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103】新型“借名”投资平台案件的实务探析
文/郭滢姗 何丹
●“借名”投资平台是指假借实体注册运营的投资管理公司之名设立投资网站、投资理财App,欺骗网民投注资金的投资平台。
●“借名”投资平台诈骗案件作为网络犯罪的新“变种”,实务处理中面临地域管辖有争议、损前立案有困惑、漏罪处理有难点、“多余赃款”处置有分歧等问题。
●建议认可被“借名”企业所在地的管辖权、严控“损前”立案、减少解回再审并将退赔挽损情况纳入量刑考量。
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持续高位运行,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平台不断翻新犯罪手段和形式。假借实体注册运营的投资管理公司之名设立投资网站、投资理财App,欺骗网民在平台投注资金的“借名”投资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网络金融犯罪的表现形式,于近期的司法实践中被发现,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
相比以往网络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借名”投资平台犯罪具有四个鲜明特点:一是公开冒用实体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借名”投资平台以实体管理投资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平台搭建的基础,借用真实的信息进行网络备案及诚信、安全认证工作,使得权威、专用企业查询平台在核实投资平台真伪时被蒙骗。二是采用轮式沟通形式组建犯罪团伙。为逃避监管,“借名”投资平台核心组织者利用国外IP地址和服务器阻断公安机关的技术追踪,与各环节操作者采用单线联系的“轮式沟通”模式,外围人员可替代性强,犯罪组织重生能力极强。三是专业人员熟练参与各个运营环节。“借名”投资平台准备、搭建、运营、关闭的流程完整,各阶段分割后“分包”到技术熟练的专业人员,平台运作形成“流水线”,整体执行效率高,专业化程度强。四是借助官方平台吸引他人投资。借用浏览量大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投放广告,技巧性将群众对微信公众号、网站的信任转移到其网上的理财投资项目上,诱导信息浏览者转变为“投资者”。
“借名”投资平台诈骗案件作为网络犯罪的新“变种”,实务处理中面对以下争议和问题:一是地域管辖有争议。在被“借名”企业未因信息被冒用遭受现实的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被“借名”企业所在地并非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等,能否作为犯罪结果地或犯罪预备地获得刑事管辖权存在分歧。二是在损失被司法机关掌握前就立案有困惑。“借名”投资平台生存期限短,公安机关在损失被掌握前立案可以把握侦查先机,但在无被害人报案的前提下,刑事立案欠缺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且损前立案开展刑事调查可能会伤害被“借名”企业的名誉,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三是漏罪处理有难点。“借名”投资平台技术性工作流水化操作,程式化复制,同一行为人可以在同时间段参与多个“借名”投资平台案件,必然导致有限的办案期限难以查明所有被害人,且为多个平台提供犯罪帮助的外围技术人员也会因漏罪不断被解回再审,造成实际的刑罚过重后果。四是“多余赃款”处置有分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适用的前提下,大量行为人愿意通过退赃退赔、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但参与多个“借名”平台诈骗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其主动退缴的赃款可能远远超出司法机关根据在卷证据认定的非法获利金额,产生“多余赃款”。关于“多余赃款”是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收缴,还是作为合法财产依法退还行为人,抑或按比例退赔已查明的被害人,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基层司法实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明确被“借名”企业所在地具有管辖权,消除管辖争议。被“借名”企业所在地虽不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也不属于犯罪行为结果地,但实务中应认可被“借名”企业所在地的管辖权。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借名”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作为最初接受犯罪线索的办案部门,经批准进行初查后发现“借名”投资平台实施犯罪的金额达到相关立案标准后可以立案侦查。从立法本意看,支持被“借名”企业所在地的管辖权确认。且从侦查操作看,被害人发现被“借名”平台诈骗报案时往往已平台关停、数据清零,侦查机关能够收集的客观证据极其有限。而被“借名”企业发现信息正被冒用时平台尚处于运营阶段,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若予以立案能够及早开展侦查工作,且被“借名”企业系报案人员,刑事侦查工作开展反而能够最大程度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借名”企业的负面影响。
二是信息联动助力刑事侦查依法开展,严控在损失被司法机关掌握前就立案。在没有被害人报案、没有相关侵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损失被司法机关掌握前就立案在“借名”投资平台诈骗案件中不应被允许,需尽快完善包括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犯罪行为在内的各类涉网案件办案机制。从外围来看,金融、网监、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强化信息审查,减少形式审查,利用大数据分析加实地核查,快速分离异常平台信息并移送公安机关,增强对前期调查活动的支持。从内部来说,公安系统内部可考虑出台异地应急联动机制。利用异地应急联动平台登记、收入关联“借名”投资平台异常信息,一旦某地出现被害人报案线索,即可快速向全国公安机关收集立案材料,在最短时间内落实刑事立案,把握好刑事侦查“黄金期”。
三是充分利用诉讼期限挖掘犯罪线索,减少解回再审。“借名”投资平台诈骗案件自身存在人数多、地域广、人员难以确定的客观特征,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存在巨大压力,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提前介入的能动优势,依法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对“借名”投资平台案件的侦查活动,明确侦查方向和重点,指导案件证据收集,必要时还可以就类案定性、侦查方向、证据收集注意事项等,以案件研讨等形式与侦查机关相关办案人员进行面对面交流,帮助提高侦查活动效率。同时,公安、检察、法院对“借名”投资平台案件应及时交流侦办信息,一旦查明新的犯罪事实应争取在审限允许的范围内暂缓判决。
四是遵循被告人意愿处理退缴钱款,退赔挽损情况纳入量刑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缴的超出认定数额的财物,其本质仍是其个人财产,如何处置应遵循本人的主观意愿。若被告人在刑事判决后未明确表达将该部分财物退赔案件被害人,应当作为被告人私人财物依法退回;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为案件被害人损失的赔偿款,司法机关可按照其意愿按比例支付已查明的被害人,并将情节纳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考量,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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