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606】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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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606】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
文/余响铃 张智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5条第2项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提供的同案犯信息到底属于坦白内容还是立功内容,当场指认、辨认是否必须现场进行,存在一定争议,进而影响对立功的判断。
  比如,张某、李某伙同“小斌”抢劫王某,逃匿5年后,张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一审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在案件中,除了注明“小斌”在逃,没有任何关于“小斌”的其他信息。在二审上诉阶段,张某提交举报信,举报“小斌”弟弟刘大兵涉嫌犯罪的情况。检察官认为,该案的重要共同犯罪人“小斌”目前还在逃,既然张某能举报“小斌”弟弟涉嫌犯罪的信息,而且还知道“小斌”弟弟真名叫刘大兵,那么张某或许知晓“小斌”的个人信息,即便不知晓,也能顺藤摸瓜找到“小斌”的蛛丝马迹。于是检察官对张某进行针对性讯问,并成功获取有关“小斌”的一系列关键信息,如“小斌”犯罪前两个月刚从某监狱释放出来、是某省人、姓刘,身高约1.7米,刘大兵是其亲弟弟,手机、微信上还有刘大兵的号码等。检察官将有关信息移交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根据上述信息综合研判,通过同户人员刘大兵锁定了刘大刚、刘大强,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在看守所中交给张某辨认,确定刘大刚系“小斌”,后成功抓获了在逃人员“小斌”,目前“小斌”已经被定罪量刑。
  对于张某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坦白的内容,不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在量刑上可以适当考虑这个情形,但不是从轻、减轻的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张某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一是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查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会有所减小。二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节约司法资源。例如,对于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包括同案犯归案的,之所以认定为立功,是因为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犯罪分子,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已经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到某些在逃罪犯,可以节约司法机关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予以鼓励。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张某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主要理由有四点:
  一是缉捕依靠的关键信息不属于坦白内容。侦查机关之所以能成功缉捕刘大刚,关键在于通过张某提供的信息,先确定了“刘大兵”这个人,然后找到了同户人员刘大刚、刘大强,之后通过张某的辨认,确定了“小斌”就是刘大刚,并实施了抓捕。根据《意见》的规定,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属于坦白的内容,因而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在本案中,刘大兵并不是同案犯,是与本案完全无关的另外一个人,对刘大兵这个关键信息的提供,不是属于坦白的内容,而是属于共同犯罪之外的新内容、新情况,是成功确定“小斌”个人信息的关键线索。
  二是辨认同案犯对成功缉捕起到了关键作用。张某虽然和“小斌”一起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但其并不知道“小斌”的真实姓名、住地,也不掌握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不过张某明确表示能够辨认出“小斌”,也愿意协助司法机关积极抓捕“小斌”。在整个案件中,能辨认出“小斌”的也只有张某一人,其他同案犯、证人等都无法成功辨认。在侦查机关初步锁定刘大刚、刘大强两名犯罪嫌疑人之后,正是通过张某的辨认,才得以确定“小斌”就是刘大刚。应当认为,张某的辨认对抓捕刘大刚起到了关键作用,没有张某的成功辨认,难以实现对“小斌”的抓捕,其辨认笔录等在后期指控“小斌”的犯罪事实中,也属于关键证据。
  三是体现了悔罪态度,节约了司法资源。《意见》第5条第2项之所以将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主要是在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通过当场指认、辨认锁定其他犯罪嫌疑人,实现了及时抓捕犯罪分子,减少司法资源的损耗。无论是当场指认还是通过辨认笔录确认,其达到的效果都是从“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成功确定犯罪嫌疑人”,当场指认、辨认只是外在形式,关键在于在不确定的情况下成功确定犯罪嫌疑人,这是《意见》第5条第2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内在含义、本质要求。事实上,张某的照片辨认实际上达到了当场指认、辨认的效果,这种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也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减少了再犯可能性,节约了司法资源。
  四是契合毒品犯罪立功规定的相关精神。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其中明确“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司法机关掌握或者有关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张某提供的刘大兵的信息等,本身就属于不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线索,司法机关也正是据此抓捕同案犯。《意见》属于对刑法总则有关规定的说明,《纪要》是对个别罪名有关适用的解释,《意见》效力大于《纪要》,虽然不能用《纪要》的规定去反证总则的解释,但是其中蕴含的相关精神,是从瓦解犯罪、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鼓励揭发同案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可以本着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适当作出从宽的解释,促进被告人认罪服法,实现更好地打击犯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