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0206】区分情形合理界定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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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206】区分情形合理界定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性质
文/袁彬 张馨文

  当前,我国网络犯罪高发,采取提供银行卡、支付账户等工具帮助犯罪分子收取或转移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型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也呈现快速增长,给司法机关高效而准确地查处网络犯罪案件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司法实践中,对于支付结算型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类似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分别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被帮助网络犯罪的从犯,给此类行为的准确定性造成了一定困扰。支付结算型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在结构上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进行的是网络犯罪,客观上实施了提供银行卡、支付账户等工具帮助犯罪分子收取或转移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行为。因“明知”产生的时间、帮助行为的发生阶段、帮助行为的实施方式、帮助者与被帮助者的关系程度以及侵害法益等方面的不同,支付结算型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可能具有不同的刑法性质。对支付结算型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需要区分其涉及的方面才能合理地进行刑法界分,正确认定其行为性质。
  准确把握“明知”产生的时间节点
  “明知”产生的时间节点是帮助者在被帮助的网络犯罪发展到何种阶段时“明知”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通常包括产生于网络犯罪实施前、实施中和实施结束后。“明知”产生时间的不同对支付结算型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定性会产生直接影响。具体而言,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网络犯罪的帮助犯而言,其“明知”必须产生于被帮助的网络犯罪实施之前或实施中;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明知”产生于网络犯罪实施完毕且获得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具体网络犯罪的帮助犯中,帮助行为虽然也有可能是在被帮助的网络犯罪完成之后实施的,但因为“明知”的存在,其在网络犯罪实施前与实施中就已经对被帮助者产生了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需要严格控制在事后产生帮助的故意以及行为。
  合理把握帮助行为的发生阶段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具体网络犯罪的帮助犯,网络犯罪往往处于尚未着手的预备阶段或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就需要帮助者参与,需要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促成犯罪顺利完成或者提供心理支持。而帮助者通过提供银行卡或资金账户的方式促成犯罪实行,犯罪分子直接让受害人将钱款转移到这些资金账户内,帮助行为实施时,钱款尚未完全处于犯罪分子的控制下,而是需要经由帮助者的转账行为才能彻底归为被帮助者占有,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仍处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尚未完成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不同,行为人提供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只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非用于直接接收受害人的钱款,在支付结算行为实施之前,犯罪就已宣告完成,且犯罪所得已经完全处于被帮助者的控制和支配之下,犯罪已既遂,只是为了进一步掩盖钱款走向、增加司法追缴与取证难度才要求帮助者再实施收款与转账的行为。因帮助行为发生阶段的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钱款大多直接来自被帮助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钱款则一般直接来自受害人。
  正确认定帮助行为的实施方式
  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实施方式也会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产生影响。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行为多采用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账户、数字证书等,并不会实际进行转账操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要求实施转账、套现、取现等操作。具体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则与被帮助者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常常实施收卡、汇总、居中联系等串联行为。因此,若帮助人只有转卖银行卡或支付账户等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因为该银行卡或账户后续被用于转移犯罪所得的目的就径直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有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具体网络犯罪的帮助犯也同样已经超出了自己银行卡、账户的范围,客观上表现为收集或操作他人银行卡、支付账户的行为。
  注意区分帮助人与被帮助人的密切程度
  无论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是具体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帮助者对于被帮助犯罪的认识程度、他们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是有区别的。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帮助者只要对犯罪有模糊的、概括的甚至是可能的认识即可,并不需要对犯罪的类型、犯罪的具体过程有明确的认识。因此,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只具有松散的联系,其中还间隔了多个犯罪人。在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者只要明知被帮助者可能实施犯罪即可。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帮助者与被帮助者的联系通常要更为紧密,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帮助者经手大量的钱款,有时甚至要求其与被帮助者之间具备一定的信任关系,并且在实践中往往已经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帮助者对于赃款的性质有更为明确的认识。与被帮助者联系最紧密的是具体网络犯罪的帮助犯,此类帮助犯往往在被帮助的网络犯罪实施之前与之中就与被帮助者进行了明确的共谋与分工,对于案件的类型甚至是行为方式都了如指掌,并且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居中联系等帮助作用。
  准确认定行为侵害的法益类型及程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具体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分处于我国刑法分则的不同章节中,侵犯的法益类型有明显区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位于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位于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主要侵犯的是司法秩序;具体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则要根据被帮助的网络犯罪侵害的法益进行判断,实践中的网络犯罪多是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主要位于刑法典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侵害的是财产法益。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帮助者通常实施的是提供电话卡、银行卡、账户信息等行为,该行为主要是违反国家关于电话卡、银行卡、银行账户等管理规定,侵犯的主要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多次使用他人的账户直接进行转账操作的行为发生在具体的网络犯罪既遂之后,主要是直接干扰了司法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极大地促成了犯罪的隐藏、滋生与蔓延。而具体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其行为的主要作用是促进被帮助的网络犯罪的实施和完成,侵害的法益与被帮助的网络犯罪侵害的法益一致,通常是对财产法益造成直接的侵犯。按照侵害法益的严重程度进行区分,这些犯罪中侵害性最大的是具体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其次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后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侵犯法益的类型及程度进行综合认定。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