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3007】“跑分”行为该当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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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3007】“跑分”行为该当何罪
文/张能

  “跑分”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转账的行为。“跑分”案件是当前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种多发型案件。此类案件,不仅证据审查难度大,而且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定性争议又影响取证的方向、成本和难度。
  对于这种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可以对“跑分”行为予以准确定性。
  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的关系。这两个罪名具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有“窝藏”“收购”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有“提供互联网接入”“提供广告推广”等。但这两种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存在以下的关联,法条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该种支付结算必须通过银行等机构进行,银行卡(账户)是其中的一种支付工具。因此,以出售等方式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就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之一。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含义包含了“提供资金账户”。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实行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定性,并产生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不同意见。
  第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关联犯罪的关系。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者(如电信网络诈骗,网络开设赌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事先没有犯罪意思的沟通联络;另一种情形是事先具有犯罪意思的沟通联络和客观行为的互相配合。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之间的关系,是帮助犯(狭义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二者犯意产生时间具有同时性。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其关联犯罪,则是上下游犯罪的关系,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掩饰、隐瞒”(具体包括窝藏、收购、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方式)的对象是“犯罪所得”。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犯罪所得已经存在的前提下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也是明知“犯罪所得已经存在”这一客观事实,且犯意产生是在上游犯罪之后。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向他人出售银行卡时,犯罪所得尚未形成,甚至上游犯罪行为尚未实施,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单纯的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在提供资金账户以外,又实施了转账行为,则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评价范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刑事政策与构成要件解释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被骗后,通过银行转账,其转出的钱款尚未进入诈骗犯使用的银行账户之前,此时诈骗犯已经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尚未完全控制被骗钱款,只是诈骗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但不影响该笔钱款性质已经属于“犯罪所得”。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所得”不应理解为犯罪既遂后完全被诈骗犯控制的赃款。在此意义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接受被害人转出的钱款,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系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对此,笔者认为应注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规制作用。如按照上述观点,行为人出售一两张银行卡后,相应账户接收了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钱款达到10万元以上的,便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但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显然对于其提供的账户接收的被骗金额缺乏认知且无法控制,认定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属情节严重,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显然是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
  综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包括转账行为,只限于提供银行卡及U盾等支付结算工具。而以下两种情形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一种情形是提供银行卡之后还实施帮助转账行为的,如专门收购他人银行卡后组织人员进行“跑分”的;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之时,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已经存在,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该犯罪所得。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