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1106】多次受贿如何累计计算数额与认定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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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106】多次受贿如何累计计算数额与认定诉讼时效
文/苟先琼

  ●处理多次受贿,应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并结合刑法理论,平衡打击犯罪、惩治腐败与维护稳定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对累计数额较大、时间跨度较小、主观故意较深、社会危害较大的,应以“集合犯”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计算诉讼时效,以作为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
  我国法律规定,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对处理受贿罪数额与时效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
  但在实践中,多次受贿情形纷繁复杂,笔者认为,处理多次受贿,应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并结合刑法理论,平衡打击犯罪、惩治腐败与维护稳定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将多次受贿分为四种情形,简析每种情形的数额计算及诉讼时效认定。
  多次受贿为连续犯的情形
  这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此情形较为简单,刑法已明确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对此可理解为刑法上将连续犯视为“一个犯罪行为”,因此不管之前的受贿是否过诉讼时效,只需以最后一次行为时间和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假定A因同一谋利事项分三次受贿50万元,分别为2011年10万元、2013年10万元、2019年30万元,2021年案发,以2019年受贿行为和累计数额50万元计算诉讼时效。
  多次受贿非连续犯、均独立成罪的情形
  该情形是指出于不同谋利事项、不同受贿故意,单独成罪的多次受贿行为。根据犯罪理论,此时每一行为均具有独立性,且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即为了合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限发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人权。因此该情形下,应单独评价每一行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受贿行为不再追诉。
  假定A受贿行为同上,只是三次行为非出于同一或概括受贿故意,对已过诉讼时效的2011年、2013年行为应不再追诉。当然,不作犯罪追诉并非无责,对相关行为应以违纪处理,且可作量刑情节在追诉的犯罪中评价。
  多次受贿非连续犯、均不独立成罪的情形
  这是指出于不同谋利事项、不同受贿故意,单独不成罪的多次受贿行为。学界有“集合犯”理论,认为该情形是以多次行为构成一罪的形式表现的集合,诸如偷税罪、贪污罪、受贿罪。
  笔者认为,多次受贿虽无时间或行为上的密切联系,但反复受贿表明了行为人顽固的犯罪故意和社会危害,对单次不独立成罪、本应作党政纪处分的受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集合犯”处理,升格为犯罪追诉,是查处腐败“严”的要求、“惩”的力度之体现。
  对此,应根据数额、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区别处理。
  一是对累计数额较大、时间跨度较小、主观故意较深、社会危害较大的,应以“集合犯”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计算诉讼时效,以作为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对其中与整体行为关联不紧密、时间跨度大、数额较小的行为可不作犯罪处理。
  二是对时间跨度大、受贿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犯罪处理。
  假定A于2006年受贿1万元、2013年受贿2万元、2019年受贿2万元,累计数额虽达5万元,但时间跨度过大,前两次行为也明显过追诉时效,此时大可不必机械从严,而应充分利用“四种形态”惩戒教育、治病救人,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
  多次受贿、兼具独立成罪和不成罪行为的情形
  该情形行为人多次受贿,有独立成罪的行为,也有独立不成罪的行为,其中包含连续犯。此种情形最为复杂,笔者采取分界点方式处理,以最早的一次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独立受贿行为为界点。一是从该次行为起算,之后的行为不管是否独立成罪均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和作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二是界点行为之前的受贿行为独立成罪的,若根据刑法“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规定仍在追诉期,或与后罪有连续状态的,则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和作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三是界点行为之前的行为虽不独立成罪,但与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应作为犯罪处理,受贿数额计入累计数额。此种处理考虑到连续犯与“集合犯”的平衡,独立不成罪的行为都可因集合起来构罪而追诉,那么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行为,不管是否为连续犯,都应追诉。
  假定A多次受贿,分别为2006年2万元、2007年5万元、2011年100万元、2013年2万元、2019年10万元,2006年与2007年受贿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2021年案发。
  第一,根据以上分界处理方式,2011年受贿100万元是多次受贿中最早的一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独立受贿犯罪,因此为界点行为。从该次行为起算,之后的2013年、2019年受贿行为均作犯罪处理,数额与2011年受贿累计。
  第二,该次行为之前的2007年受贿5万元,诉讼时效为5年(至2012年),A在2011年又受贿,即根据“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07年受贿行为的诉讼时效以2011年的受贿行为计算,故2007年的受贿行为也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作犯罪处理,数额计入累计数额。
  第三,2006年受贿2万元由于与2007年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应以犯罪处理,数额计入累计数额。
  以上认定方法旨在根据法律规定、惩治腐败司法政策并结合法理,对多次受贿行为作出合法适宜的处理。但生动多样的司法案例永远无法通过穷尽列举的方式明确适用。对上述问题,还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不同情形下的多次受贿明确处理原则,并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等具体含义进行界定。
  (作者单位:贵州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