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2406】私改燃气设备行为的定性问题
文/田馨睿
日常生活中存在很多天然气管线改装的需求,有的业主基于费用或其他考虑,选择私自改装,而私改燃气设备如果安全措施不到位,可能引发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对于此类私改燃气设备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危险作业罪的争议。例如:雷某系某燃气公司员工,刘某有在燃气公司工作的经历。2022年3月,雷某与某餐厅老板王某达成私改天然气管道协议,雷某安排刘某进行私自改装作业,后刘某带领两名工人至该餐厅进行改装作业。刘某等人在施工现场关闭了燃气总闸并对管道进行切割作业,但未按正规流程设置警示标识、派人看守等。后因他人开启燃气总闸导致燃气外泄,刘某等人施工引发爆炸,导致4人受伤(较轻微),财产损失6万余元。
笔者认为本案中私改燃气设备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危险作业罪。
首先,本案中私改燃气设备行为客观上不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将私改行为中的切割等同于“破坏”,是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构成要件行为形式化的理解,对于“破坏”应当进行实质理解,不能因为有切割、拆卸等改变原有结构的行为就足以认定是“破坏”,譬如维修时往往也要进行切割、拆卸,但不会被认为是“破坏”,“破坏”是具有特定目的的行为。而且,不能仅凭有无资质作为是否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之标准,如果私改行为可以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那么“公改”行为同样可以构成,但是显然“公改”行为被排除在本罪适用之外,这种以身份认定行为性质的方法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中私改燃气设备行为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第三项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私改燃气设备行为即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生产作业。
其次,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故意,而具有危险作业罪的故意。笔者认为,危险作业罪是抽象危险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具体危险犯。而故意的认定在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中差异极大,因此能够有效区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危险作业罪应属于抽象危险犯。综上所述,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故意,需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而希望或放任,危险作业罪的故意则是只要认识到在危险作业(抽象危险)即可。本案中,雷某等人关闭燃气总闸后,并不能认识到会发生燃爆后果,即便是能认识,也难以认定其“放任”——难以认为雷某等人的想法是“我只接私活改线,爆炸与否与我无关”。而在危险作业罪的场合,雷某等人的故意认定则完全成立——未经批准接私活、没有严格按照规范行为等。
再次,从罪刑均衡角度看,宜认定危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期差别巨大。危险作业罪的刑期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刑期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危险作业罪的设立目的是弥补重罪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空白。危险作业罪是将过去不受刑罚处罚、仅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以弥补行政措施规范该类行为的滞后性和不力性。因此即便入刑,该行为也属于轻罪,应受轻刑处罚。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同等级罪名,刑期完全一样,为三年以上直至死刑的重罪。刑期的轻重反映出其规制行为本质的区别,危险作业罪规制的是具有产生危险苗头的行为,目的是将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规制的是具有重大现实危险的行为,目的是在发生严重犯罪后法律的报应或预防。
本案中私改燃气设备的行为属于危险作业罪的规制类型。私改燃气设备行为完全符合危险作业罪第三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罪状的描述。同时,从行为的普遍性和危险性角度看,不宜认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私改燃气设备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普遍性,而发生燃爆后果的案事例很少,这说明只要安全措施做到位,该行为的危险系数是很低的。这种低危险行为完全不能与放火、爆炸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提并论。再以更广的视野来审视,其他私搭乱建电器、建筑物的行为也很普遍,当出现事故时,一般都以过失犯罪来处理。因此,本案中私改燃气设备行为不宜认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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