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706】立足法益侵害界定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行为
文/孙运梁 郭彦君
为了有效规制非法催收行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法益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解释论机能,为避免本罪在适用上出现泛化现象和不当处罚,在认定催收行为时,应当从法益侵害角度出发认定具体行为要件。
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的确定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为复合法益,既包括社会法益也包括个人法益。一方面,从催收非法债务罪所属类罪来看,本罪设置在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刑法的章节设置,类罪内的某一个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要受到该类罪同类法益的制约。因此,本罪的保护法益首先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条文内容来看,本罪明确规定了三种具体的催收行为。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通过罪状中列明的行为特征可以表征该罪的法益内容。从本罪的行为类型来看,每种行为类型都与个人法益密切相关,因此,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应包括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本罪中社会法益的内涵。本罪的社会法益主要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即公众得以安居乐业的社会运行状态。一方面,本罪影响的公共秩序包括公共生活秩序,即公民日常生活的稳定性。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行为人为了给债务人施压,迫使其尽快偿还非法债务,往往在其居住的小区实施大吵大闹、深夜敲门等催收方式,严重影响周围邻居的生活安宁。即使催收行为发生在被害人的家里,只要能够被其他住户感知,也会增加公众的不安感和恐惧感。另一方面,本罪影响的公共秩序包括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为了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行为人往往会到被害人的工作场所,采取聚众哄闹、堵门等催收手段,妨碍被害人的单位或公司正常运行或经营。
本罪中个人法益的内涵。法益必须是人的利益,社会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保护社会法益也是为了保护个人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的具体利益越密切,越具有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所列举的三种具体行为方式,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社会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侵犯的法益是个人的身体安全、财产权益;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为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身体活动的自由和住宅安宁;行为人采用恐吓、跟踪、骚扰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侵犯的法益是个人的精神安宁和生活安宁。
依据法益是否受损认定催收行为
在具体案件中,判定行为能否纳入本罪处罚范围,除了形式上的文义判断之外,更重要的是对行为进行实质判断,即催收行为是否侵犯了本罪的保护法益。
暴力、胁迫行为的认定。从社会法益角度来看,行为人为催收非法债务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具体表现为社会公共生活秩序或者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一方面,暴力、胁迫行为应具有被不特定人感知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暴力、胁迫行为可以对债务人以外的不特定人实施。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行为人为了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往往会暴力胁迫与债务人相关联的其他人,如债务人的亲属、朋友、同事。
从个人法益角度来看,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侵犯他人的身体安全或财产权益。一方面,暴力、胁迫行为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债务人的程度。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胁迫行为使债务人内心产生恐惧。另一方面,暴力、胁迫行为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既包括人也包括财物。若行为人未对债务人的人身施加暴力,而是暴力毁坏财物的,因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益,也可认定为本罪的催收行为。
限制人身自由的认定。从社会法益角度来看,行为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体现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特征,即具有造成公众不安和恐慌的可能性,如债务人被限制在酒店、浴场等封闭性不强的场所,限制自由的行为极易被不特定人感知,从而造成他人心理上的不安和紧张。
从个人法益角度来看,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身体活动的自由。一方面,限制自由的行为需要被债务人切实地感知。行为人限制债务人的自由是为了逼迫其偿还非法债务,如果债务人并未感知自身自由受到限制,行为人的目的则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侵害程度上,本罪“限制”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要低于非法拘禁罪中的“剥夺”。行为人不会完全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其对债务人的限制体现在空间上,通常不会对债务人人身进行束缚。
侵入他人住宅的认定。从社会法益角度来看,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主要是破坏了公共生活秩序。侵入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方式:一种是积极地侵入,即行为人违反住宅成员的意志,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另一种是消极地不退出,即行为人合法进入住宅但在住宅成员明确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无论是行为人采用砸门、砸窗、砸锁等暴力方式强行闯入,还是在拒不退出的过程中与债务人发生推搡冲突,甚至滞留在门口、过道等公共区域内,都会滋扰到周围邻里的正常生活。
从个人法益角度来看,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催收非法债务的,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宁,即自然人享有的维持自己住宅平稳安宁,并且居住、生活和休息都不受他人妨碍的权利。本罪的侵入对象为住宅,认定某个场所是否属于住宅,最重要的条件便是被害人是否居住在里面。
恐吓、跟踪、骚扰行为的认定。从社会法益角度来看,恐吓、跟踪、骚扰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高压之下,传统的暴力催收手段几乎销声匿迹,恐吓、跟踪、骚扰等“软暴力”手段成为黑恶势力的主要催收方式。一方面,行为人为了恐吓债务人,通常会纠集多人在其居住的小区或者工作场所展示其黑恶势力,不仅会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会给不特定的其他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慌感。另一方面,行为人也会针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朋友、同事、担保人或其他与债务人相关联的人实施恐吓、跟踪、骚扰行为。
从个人法益角度来看,行为人为催收非法债务而实施的恐吓、跟踪、骚扰行为侵犯他人的精神安宁和生活安宁。一方面,上述行为会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和不安。例如,跟踪行为应当能够让被害人明确地感知到,即使行为人没有像贴身跟随那样出现在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但仍然能够让被害人意识到自己是时刻被监视的,只有被害人知道行为人掌控着自己的行踪,被害人才会一直处于恐慌不安的状态中。另一方面,跟踪、骚扰应当具有反复性和持续性,偶尔一次或者时间较短的跟踪、骚扰现实危害性较低,但长期或持续地实施该行为,不仅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也会扰乱他人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
(作者分别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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