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1406】暴力催收赌债属于催收非法债务
文/顾文
司法实践中,赌债是否属于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标准如何把握、催收行为和其他犯罪竞合后如何认定,对此,目前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除高利放贷外,赌债、嫖资以及基于毒品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行为同时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范围。我们认为,本案所涉“赌债”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应当不限于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还包括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理由如下:
一是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本意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审议稿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了三次修改,前两次均规定非法债务的范围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第三次修改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由此可见,修改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排除于本罪名的规制,而是通过将“高利放贷等产生的债务”与“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统一于“非法债务”之下,这样既强调“高利放贷等产生的债务”的非法性,又在文字上实现精简。因此,对此处的“等”应当作“等外”理解,即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包括赌债、毒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
二是从司法解释的逻辑体系看。2000年最高法《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放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司法解释一直将“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与赌债等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作同等对待,故在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范围时,也应遵循相同的解释逻辑。
关于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对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认定其“情节严重”时,可以参照适用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参照适用符合法条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第293条之一,置于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之后,说明两者在规制对象上具有相当的契合性,均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催收非法债务罪参照适用寻衅滋事罪的相应入罪情形,符合立法逻辑。
其二,参照适用符合立法原意。从行为性质看,与寻衅滋事罪的“无事生非”不同,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背后,客观存在着债务关系,所以可以理解为,刑法在寻衅滋事罪之外单独设置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为了避免以寻衅滋事罪这一重罪论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刑罚配置明显轻于寻衅滋事罪。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参照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标准,认定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罪“情节严重”时,不宜再对相关标准作进一步的降低处理。具体到本案,在犯罪预备阶段,顾某实施了纠集行为,在犯罪实行阶段,顾某虽然没有动手,但其对同伙伤害行为应具有概括的认识,主观上对犯罪结果具有放任的态度,且具有阻止义务,却未对同伙殴打行为予以阻拦。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顾某为索取赌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属于“情节严重”。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问题。我们认为,刑法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系将其从寻衅滋事罪中独立出来,实现对此类行为的精准惩治。因此,两者之间是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催收非法债务罪包容于寻衅滋事罪,应该优先适用。本案中,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司法处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因此,在行为实施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处理时,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这样处理,也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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