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3003】认罪认罚案件中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性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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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003】认罪认罚案件中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性适用条件
文/徐旭

  ●从求真的角度退回补充侦查具有适用可能性和空间,在诉讼效率的思路下退回补充侦查是“最后的防线”而非首选。
  ●解决问题重点突出、针对性强是退回补充侦查的内在要求。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应体现这一特点。
  ●退回补充侦查根本上是检察机关运用证据规则通过回溯侦查构建证明体系的过程。
  认罪认罚案件通过突出追诉活动的合作,使刑事诉讼流程推进简快,具有显著的效率导向性。而退回补充侦查客观上必然引起程序回转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在体现诉讼效率与否之间,二者似乎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效率之外,认罪认罚案件也以追求公正、查明事实为价值诉求。是故在检察机关有罪证明责任承担及案件法定证明标准坚持层面,认罪认罚与退回补充侦查具有内在一致性。
  2020年3月,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将必要性作为补充侦查工作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从检警互补、防止“假性退查”等逆向维度明确了不适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但对应当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未予细化。既然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开展退回补充侦查具有现实意义,那么正面回应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性”适用条件则显得尤为重要。
  据动态平衡规则适用补查手段
  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为价值导向。这决定了出现事实和证据问题时,从求真的角度退回补充侦查具有适用可能性和空间,在诉讼效率的思路下退回补充侦查则是“最后的防线”而非首选。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直接关涉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是审查关注要点。同时,自愿性和真实性既相互关联又适度分离,需要检察机关合理运用各类手段交叉往复进行检视,强化退回补充侦查与其他补查措施以及检察监督手段的协调与配合。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从主导完善认罪认罚案件证据体系的角度,发挥退查制度综合效能,根据不同的证据情况和特点匹配相应的引导侦查手段以实现监督节点的前移。就补充侦查措施的衔接而言,对认罪认罚嫌疑人口供亟待固定、现场痕迹、电子证据等与口供关联的关键性证据存在灭失风险、出现串供毁灭证据隐患等问题,为保障侦查质效应尽早在捕后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环节予以解决;对存在诱供指供非法取证影响口供自愿性以及侦查人员违法侦查影响口供真实性情况的,则宜采取自行补充侦查与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合法性作出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退回补充侦查作为最后的证据完善手段一般不轻易启动。从有效发挥检察职能的角度,退回补充侦查还应适时与制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监督手段结合,综合解决或预防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并未限制案件适用类型。对于提前介入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证据情况积极教育引导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时对相关证据问题和风险充分预判,根据口供的形成、变化过程制定相应的补强策略,将刑事证明标准有效传导至侦查阶段。
  据供证关系明确退补侧重
  解决问题重点突出、针对性强都是退回补充侦查的内在要求。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开展应当体现这一特点。认罪认罚案件口供的地位被高度强化,口供在整个证明体系中的作用更为突出。一般意义上,证据审查将口供补强规则作为主要的证据规则和引导侦查思路予以运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退回补充侦查思路必然套用口供补强规则,相反应当根据供证关系特点明晰退回补充侦查重点。
  一般而言,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先供后证的案件,口供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提供了定罪的全部事实信息。这些情况下,口供补强规则具有适用的基础。补查内容可以口供为中心,通过其他证据补充强化的方式,验证口供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先证后供的案件,认罪认罚的作出基于检察机关补查和释法说理,此时口供并非处于案件证明体系的中心地位,口供补强等围绕供述所适用的规则不宜作为退回补充侦查工作依循的主要证据规则。为充分运用证据,积极教育转化嫌疑人,促使其在事实和证据前自愿认罪认罚,该类认罪认罚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应当全面审查案件。将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主要的定性和量刑证据存在矛盾作为退回补充侦查条件。
  此外,还应注意认罪认罚类型对退回补充侦查侧重的影响。认罪认罚可分为对全部犯罪行为的认罪认罚以及对部分犯罪行为的认罪认罚。这两种认罪认罚形式都是徒具其表的假性认罪认罚,其本质是从整体上否认认罪认罚,口供的关键作用亦未得以体现。故这些情况等同于先证后供,退回补充侦查仍然应当从查明主要犯罪事实、固定主要的定性和量刑证据着手。
  据证据特点把握退补范畴
  不同的认罪认罚案件存在各异的发案背景及嫌疑人个体情况。故案件办理不存在完全统一的标准,实务中也有“一案一策略”的提法。但退回补充侦查根本上是检察机关运用证据规则通过回溯侦查构建证明体系的过程。故结合证据特点把握补充侦查需要达到的证据程度并非毫无规律可循。
  一是要根据口供特点明确退查范围。即便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被排除,口供仍然具有不同的外在表象和变化过程,如存在到案即供与诉讼中供述、早供与晚供、稳定供述与时供时翻的区别等。在嫌疑人供述过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要特别关注口供的获取和形成过程。对口供变化异常,存在被害方不当施压、自陷其罪等影响自由意志表达的可能性,应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予以排查。
  二是口供与隐蔽证据的印证情况直接影响证据补充收集进程。对持续概括性供述不涉及重要隐蔽信息或与隐蔽信息存在矛盾;与口供主要犯罪事实相关联的隐蔽证据与非隐蔽证据印证矛盾;口供与隐蔽证据间虽能够印证,但存在明显有违常理常情之处或还需要其他隐蔽证据进一步补强;口供主要犯罪事实的印证仅有少量非隐蔽证据等情况应退回补充侦查。
  三是注意把握关涉口供以外其他证据必然启动退查及无需退查情形。一方面,对取证关键环节、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关键情节存在重大矛盾或瑕疵的情况,即便嫌疑人认罪认罚也应当适用退回补充侦查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在已有证据能够固定口供指向的主要犯罪事实真实性的前提下,为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对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次要证据无法收集到案或补强证据的证据量不能独立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无需退回补充侦查。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