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150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双重身份投资人的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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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50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双重身份投资人的追诉标准
文/宣恋勇

  目前,网络金融、P2P等新生事物不断涌现,刑事司法领域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呈井喷式增长。而解决该罪在各地区对于双重身份投资人的追诉标准混乱、做法不一,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等问题,是当务之急。
  追诉范围的司法困境与争议
  自1997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纳入刑法体系后,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例高、有罪判决多且增长迅速。根据最高检公布的数据,2017年至2018年10月,在受理审查逮捕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案件中,依法批准逮捕18662件27016人,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3127件18736人,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70.34%和69.35%。
  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引发的司法困境主要集中在具有双重身份的投资人被诉标准问题,现阶段仍没有相对确切、统一的标准来判断双重身份投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对其同时享有的投资人身份的确定和财产权益保障问题。如在浙江某市的一起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沈某、陈某等人以大米为介质,通过网络和线下,招募“店长”580多名,这些“店长”既是投资者,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帮助者,多数“店长”通过收取回扣获利数十万元。该案属于典型的双重身份投资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帮助犯处理的案件。该案中,如何通过司法途径对580多名“店长”进行依法处置,以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同时还要保障大量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对这580名“店长”的合法财产权益进行保护是司法机关的难点,也是该类案件现阶段全国范围内的难题。
  针对双重身份参与人的地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重身份投资人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其财产权遭受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侵害,应列为被害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重身份投资人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告知投资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享有阅卷权”,或作为证人,只能有限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重身份投资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帮助犯。因为投资人主观上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犯罪的行为,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人发展“下家”进一步扩大非法集资规模,现实地对非法集资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当纳入被追诉范围。而针对仅仅出资的参与人,其没有扩大危害、情节显著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认定是不变的。该观点在实践中最为流行,双重身份投资人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论处。
  以上三种观点在各自讨论的范围内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均有局限性。笔者认为,双重身份投资人应当运用区分原则,在不同的情形下分别进行讨论,确定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合理确定追诉范围。
  追诉原则
  一是充分尊重立法本意。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确立的背景是20世纪90年代国内金融秩序混乱,急需立法整顿金融秩序,维护金融稳定。保护双重身份投资人的财产权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本意,充分尊重投资人的财产权,认可其被害人的属性,不能因为投资人之后的行为否定其在之前受到的财产权侵害。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于情况比较复杂的双重身份投资人,更应该充分考虑到其在案件中的财产损失,再结合投资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综合分析,在定罪量刑时运用区分原则,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追诉路径
  明确双重身份投资人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一步。笔者认为,双重身份投资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满足的要件之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一是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如果集资参与人在投资之后,没有意识到该吸收存款行为的非法性,仅以“有钱一起赚”的朴素分享思想为其积极宣传,客观上对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仅起到了帮助与扩大影响作用,并且没有从中获取报酬、佣金、回扣等经济利益的,不应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帮助犯。与此同时,还应注重依据参与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综合判断,如不能充分证明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则该投资人不应被纳入追诉范围。
  二是是否因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而获得了经济利益,即投资人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其帮助集资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投资人获得的经济利益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对其承诺的资金“返现”或“利息”,参与人无论是否介绍、推荐、鼓励他人加入集资都可获得利益的,则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与获利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具有可追诉性。
  三是参与人客观上吸收的存款与自己投入存款的数额比较。如果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的金额远低于自己投入的金额,此时不宜将该投资人纳入追诉范围,可以采取行政处罚、责令退赔的方式惩戒投资人,不足部分可通过民事诉讼,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财产权。如果集资参与人吸收的存款与自己投入的金额相当,则可根据其吸收存款的绝对值来判定是否构罪,如果达到法定起诉标准,则应被纳入追诉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当双重身份参与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或可证明其因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获得了额外的经济利益,且吸收的存款大致等于或多于自己投入的金额时,才可被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