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0907】三个原则精准确定知识产权案件中罚金数额
文/陈志浩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但实务中,“重主刑,轻罚金刑”的观念仍存在,特别是对于近年来不断增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件罚金数额认定不统一的现象。
因此,如何准确把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罚金刑的标准,已经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笔者认为,精准确定该类案件中的罚金数额,应当遵循全面考量、最优顺序及罪刑均衡三大原则,确保类案的量刑平衡。
第一,全面考量原则应作为确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罚金刑数额的第一依据。
首先,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确定案件罚金数额需综合考量各类要素。《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刑适用作了细化,规定罚金数额的确定应考虑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同时,最高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也对各类案件罚金刑确定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应予以考虑。
其次,《解释(二)》及《解释(三)》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笔者认为,对此处“一般”的理解,应结合条款的系统理解,理解为通常将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参考标准,但在特殊情形下可不依照此规定确定罚金数额。例如,在难以计算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情形下,承办人依据非法经营数额定罪量刑,如若一味依据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一倍以下的规定,可能存在行为人因罚金数额过高而没有缴纳能力,反而导致罚金刑无法执行。
第二,最优顺序原则应作为确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罚金刑数额的第二依据。
《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罚金数额计算方法,应当按顺序依次选择,而不能任意选择。即违法所得是第一位考量要素,在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选择按非法经营数额作为第二位考量要素,在前述二者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方可选择按量刑幅度对应的限额罚金幅度确定。例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在不能确定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的情况下,仅能依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定罪量刑时,才能依照《解释(三)》规定的对应档次的限额罚金幅度确定罚金数额。
如上所述,违法所得作为第一位考量要素,准确理解违法所得的涵义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亦关系到罚金数额的确定。然而,何为违法所得,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的违法所得应理解为获利数额,也就是扣除成本后的利润,这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违法所得的定义。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名中,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罪标准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更是能够证实三个概念的区分,否则该修改将失去意义。
第三,罪刑均衡原则应作为确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罚金刑数额的第三依据。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不仅要体现在主刑上,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同样适用。罪刑均衡原则依靠全面考量得以实现,故罚金刑的基准事实是“涉案金额”。
笔者认为,罚金刑裁量依据“涉案金额”应分三步走: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罪标准前,现有司法解释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数额巨大”的认定,在已售和待售情况下是同一的,即根据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及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将货值达到25万元认定为“数额巨大”。但实际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其构成刑法上的未遂情节,且因待售情况下侵权产品未实际进入流通领域,对知识产权的法益损害相对已经销售的情况是较轻的。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如若将已售和待售的情况不加区分地同等适用同一个量刑幅度和同一标准的罚金刑,将造成明显的罪刑失衡。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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