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2906】准确把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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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906】准确把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文/谢杰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是典型的数额犯,成交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不仅是作为起刑点或者入罪门槛的“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更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依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内幕交易解释》)第6条对“情节严重”的核心量化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内幕交易解释》第7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等量化标准,分别是“情节严重”的5倍。在近些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解释》的上述规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稳定且规范的量化标准。然而,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规定显著调整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立案追诉的量化标准,而关于内幕交易犯罪案件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并未同步跟进调整“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数额。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22年9月联合发布5件证券犯罪典型案例时,明确指出进一步加大惩处证券犯罪力度,健全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事关重大,其调研、起草、论证、审议、颁布等需要经历一定的时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0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客观上已经替代2012年《内幕交易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量化标准,而新的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如何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业已成为争议问题。
  有观点认为,2012年《内幕交易解释》仍然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仍然应当按照《内幕交易解释》第7条的规定执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但是,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0条明确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的入罪门槛提高,将立案追诉提高至: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如果按照上述观点,仍然直接适用2012年《内幕交易解释》第7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立案追诉标准与“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之间的数额级差过于接近,不仅存在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疑问,而且难以实现均衡量刑。
  对此,笔者认为,在没有涉及《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0条第2款“同时涉嫌下列情形”的情况下,既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入罪门槛的数量标准已经调高为2012年《内幕交易解释》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占用保证金数额、成交额等相应“情节严重”量化标准的3到5倍,那么,基于《内幕交易解释》第6条、第7条所确认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之间的5倍数额等级关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应作对应调整,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新的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实践可以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0条的规定适当统筹把握,以利于保持量刑均衡。在新的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按照其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予以执行。
  (作者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证券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