因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是与正当权利没有关联性的财产性事项,应对无关联的财产部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实践中,此种情形多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在采用非法手段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又超越原债权范围,意图获取额外的补偿。比如,我院办理的崔某索债型敲诈勒索案,被害人杨某欠崔某5万元砂石货款,崔某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在索取权利范围内债务的同时,以“服务费”“补偿费”等名义,另外索取现金2万元。在此情况下,崔某对超越其债权范围索要额外2万元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四是手段行为的正当性出罪。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而言,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具有威胁、恐吓行为,但刑法并不是将所有的威胁、恐吓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当这种威胁、恐吓手段出于维护正当的基础权利,并为社会公众和法秩序所允许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相符合的。维权手段的刑法评价,本质是对行为人行使权利边界的界定。在不同历史时期、社会背景下,法规范对维权行为容忍度不同,在网络自媒体极度普及的当下,借助短视频等自媒体网络平台维权的案件越来越多。短视频曝光不同于以往职业打假,逼迫商户选择是“花钱免灾”还是被曝光、举报,一般是短视频博主发现了欺诈行为,就直接选择将视频在网络曝光。当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符合社会大众认可,具有社会相当性时,该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威胁、恐吓行为。
(作者系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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