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2509】在押人员上诉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应予顺延
文/张洪桃 季军 侯秀秀
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4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司法实践中,对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一审判决上诉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上诉期间能否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日,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4款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的规定,是针对处于羁押状态当事人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普通规定,只要当事人处于羁押状态,即使其上诉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也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4款“但书”的规定,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自由权不受侵害,如机械地认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上诉期间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属于孤立、片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会侵犯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含义界定来看,“期间”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普通意义上的理解,指某个时期,如“春节期间”“国庆期间”等等;另一种是法律意义上的理解,即指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为诉讼行为的时限。而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4款中的“期间”就是特定含义中的计算起止时间的“期间”,而非普通意义上的“期间”。如果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期间”来理解,法条应该在“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前加上“期间”二字。此外,从条文内容来看,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内容就是“期间及其计算”,其中第4款“但书”规定之前的内容是期间计算的一般原则,“但书”规定的内容是期间计算的例外情形,“但书”规定的在押期间,是和上诉期间等期间一样,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多种期间中的一种。因此,对第4款“但书”规定的在押期间,不能简单机械理解,将其适用于在押被告人其他诉讼期间上,否则将不利于当事人上诉权利的正常行使,而判决生效日期的确定,还事关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能否顺利实现。
第二,从立法原意来看,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于从程序和实体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4款规定法定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应当延长,是为了防止因节假日放假而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原则。同样,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第4款“但书”规定的不得顺延,也是因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处于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当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期限届满或者刑期届满的,应立即予以释放,防止可能出现的超期羁押、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发生。因此,第4款“但书”的规定应理解为除在押期间以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其他期间若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刑满日期均应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日。
第三,从法律适用来看,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既有在押的,也有处于非羁押状态的,如将在押期间理解为普通意义上的期间,则会出现当被告人的上诉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时,在押的被告人上诉期不顺延,而处于非羁押状态的被告人上诉期得以顺延的情形,当事人同样的诉讼权利从程序上未能得到同等的对待和保障,甚至会出现同一个案件的多名被告人上诉期间却各不相同的情形,显然与常理和逻辑相悖,与法律条文、精神以及本质要求也是不一致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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