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1608】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竞合——区分不同责任主体分类处断


首页>>司法实务>>检察日报刑事实务(2014-2023)>>正文


 

 

【2022041608】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竞合——区分不同责任主体分类处断
文/魏干

  最高检“八号检察建议”聚焦安全生产领域突出问题,要求从重从严追究事故责任和监管失职渎职行为。但实践中,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竞合时,应当如何界分并准确适用罪名?笔者认为,该类犯罪处置应当秉持“整体评价原则”,即在全面评价引发安全事故的所有原因行为基础上,结合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和主观状况分类处断。具体包括两个层面:
  1.在整体层面,全面评价、分类处断引发安全事故的所有原因行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往往是“多因一果”,涉及主体和罪名复杂,既有一线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有管理层的实际控制人,还有负责审批、监管的国家工作人员等。因此,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竞合时,首先应当在案件整体考量层面摒弃传统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思维,不能简单适用特殊责任事故类型犯罪罪名,而是要从责任事故发生的“主体——结果——原因”链条,全面评价引发安全事故的所有原因行为,以便后期结合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和主观状态,对案件中负有不同注意义务的行为进行分类归责处断。如检例第94号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电力公司采购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直接原因是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程操作。但在归责层面,该起案件并没有“一刀切”,而是进行了分类处断:作为公司领导的余某某等人,对其违规采购质量不合格设备负责,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作为作业工人的赵某某等人,须对其违规操作设备负责,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2.在个体层面,全面评价、分类处断关联安全事故的所有责任行为。一是准确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于事故责任主体,如果其责任的产生系因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两方面注意义务综合所致,显然不宜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处断原则,不能简单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因为,此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已无法全面评价责任主体的全部应受刑罚处罚行为,也与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从重从严打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初衷相悖。二是附带评价与重大安全事故相关的其他犯罪。对于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也应当根据具体情节,依法追诉漏犯漏罪。如事前行政监管人员的受贿、渎职行为及事后谎报不报安全事故、毁灭伪造证据等逃避责任的行为,都需要严肃追究。检例第94号就对相关责任人员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渎职行为进行了依法追责。
  (作者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