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207】如何评估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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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207】如何评估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文/吴志梅 季伟

  表:两种情况下以不同方式理解价值的交替情况
  10月,中国主场举办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第一阶段会议并达成《昆明宣言》。随后,中办和国办一起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其中提到,“健全生物多样性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工作机制”。
  1981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对我国生效,该公约将濒危物种列于三个附录进行分类管控,确保国际贸易不会威胁到该物种存续。1993年林业部发布通知将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境外物种)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2012年“两高一部”、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12年文”)和2016年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通知》均重申了此核准方式。
  2017年,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8条规定,CITES附录所列境外物种,已经核准的,价值按照与其对应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核算;未经核准的,以及其他没有列入CITES附录的,按照对应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物种”的价值核算。
  2020年,“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规定对野生动物制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核算总额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最高可以按整体价值80%折算,其他部分按20%折算,但按照上述方法明显不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妥当予以核算。如上仍难以确定价值的,依据三类指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相关文件不断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产生了一些现实的问题:
  首先是关于同一物种处于不同附录级别状态的情况。一些CITES公约附录境外物种按照地理种群或者亚种分列于附录I和附录II,此时应就高核准为国家一级还是就低核准为国家二级,尚无明确规定。还有一些物种,只有部分种群被列入CITES附录,而另一些种群没有列入,在地理来源无法核实时,应当将其视为CITES附录物种进行核准还是视为非附录物种进行处理,尚无明确规定。
  其次是关于附录级别与我国对应物种保护级别不一致的情况。2012年文已对一个境外物种对应多个我国物种的情况在级别认定和价值认定上均明确了“就低原则”。然而,在一个境外物种仅对应于一个我国物种且级别错位的情况,即“CITES附录I物种、就近对应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和“附录II物种、就近对应一级保护动物”,并未同样明确“就低原则”。两种情况下对境外物种价值认定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8条中“价值”的含义:第一种理解是按照贯穿全文的字面解释,即“涉案价值”;第二种理解是结合被核准级别的“基准价值”。(附上表)
  再次是关于“主要部分”的理解。境外物种案件以涉制品案件为主,多个相关规定也一直展示着清晰的内在逻辑关系,即制品不得超过整体价值、主要成分不超过整体价值80%。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理解:
  第一,主要部分指单一案件所遇到的部分,只要满足定义,就可以最高按照整体价值的80%进行核算。
  第二,主要部分指单一个体所产出的部分,在一个案件中,一种“主要部分”最高按照整体价值的80%进行核算后,在另一个案件中,来自单一个体的另一种“主要部分”,只能按照20%进行核算,否则会与“制品不能超过整体价值”规定相抵触。
  如果案件能并联发现制品来自单一个体时,则第二种理解更合理。然而,在实践中,由于鉴定技术还普遍达不到确定制品是否来自同一个体的精度,往往更多采取了第一种理解。
  目前,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一些地方法规均规定,司法鉴定方法的优先适用顺序依次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团体标准、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由于专业从事境外物种研究的人员少,高优先级标准缺失,导致鉴定机构或者不愿出具意见,或仅根据有限知识以内部标准来代替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方法。这样极易出现价值评估混乱。
  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是完善核准机制。应尽快对CITES所列境外物种完成一次全面的手工核准,从源头上避免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需优先考虑以下两类,作出明确核准:(1)分列于不同附录级别的物种;(2)被CITES附录排除的特定种群或亚种。进行手工核准并不影响我国履行CITES国际义务,其涉及的是国内管理环节,可确保有限的执法和司法资源能优先配置到我国原产物种和确需在我国国内管理环节尽国际义务加以保护境外物种。这也是全球绝大多数CITES缔约方的普遍实践。
  二是确定就低原则。在尽大国责任的同时,不宜给境外物种“超国民待遇”,毕竟原产国是野生动物的最佳保护者。应以司法解释明确,对国际保护级别高于或低于国内保护级别的情况,按照就低原则。我国濒危物种相关刑罚已非常严厉,采取就低原则后严厉程度仍远远领先其他国家。根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统计,对于涉CITES附录物种违法行为,有31%的国家最高只处以罚金;有43%的国家最高可处罚刑期不超过4年;只有26%的国家最高可处罚刑期超过了4年,且其中大部分要以累犯为前提。
  三是细化价值评估方式。通过类案比对和分析,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定期沟通,对于制品价值评估存在难点和分歧的且常见的涉案物种,可参照已有的对于象牙和犀角的价值评估方式,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直接给出按照重量或者件数的评估价值标准。明确“主要部分”的确切意思,并以文件形式给出常见涉案物种具体制品类型的价值百分比,组织国内科研院所的专家,充分研读国际上现有的物种价值评估方式,尤其是物种与制品之间的转换率,对已有大部分物种领域专家形成的一致意见,可酌情适当加以采纳为标准,并对国内从事物种鉴定和价值评估的机构进行公布。
  四是明确价值评估救济措施。应给行为人面对明显不当的价值评估时提供明确的救济手段,应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包括发现新证人、提交新证据、寻找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出具价值评估意见。最终,实现指导意见中所述的妥当核算。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