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507】厘清“非药品”依法惩治假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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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507】厘清“非药品”依法惩治假药犯罪
文/陆锋

  随着“四个最严”要求的深入推进落实,特别是药品管理法修订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颁布,围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但是,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其中围绕“黑作坊”生产和销售涉药物质如何定性的问题尤为突出,核心焦点是对“非药品”的界定。
  争议的缘由:不可避免的竞合
  刑法第142条之一第2款和《解释》第8条第3款均明确规定,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立法已充分注意到妨害药品管理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竞合。但是,由于《解释》第7条对“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的“黑作坊”特征进行了特别叙明,即对于“黑作坊”的涉药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但是,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存在处理不一问题。因为,不论是条文逻辑还是事实逻辑,“黑作坊”的产品可能是假药,也可能不是。在“黑作坊”生产假药的情况下,依照刑法第141条认定为生产假药罪是立法的应有之义。例如,唐某在未经临床验证、未获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以民用设备将茯苓经简单蒸馏萃取后灌装,生产所谓“某药水”,宣称通过注射、口服,可以治疗帕金森、癌症等严重疾病,销售对象达数十人。案发时,已有多名病患亡故,而由于缺乏尸检条件等原因,无法证明系“某药水”致人死亡。对于本案如果“一刀切”式的认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显然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为直接滴注简单蒸馏的药液的危害不言自明。药监部门对“某药水”按照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第2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作出假药认定。最终本案经二审终审以生产假药罪定罪处罚。因此,实践中,“黑作坊”定性的竞合问题难以避免。
  竞合的焦点:“非药品”的界定
  “黑作坊”的行为是否涉及罪名竞合,关键在于假药的认定。其中,尤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为核心,这是《解释》第19条第2款反复引述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第2项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中焦点问题在于什么是“非药品”。
  现行药品管理法并未明确“非药品”的界定,而是以第2条对药品作出定义,即“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该定义是四个要件的组合,即药用目的、症状主治、用法用量、三种类型。据此,所谓“非药品”应当是指不符合上述定义的物质。然而,这并不能有效化解实践中的困惑。仍以上述案例为例,从实质和药理分析,“某药水”主治功能虚假,用法用量有害,当然属于假药。但机械解读该条文,则反而会出现符合药品定义的悖论:“某药水”是药用目的,指向帕金森、癌症,有口服、滴注的用法和用量,原料是中药。如果我们将视野进一步拓展到化学药领域,则此悖论将更难被释明。因为对“参照药品管理”的物质和药品之间属“交集概念”的认知,在实践中并不完全清晰。这不仅是指原料药,其他非药用目的的初级化工产品,只要含中间体成分,即便远非目标化合物,也难免在形式上被解读为药品。
  由此,笔者担忧,缺乏对“非药品”界定的明确条文,在涉及两罪竞合时,机械解读和“一刀切”式的定性可能难以避免,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就容易走样。
  完善的建议:增加释义条文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有四个方面应当引起重视:一是丰富药品定义的释义,限缩解读空间。二是明确“非药品”的范畴,使其作为术语适用更具直接性。三是对参照药品管理的物质进行属性厘清。基于此,笔者建议:药品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药品,是指依据药用配方生产的制成品或配成品(含单方一味的中药),其规定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均应当经过规范的临床验证或科学认证,可以被医疗处方直接使用。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2条第2款和本条规定的,是非药品。参照药品管理的物质,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被认定为非药品。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建议通过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限缩了机械解读的可能性。同时,也不排斥未经我国批准的,或只在境外上市的药品,又或经验方指导下的中医用药等,依法属于药品,避免了形式认定、拟制认定等弊端,符合立法对假药实质认定的要求。四是尊重“交集概念”,明确参照药品管理的物质,应根据其实际功效进行区分。比如,非为药用目的生产的初级化工产品因不可能直接入处方使用,即便含中间体成分,仍属非药品。而如果是原料药,则可以根据其实际效用分别认定,因为“可以”被处方使用,并不局限于处方药。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