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0806】刑事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选择
文/曹坚 邵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在犯罪治理、化解矛盾纠纷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目前,该制度已被广泛适用于刑事案件一审司法实践中。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对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刑事一审程序与审查起诉阶段的高度关联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是在具体规定还是在实践操作上都有章可循,而刑事二审程序作为后续程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力度远不及刑事一审程序,甚至存在适用空白。有观点认为,如果给在一审期间没有认罪认罚的上诉人以继续认罪认罚的机会,会鼓励其以博弈心理与司法机关对抗,消耗司法资源,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即使认罪认罚,也不应当给予从宽待遇。这种将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一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予以简单对立的认识显然有失偏颇,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独立的运行价值,这既有法律制度的充分依据,也契合司法运行的实际需要。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对前置诉讼环节的必要补充,给予上诉人在二审阶段真诚认罪悔罪的机会,具有多重维度的实际意义和作用。譬如,被告人在一审阶段已具备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但囿于客观原因而不能适用,直到二审阶段才具备适用的机会,此时适用是对其真诚认罪悔罪态度的积极肯定;在二审程序的认罪认罚也是对被告人、上诉人在不同阶段认罪态度的客观确认,体现了二审独立于一审的诉讼地位和作用,通过二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到弥补完善一审缺失的作用;相较于二审拒绝认罪认罚引发后续可能的申诉的消极后果,被告人如能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显然更有利于其服刑改造、回归社会,也能最大限度弥合被害人的创伤。当然,也要客观、全面地认识到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可行但亦要充分考虑到其特殊性,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遵循客观、必要、补充和审慎的原则。
要从审理程序与审理方式上进一步明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二审审理规则。相较于刑事一审侧重于事实查明的职能定位,刑事二审侧重于审查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在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要充分符合二审程序的运行机理。一是要厘清二审法院与二审检察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责分工,同级检察院建议、提出、参与和监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工作,同级法院负责审查认罪认罚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二是提倡刑事二审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开庭审理。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应视为出现新的法定从宽情节,可能影响量刑,通过开庭审理有利于查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在二审程序中常见有三种认罪认罚情形:一是通过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其谅解;二是积极退赔退赃;三是通过积极缴纳罚金体现认罪认罚态度。前两种情形属于影响量刑的新情节和新证据,第三种情形能从客观上体现被告人“认罚”的态度和悔罪表现。二审法院在充分履行权利义务告知与认罪认罚从宽政策释明义务后,应对有意愿通过前两种方式表明认罪认罚态度的案件予以开庭审理,并由检察机关负责事实审查、认罪具结协商、二审出庭提出检察意见等工作,确保二审程序中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要从认罪认罚态度固定与律师见证两方面落实好认罪认罚具结的程序保障和上诉人的权利保护。一是要积极探索应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用以证明悔罪态度的文书载体。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被告人主观意思的书面体现,凝结了检察机关与被告方沟通协商的合意,签署后一般视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明。除二审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参照一审程序由法庭在庭审笔录中加以记录外,应在二审环节继续执行好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工作,可以在二审开庭前由参加庭审的检察员负责落实。二是要充分利用同步录音录像,保障认罪认罚过程全程留痕、固定可溯。认罪认罚具结过程的录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义务告知、释明犯罪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听取意见以及开展控辩协商、签署具结书及告知具结反悔的法律后果等情况。开展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确保控辩协商的公正与规范,增强“镜头下”办案的自律意识,提升制度适用的质效。三是二审检察意见书要充分体现对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意见和态度。不同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具结环节由公诉人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出具相应的量刑建议书,刑事二审检察员应在充分听取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在二审出庭意见书中充分表达对认罪认罚情节的审查认定意见,并具体提出对一审判罚是否需要调整的意见。
要严格审慎把握二审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一是应从严限制二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谨防虚假投机性的“认罪认罚”。在案件审查中,应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形式、赔偿谅解达成的时间等方面因素决定是否从宽,以及具体的从宽幅度。在从宽原则上,对在二审阶段才口头表示悔罪意愿而无具体行为的上诉人原则上不给予量刑从宽;对于既认罪认罚又积极赔偿争取谅解、退赔退赃的上诉人,根据案件情况可给予相应幅度的量刑从宽;对于一审环节已经具备赔偿谅解、退赔退赃等条件的被告人,直至二审环节才予以落实的,从宽幅度要从严把握。二是应严格限定二审程序的最高从宽幅度,平衡好二审与一审的诉讼关系。“两高”制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于一审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指导意见》规定二审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幅度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据此,二审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不应超过一审环节,具体比例可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合理调节。三是应加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说理,促进息诉服判。二审检法机关应当共同就二审裁判是否改判以及改判的理由、幅度等进行全面说理,既要充分回应上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关切,又要充分阐明二审司法机关的立场,保证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有效衔接。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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