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1206】毒品犯罪电子数据类证据审查要点
文/梁栋博 张雷
□电子数据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体系中举足轻重,构建传统书证与电子数据并行的双轨制证据体系,有其充足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通过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交叉组证,对“毒品物流”“毒资流向”“人员轨迹”三要素合并审查,相互印证犯罪事实中的时间、空间和人物,使毒品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排他性联系。
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呈现出愈加隐蔽复杂的趋势,传统以书证加物证为主的证据体系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证据问题贯穿毒品犯罪始终,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电子数据证据,是当前毒品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重点和难点;精准把握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书证所形成的证据体系,关系到能否准确有效打击毒品犯罪。
笔者认为,电子数据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体系中举足轻重,构建传统书证与电子数据并行的双轨制证据体系,有其充足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具体如下:
加强组证模型构建,提升办案实效性
第一,锁定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为达成这一目的,需要检察官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微信、QQ、手机通话记录等即时网络通讯工具中涉及案件部分的人员信息,结合同案犯、证人的供述等传统书证,发现手机、QQ等涉案通讯人之间的具体联系和身份情况,锁定联系过程和通讯内容,深挖上下家之间的通讯往来,以此确认在案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有力指控犯罪。
第二,加强定罪量刑细节印证。鉴于毒品犯罪的法定刑较重,犯罪嫌疑人大都心知肚明,故常常在讯问过程中有意否认诸如毒品种类、重量、价格等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对此种情形,应当就电子证据中涉及双方交易部分的聊天记录、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公安机关查获时有同步录音录像、称重录像等证据,再结合有关书证综合审查认定,以此解决量刑细节认定问题。
第三,查证毒品交易时空轨迹。应当就电子证据中诸如手机基站信息、通话记录、大数据监控视频等,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材料中对于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过程进行对比组证,对案件发生、交易过程进行充分还原,以得到清楚完整、证据充分的审查认定事实。
第四,助力突破“零口供”案件。毒品案件中“零口供”是常见现象,只依赖传统书证的方式在此类情形中会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要通过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交叉组证,对“毒品物流”“毒资流向”“人员轨迹”三要素合并审查,串联诸如行车信息、行车轨迹、银行交易流水、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要素,相互印证犯罪事实中的时间、空间和人物,使毒品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排他性联系。同时,以时间、客观证据绘制坐标图,让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合力构建严密完整的客观证据体系,由此突破“零口供”的障碍,查明真相,完成审查起诉。
加强证据体系构建,提升证据证明力
第一,合法性审查。应当从以下几点严格把握:一是该组证据是否为立案侦查后取得,对于初查中获取的电子数据原则上不予采用;二是有关程序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三是取证人员身份、人数是否适格;四是相关侦查措施的文书是否齐备。需要注意的是,对侦查机关对涉案人的通讯及网络进行监控的过程及结果,要着重审查、判断其是否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侵害,继而确定其证据合法性。
第二,合理性审查。一是确定相关电子数据与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有效联系。从扣押的涉案手机中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需要通过信息对比,有效确定相关电子数据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客观联系。二是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之间交流使用的“黑话”“行话”。需要检察官与侦查人员积极沟通了解相关知识,同时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讯问等方式得到犯罪嫌疑人对解读后“黑话”“行话”含义的认可,使证据的证明力充分释放。
第三,完整性审查。一是通过对移动存储介质、未联网的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物理检查,判断其物理完整性。二是针对手机等长期联网的电子设备进行数据检查,并根据扣押在案的存储介质和案情中出现的电子数据载体,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深入研判是否存在尚未搜集的电子数据及搜集可能性。
第四,中立性审查。检察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原则,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影响涉毒案件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各要素:一是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就载明的鉴定过程及结论本身是否符合程序规定及科学原理,是否有违常情常识常理进行分析;二是针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电子数据证据鉴定资质、证书是否过期、是否具备实质上的鉴定能力进行审查;三是就鉴定意见内容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和日常生活规律进行审查,确保其应用的技术及结论科学可靠。
加强证据规则构建,提升证据体系性
第一,收集取证规则的构建。鉴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电子数据证据存在形式多变,且易损易改的特性,需要就两点进行重点关注:一是通过区分数据存在状态、特殊属性进行数据分类,帮助侦查人员决定选取何种侦查措施,以此提高侦查效率;二是通过对数据内容进行鉴定,评估其重要性、安全性等因素进行数据分级。
第二,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结合检察办案实践,电子数据非法取得的常见情形如下:一是取证主体违法,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取证主体与其他证据一致,只能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如在毒品案件中出现由辅警或其他专业人员代为取证的情形,那么相关的电子数据证据就应视为“主体不适格”,依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二是程序违法,常见的侦查违法情形包括没有出具扣押、搜查文书,采用黑客技术等未经授权手段取证等。以上情形既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同时也不能排除人为篡改、伪造情形的,应依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最佳证据规则的构建。按照传统的最佳证据规则,毒品案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大多数不能成为可采纳的最佳证据,故笔者认为,如果毒品案件中出现“复制件”的情形,应当将其作为最佳证据原则的例外情形,采用“功能同等法”,根据传统书证的功能判断标准,结合电子文件所体现的案件事实情况,以确定其效力,从法律层面认可毒品案件中电子数据打印输出物等与原件具备同等证明效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研究基地、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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