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2508】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可构成盗窃罪
文/姚晓滨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以支付宝等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走进了人们的生活。近几年,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犯罪案件逐年增长。关于这类案件定性问题争议颇多,争议焦点集中在是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上。笔者认为,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犯罪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规定明确了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将包括支付宝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非金融机构。由此可见,支付宝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
支付宝从技术层面来讲,完成相应的转账、消费等服务功能只需要输入账号、密码或者手机验证码等即可完成,程序本身无法识别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输入的指令,也不可能陷入错误性认识,谈不上被欺骗。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与银行签约后,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最终实现资金的网上转移、支付结算。使用支付宝绑定的金融机构发放的借记卡或者信用卡的情况,类似于直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此,诈骗犯罪的对象不应包括支付宝。
那么,行为人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后转移资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究竟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笔者认为,在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与诈骗复合性手段的情况下,行为人之所以能取得他人支付宝账户下的资金,主要是行为人秘密窃取了他人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对于行为人秘密窃取得来的他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的行为性质,一般情况下都认为是盗窃行为,而使用他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登录,从而实现网上资金的转移或支付结算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为了实现秘密窃取他人支付宝资金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行为。
综上所述,支付宝本身不符合刑法或司法解释中关于信用卡的概念,因此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犯罪应构成盗窃罪。
窃取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是否属于三角诈骗犯罪?众所周知,诈骗罪在通常情况下有行为人和被害人,被害人是在行为人的欺骗下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受骗人和被害人是同一人,而三角诈骗的受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三角诈骗的主体包括行为人、被害人和受骗人,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可以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基于上述观点,支付宝公司不会被欺骗,也当然不会成为被骗人,因此无论支付宝公司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其都不能成为受骗的对象,也不能成立三角诈骗。
(作者单位: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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