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2206】从违法性和有责性层面厘清租车诈骗案件中骗取和变现行为性质,进而——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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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206】从违法性和有责性层面厘清租车诈骗案件中骗取和变现行为性质,进而——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犯罪数额
文/邢爱芬 岳霄

  近年来,随着汽车租赁业务的发展,租车诈骗成为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即行为人通过隐瞒真实的租车意图,使用伪造的或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待实际控制车辆后再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或编造虚假理由等方式,将所租赁车辆用于质押担保或二手车买卖变现,并非法占有所获利益。这类案件虽然作案的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在行为定性、罪数认定、犯罪数额计算等方面存在争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关于租车诈骗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犯罪数额是以骗取的车辆价值还是车辆变现的数额为准,还是在两个数额中取其高者或为两者累加?二是在上述问题的基础上,行为人向出租方支付的押金及租金等费用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此,笔者认为,厘清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打击与治理这类诈骗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数额的认定基础
  租车诈骗是典型的“两头骗”案件类型,只有厘清骗取车辆和车辆变现这两个行为的性质和罪数形态,才能确定案件被害人,从而确定犯罪数额。笔者以“租车诈骗”“租赁”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77份相关判决书,归纳总结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认定结论:一是认为变现行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对于变现交易的对方来说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人只实施租赁环节骗取车辆的一个合同诈骗行为;二是骗取车辆和变现行为都属于诈骗,且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三是骗取车辆和变现行为属于牵连犯或连续犯,根据相应的处理原则判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一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出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再将租赁来的车辆变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应的被害人应当是车辆出租方,犯罪数额是车辆鉴定价值扣除提前支付的押金及租金等费用。理由在于:
  首先,取得车辆后的变现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不可罚,就在于其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缺乏违法性),或者事后行为本身在责任评价层面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就租车诈骗行为而言,从违法性层面分析,租车后的变现行为并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对于出租方来说,当行为人通过诈骗方式获得车辆的事实控制权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既遂,出租方对车辆享有的法益已经遭到侵害,行为人对车辆的后续变现等处置不会再对出租方财产权益产生二次侵害;此时,行为人对车辆的变现处置属于对赃物的处置,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从有责性层面分析,行为人实施占有车辆行为的目的是获得非法利益,其骗取的车辆必然要处分,无论是将其赠送、转卖、抵押、质押,均系处分其所获赃物的手段,故变现行为在责任评价层面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无论是从违法性层面抑或从有责性层面看,车辆变现行为都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从统一司法尺度、实现类案同判的角度来看,认定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后的变现行为属于不可罚事后行为,能够更好地处理现实中的具体情况。
  其次,车辆变现行为的性质属于民事欺诈。一般来说,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在变现行为中,交易对方与行为人是基于市场价值进行的等价交换,符合民事欺诈的特点。从实践中来看,正规的车辆抵押、买卖都需要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而租车诈骗案件中一般不具备履行正规手续的条件,双方通常是以实际占有车辆的方式实现交易,交易对方实际取得了“标的物”。如果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交易对方仍可主张行为人系无权处分,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因此,变现行为认定为民事欺诈更为妥当。
  租金、押金对犯罪数额认定的影响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向出租方支付的押金及租金等费用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支付的租金、押金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将租金、押金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应根据租金、押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处理,押金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租金不予扣除。
  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也不例外,具体表现为被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与其他形式的犯罪成本有所不同,货币属于种类物,不需要进行转化,可以直接弥补被害人损失。但押金与租金的性质不同。押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在债务到期未能如约得到清偿时,债权人享有就押金受偿的权利。当行为人骗取车辆非法占有、变现、拒不归还时,押金部分的抵扣可以直接弥补出租方的损失。先予支付押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财产损失的风险,既可以理解为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事后弥补进行的预先设计,也可以理解为被害人的这一部分财产自始没有损失。租金是汽车租赁业务中出租方向承租人收取的使用权转让对价,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有义务交付租金,租金是车辆使用价值的等价物,出租人在承租人租赁车辆期间应当合法取得的收益,不应当因承租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扣减。亦可从另一个角度予以理解,即如果将租金从行为人犯罪数额里扣减,无论车辆是否追回,出租方在行为人实际控制车辆期间的租金损失将无法弥补,如此将会造成被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案发前已经退还的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体现的也是犯罪数额认定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的立法精神。因此,笔者认为,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将行为人已支付的租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但应将押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仅对租车诈骗案件中的一种典型形式予以分析,即行为人在租车时就产生了非法占有车辆的犯罪故意,车辆变现的前后交易均能够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的情况更加复杂。例如,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变现交易的对方、涉案车辆去向是否查明,涉案车辆仍在质押期限中尚未进行下一步处理等因素都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定性。因此,对这类犯罪问题的研究还需结合具体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作者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